原告沧州华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陵市福思特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利息
裁判要点
双方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
基本案情
华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0,000元,利息233,776元(自2016年1月7日至2022年11月12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建设,包括Φ3.2型两段式煤气站、附属设备及净化设备及5米管道(不包括5米以外的管道的安装)的制作和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30,000元,并约定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560,000元未付。2016年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也未履行。2019年6月11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所购煤气站设备拆除用于抵顶被告所欠欠款,由于煤气站设备被设定了抵押,致使协议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福思特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在处理与设备有关的安全事故时,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00000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CG3Q-Φ3.2型两段冷煤气发生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煤气站工程,建设规模为Φ3.2型两段式煤气站一套。原告承担被告Φ3.2型两段式煤气站、附属设备、净化设备及5米管道(不包括5米以外的管道的安装)的制作和安装调试,并负责该煤气站内煤气工艺管网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30,000元,付款方式为:“3.1合同签订七天内,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即270000.00元预付金;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制作,安装制作周期共计60天。3.2设备发货前(卖方提前一周电话或传真通知买方),买方第二次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5%即580000.00元(该款分叁批支付,即第一批设备发货时买方支付200000.00;第二批设备发货时再付200000.00;设备全部到买房场地再付180000.00),卖方在24小时内设备和安装人员同时到达买方的场地开始卸车,同时,买方租用的吊车到位,吊车起吊吨位25吨以上。3.3设备进行点火调试合格后,买方第三次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400000.00。如果因为买方因素延误调试验收时间超过30天,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无条件支付。3.4余款6%,即80000.00元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式将整套设备交付卖方使用之日起,正常运行(操作失误,人为因素除外)六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运输、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并附有设备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6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在2014年7月25日卖给乙方CG3Q- Φ3.2米两段冷煤气发生站一套,合同编号HO140725,到现在福斯特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还有伍拾陆万元合同款未付给甲方,详见2016年元月7日福斯特管业有限公司给甲方出据的还款证明,侯景森经手。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把所购煤气站一套按照原设备清单如数让甲方拆走后,乙方所欠甲方设备款伍拾陆万元一笔勾销,即甲方拉走整套煤气站设备后,不再追究乙方所欠甲方煤气炉设备款伍拾陆万元。在拆除煤气站设备时,乙方负责提供灭火器、沙土、铁掀、水等消防工具,并负责所拆设备顺利出厂。煤气站清单内所有设备甲方全部拉走后该协议才生效。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协议下方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后因煤气站设备被设定了抵押,致使该协议未履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70000元。2021年9月11日,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经理王占阁催要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登记信息、2014年7月29日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录音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陵市福思特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华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沧州华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8元,减半收取计5,869元,由被告乐陵市福思特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至2022年11月12日的利息233,7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提交的协议能够证实被告至2019年6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56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