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23年08月02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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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豁免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就是否豁免保险费进行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原告2017年在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作为投保人给儿子张某研购买了一份长城盈相随年金保险B款,年交保险费10000元,交10年。附加了一份长城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保费120元和长城金钥匙年金保险(万能型),签订合同时公司声称每年给孩子交10,120元,附加了保险豁免,如果大人不幸患病或因意外导致没有劳动能力,受伤后应交的保费还会全部豁免。2019年原告发生意外不幸烧伤,住院111天,出院后办理了一级残疾证,常年靠轮椅度日。于是向被告提起理赔确认豁免,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履行长城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豁免202092日至202692日应交保险费7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承担。

被告(上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辩称:1.涉案的保险责任条款:“高残的情形”、“高残豁免保险费”的申请资料、“高残豁免保费”的起算日期,以上条款均属保险责任条款,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人对原告代理人首次发问的回复来看,被告已经尽到了保险责任条款的提示、讲解、说明义务,以上条款对原告均有效;2.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后签订,订立后理当遵守;3.原告自始未能提供“司法鉴定”证明自身符合“高度残疾”,故不符合豁免保费的情形;4.涉案保险合同原告自投保后连续缴纳4年后,至2021年9月应交保费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导致涉案的保险合同已经停效。且根据涉案保险合同《长城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的条款约定,假设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时间应为被保险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高度残疾后才符合豁免保险费的条件,截止目前,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未向答辩人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符合条款约定的8种高残情形。故其诉请自2020年起的保险费豁免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豁免原告张某某投保的主险长城盈相随年金保险B款(保险合同号码:9025000204096688)及附加险长城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自2022年9月2日至2026年9月2日的保险费;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上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伤残不构成豁免保费情形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权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豁免保费的残疾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是没有配合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是鉴定机构未能做出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其残疾证载明的残疾等级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人的理解,肢体残疾一级,即属于高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豁免保费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伤残不构成豁免保费情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