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友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年10月11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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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友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是否调整违约金的问题

关键词 

货款、违约、违约金过高

裁判要点

对是否欠付货款及是否调整违约金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

基本案情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4,030元及违约金105,846元(以504,0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日0.5‰支付违约金计算,以后违约金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山东凯瑞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羟脲磺胺类医药中间体产业链项目车间地面及室外路面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后,自2020年11月3日至12月27日期间,原告共计供货总价款864,030元,被告仅支付360,000元。剩余504,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请予公正裁决。原告当庭补充称,经原告方同意将被告于2021年7月7日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冲抵货款,冲抵货款后欠款货款本金为454,030元。

友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都认可,违约金要求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中联公司(供方)为被告友邦公司(需方)承建的山东凯瑞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羟脲磺胺类医药中间体产业链项目车间地面及室外路面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供货单价。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本工程工期为两个月,预计方量为3000方,需方预付15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付2020年11月份所使用全部砼款金额100%,2020年12月30日前,付2020年12月份所适用全部砼款金额80%,剩余砼款于202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八)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需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12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27日,原告累计供货方量1,946方,累计供货金额864,030元。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支付上述货款360,000元,另原告于庭审中同意将被告于2021年7月7日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冲抵货款,综上,被告尚欠454,030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责任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2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友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货款454,030元及违约金(以454,03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自2021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3元,由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负担307元,由被告山东友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3元。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合意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454,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完成货款支付,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54,0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被告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对违约的后果双方均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和预期,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在签订合同时应经过充分考量,该计算依据应当能够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并对违约方具有一定惩罚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过分超过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且违约金是否过高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本案被告在违约后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超出了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欠付货款454,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