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松诉被告乐陵市公安局、第三人王金会不服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2020年07月08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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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松诉被告乐陵市公安局、第三人王金会不服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政庭)

关键词 

行政行为    事实认定

裁判要点

   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向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行初1号(2020年5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建松诉称,2019年8月25日,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因要求父母返还人口地和卖自己所有的房子问题与父母发生纠纷,在原告院内父亲手持木棍追着原告殴打,母亲不停辱骂原告。本村党支部书记王国强带领村民王金胜、王金会、王金良等人用木棍和拳头打原告,但原告均未殴打他人。被告称:……后王建松在明知王金会在前面的情况下,抡起铁镐将王金会右手大拇指划伤,并持铁镐戳了王金会胸部一下,导致王金会胸部红肿,不是事实。被告决定给予王建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明事实前就草率处罚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乐陵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0日乐公(寨)行罚决字[2019]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请法院予以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辩称,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王建松实施了殴打王金会的行为,故理应对其进行处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金会未答辩。

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

1. 受案登记表;

2. 受案回执;

3.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 王建松复核笔录;

5. 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6. 行政处理审批表;

7. 行政处罚决定书;

8. 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9.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第二组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如下:

10. 王建松询问笔录;

11. 王金会询问笔录;

12. 王金友询问笔录;

13. 马秀君询问笔录;

14. 王金良询问笔录;

15. 王国强询问笔录;

16. 王同全询问笔录;

17. 王金胜询问笔录;

18. 王玉芹询问笔录;

19. 韩知秀询问笔录;

20. 杨丽荣询问笔录;

21. 呼杨杨询问笔录;

22. 袁海洋询问笔录;

23.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王金会伤情照片;

24. 马秀君伤情照片;

25. 交出材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说明;

26. 户籍说明;

27. 杨丽荣提供的手机视频;

乐陵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1-9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10-27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认定清楚。依据28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政行为程序质证意见:1、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当时在现场时拒绝签字的,因此我们当时没有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是被拘留后杨丽荣拿回来的。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的时间也不是我们签字,上边的签名是杨丽荣签的,但是日期不是我签的。对被告提出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的三性我方均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被告的拘留程序是违法的。对事实认定方面的质证意见:由于我比王建松岁数大,回村后王建松家人对我很不友好,经常打骂我们,村民背后议论纷纷,2019年8月25日,杨丽荣与王建松回到王佑村,王建松与父母发生争执,我们没有打王建松的父母,他父母自己倒在地上的,王金会、王国强等人拿着镐头打王建松。王建松抢镐头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在抢工具的过程中王金会的手指不小心被划伤,当时我们也不知道划伤的事实,因此不是我们打伤,王国强作为村支书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还帮助王建松的家人打我们。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王金会受伤,不能证明是我们打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的案发地点也不对,是在我家院里打的不是大门口附近打的,我方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此公安局拘留王建松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属于违法行为。对法律适用质证意见:我们对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9,能够证实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审批、处罚前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对被告提出的程序方面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拘留程序是违法的,没有相关证据、法律依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0-22,系被告依法定程序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名,且各份笔录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斗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27,系被告依法收集的证据及采集的视频资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认为王建松抢镐头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在抢工具的过程中王金会的手指不小心被划伤,当时原告也不知道划伤的事实,因此不是原告打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王金会受伤,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的案发地点也不对,是在原告家院里打的不是大门口附近打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此公安局拘留王建松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属于违法行为。上述因只是原告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陈述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8,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不认可,原告陈述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15时15分许,在寨头堡乡王佑村王建松家大门口附近,王建松与其父亲王金友、母亲马秀君、叔叔王金会(于1948年09月20日生)等人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引发斗殴。王金会持铁镐欲打王建松时,被王建松将铁镐抢走。后王建松在明知王金会在面前的情况下,抡起铁镐将王金会右手大拇指划伤并持铁镐戳了王金会胸部一下,导致王金会胸部红肿。乐陵市公安局寨头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8月25日受案调查。乐陵市公安局认为王建松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建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建松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乐公(寨)行罚决字[2019]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对原告王建松实施了行政拘留措施,罚款500元原告王建松至今未缴纳。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鲁1481行初1号行政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松负担。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王建松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乐陵市寨头堡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对原告王建松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原告在寨头堡乡王佑村王建松家大门口附近,王建松与其父亲王金友、母亲马秀君、叔叔王金会等人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引发斗殴。王金会持铁镐欲打王建松时,被王建松将铁镐抢走。后王建松在明知王金会在面前的情况下,抡起铁镐将王金会右手大拇指划伤并持铁镐戳了王金会胸部一下,导致王金会胸部红肿,应当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提交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审批、处罚前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案例注解

 第一审法院审判员:王新鲁

 编写人: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政庭 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