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等与被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名誉侵权、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等问题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枣城法庭)
B
关键词
名誉侵权、责任承担、赔偿数额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就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赔偿项目等事项进行争议。两原告认为被告银行不良记录侵犯了其名誉权,审理查明一原告签有担保合同,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另一原告确无关联,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精当、释明确切,当事人不服上诉被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463号(2020年5月14日)。
基本案情
杨某某、杨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2005年的负债及逾期记录,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判决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包含本案全部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通讯费、邮寄费共计10 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杨某明到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知银行有一笔担保贷款未清偿而被列在失信名单中,无法办理贷款。经原告打印征信记录方才了解,原告杨某某曾于2005年12月21日在第二被告处有一笔37 000元的贷款,但两原告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该笔贷款,原告杨某明也从未给该笔贷款做过担保,十余年间被告亦不曾向两原告催要过该笔贷款。为查清事实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贷款材料,最终信访部门提供编号为0066050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并书面答复称2005年12月份办理的贷款是原告杨某某签署的,但并未提供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明两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杨某某未曾在2005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款,更不存在原告杨某明为此笔贷款担保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和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将虚假信息记入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严重影响原告信用,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消除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2005年的负债及逾期记录,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判决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包含本案全部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农商行、农商行胡家支行辩称,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与原告一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此知晓。2005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某向答辩胡家支行借款3.7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1月21日,该笔借款有相应的借款凭证(左下方借款人处有原告杨某某的签名并加盖其名章)。当时村委会在答辩人胡家支行有一笔9.9万元的贷款,后来由于无力偿还,当时的村委成员杨某某、杨洪胜、杨书生承继该笔债务,本案涉案款项即由原告杨某某承继而来。在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其于2018年4月23日有过个人信用查询,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因而原告杨某某在2018年4月23日就知晓其个人征信情况,亦知晓涉案借款的存在。
原告杨某明在向乐陵市纪委监委举报答辩违规放贷的材料中已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其对涉案借款情况是明知的,结合借款凭证的保证类贷款性质,涉案借款存在保证人,原告杨某明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371481198108042116)由其父杨某某提供,当时在银行系统录入的即为上述身份证号,也是答辩人提请法院对371481198108042116这一身份证号是否有其他曾用名进行户籍信息查明的事实与理由。
涉案借款逾期后至今未能偿还,答辩人胡家支行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并不代表答辩人胡家支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答辩人将个人金融不良信息上报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是《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信贷机构的法定义务,并不构成名誉侵权。不存在相应赔偿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项,第一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第二行为人具有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对于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答辩人将原告的借款保证信息如实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是法定义务。不属于名誉侵权。
对于原告杨某明,即便其被列为征信不良,该上报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且该上报行为不存在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丑化其人格的情形发生,且该行为是否造成金融机构对其信用评价的降低,均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行为不符合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存在相应赔偿问题。且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利益维护之必须。
三、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未查明问题。本案原告杨某明能提供其个人征信报告而拒不提交,即便本案存在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尚未得到查明,望贵院对本案诉讼时效予以查明。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能证明涉案行为系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丑化其人格的情形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又未能证明金融机构对其信用评价降低导致其贷款受阻,因此涉案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杨某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杨某某信用报告一份,证实杨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明一笔农商行胡家支行发放的个人经营性贷款37 000元,业务号为91400000289071,2006年11月21日到期,账户状态为逾期,五级分类为可疑,原告杨某某主张自己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2.201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杨某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杨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显示:“杨某明:你于2019年11月5日到乐陵农商银行反映问题的现予以答复如下:你要求查看杨某某原始单据,我行于2019年11月5日当场给你。你涉及的信访事项现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有其他诉求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你可依法进行维权。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1日” “杨某某:你于2019年11月5日到乐陵农商银行反映问题的现予以答复如下:你要求查看杨某某原始单据,我行于2019年11月5日当场给你。你涉及的信访事项现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有其他诉求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你可依法进行维权。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1日”。
3.2020年4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德州监管分局出具的2020年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显示:“……经核查,乐陵农商行相关档案显示,2005年12月21日,乐陵农商行(原乐陵农联社)向杨某某、杨洪胜、杨书生分别发放贷款3.7万元、3.7万元、3.9万元,到期日均为2006年11月21日。《保证借款凭证》左下角借款人(盖章)栏处均留有 “杨洪胜”、“振国”“振山”“杨书生”签字字样,并加有“杨洪胜”、“杨某某”、“杨振山”个人印章。贷款资金用于偿还杨洪胜名下贷款本息,…...若对以上签字存有疑义,或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杨某明在未签订担保合同情况下被乐陵农商行列为杨某某贷款保证人问题属实,2019年11月29日,乐陵农商行已删除了你名下对杨某某贷款的担保信息。…….”。
4.山东省立医院患者证明两张,证实杨某某患有食管癌,在山东省立医院接受治疗。
5.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原告给代理人张某的转账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 500。
6.邮寄费电子发票两张,证实原告花费邮寄费50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显示:“…..2019年12月5日9时许,胡家街道办事处杨义牛村村民杨某某到乐陵农商银行总行反映自己的征信问题,其与自己儿子杨先增坐在农商行工作的办公室里,直到晚上下班时间,仍然不离开,影响了农商行的正常办公秩序。……...执行方式和期限:当场训诫。…….”。
8.农商行胡家支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农商行胡家支行是被告农商行的分公司,具有自己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杨某某的征信报告可以看出其2018年4月23日进行过查询,而非起诉状声称的2019年11月11日查询得知。两份答复意见书仅就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而非恐吓原告。对于借款凭证的保证类贷款性质,涉案借款存在相应的保证人,且在借款人处一栏有原告杨某某的签名及个人印章,可以看出对借款事项的认可。杨某明的身份信息由杨某某提供,即使杨某明被列为征信不良,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对杨某某的住院证明、邮寄费单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律师费,被告认为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利益之必须。关于行政处罚原因系影响了农商行的正常办公秩序。对4500元的转账数额不予认可,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相关费用应转账至律师事务所对公账户,而非个人,该笔款项是否实际交至律师事务所无法证明。对邮寄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关联性。
为反驳在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保证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在凭证左下角签名有振国及个人印章。
2.原告杨某明的举报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借款关系存在且知晓。
3.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方化臣等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证实被告农商行胡家支行是被告农商行的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场所及经营范围。
对以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杨某明于2019年11月11日查询自己的征信问题,发现有一笔贷款担保,所以才反映了这一情况,提前并不知情。对借款凭证不予认可,对其签名及印章也不予认可。对批复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山东省立医院患者证明两张,该份证据仅证明原告杨某某患有食道癌在山东省立医疗治疗,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原告给代理人张某的转账账单,该几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邮寄费电子发票两张,该发票未显示邮寄类型及物品分别是什么,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及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借款是承继以前借款,原告的签名行为和印章行为是对借款的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方某某等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农商行胡家支行是被告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营业范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农商行胡家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37 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1月21日止,利率为月息10.695‰,借款凭证由原告杨某某的签名(振国)及个人印章,该借款用于承继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杨义牛村民委员会(杨某胜)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偿还,被告将原告杨某某、杨某明的征信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其账户状态为逾期,属于五级分类可疑,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10日将原告杨某明、杨某某的不良征信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予以删除。案经调解无效。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鲁14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支付原告杨某明垫付的代理费4 500元;
二、被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
元,由被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农商行胡家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凭证,用于偿还杨洪胜贷款本息,并签名及加盖印章,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农商行将原告杨某某的征信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将金融不良信息上报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保证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及印章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明主张自己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也未提供过担保,对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明为杨某某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而将其征信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被告农商行、农商行胡家支行存在过错,对原告杨某明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其不良征信予以删除,该请求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10将两原告的不良征信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予以删除,该诉讼请求现已实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该征信报告针对特定的范围,而不是向社会公众披露,且在被告撤销原告的不良记录后,原告的名誉权即可以得到恢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出了被告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通讯费、邮寄费共计10 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建立诚信社会的今天,不良信用记录对人们的生活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考虑到不良征信记录给原告生活造成的损失及当地生活水平,并为了督促被告今后妥善处理此类问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被告农商行应支付原告杨某明垫付代理费4 500元。对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不良征信存在期间,原告杨某明的名誉一直处于侵权状态,杨某明自知道其名誉受到损害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其名誉受损未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关于农商行胡家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农商行胡家支行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双方就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赔偿项目等事项进行争议。两原告认为被告银行不良记录侵犯了其名誉权,审理查明一原告签有担保合同,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另一原告确无关联,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失、代理费等项目。案件审理精当、释明确切,当事人不服上诉被驳回。
第一审法院审判员: 段梅
编写人: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枣城法庭 高勇
审稿人: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