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韩某松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原告: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松。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鲁A95KXX号车辆损失暂计1万元;2、对未主张的车辆损失待评估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1日,原告驾驶由原告所有的鲁A95K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沿乐陵市郑店镇洼李韩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乐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157669元。
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本案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才有权主张保险款,因此,请法院查明第三人是否同意原告主张保险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韩某松未到庭参加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21年7月11日14时许,韩某某驾驶鲁A95KXX小型轿车沿乐陵市郑店镇洼李韩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樊伟超驾驶的津RS50XX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乘员王金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伟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1年1月6日,第三人韩某松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67830.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7日0时起至2022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1年9月5日,原告诉前向本院递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鲁A95KXX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95KXX号车辆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1日,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1年7月11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作出中硕价鉴字[2021]100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鲁A95K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34669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陆佰陆拾玖元整)。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评估费8500元。
2021年11月19日,第三人韩某松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韩某松在韩某某收到平安保险公司车损理赔款后不再追究平安保险公司,本人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将车损理赔款打给韩某某。特此声明!韩某松,2021年11月19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第三人韩某松出具的声明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
第三人韩某松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7830.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且第三人韩某松出具声明,同意被告将本案的车损理赔款打给原告韩某某,故原告韩某某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鉴定结论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评估费、拆解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拆解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拆解费应涵盖在维修费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乐陵文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鲁A95KXX号车辆的救援费为15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属于本案的败诉方,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院对当事人的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 鲁A95KXX号车辆损失134669元;2.施救费1500元;3.评估费8500元;4、拆解费13000元,以上共计157669元,并未超出投保的车损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134669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8500元、拆解费13000元,共计1576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