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陵市黄夹镇邵家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某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
关键词
土地承包合同 无效 返还
裁判要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一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3045号(2021年11月16日)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302号(2022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王某某辩称,一、2006年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被告承包了原告发包的村内四荒土地3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对于承包土地的坐落、面积、价格及承包期限约定清楚,原告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在名字上摁手印,被告依约缴纳了承包费,并一直耕种至今,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返还土地应基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依据,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一,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村被土地两块,一块20亩,每亩每年50元,一块12亩,每亩每年60元,承包期限20年,被告一直耕种至今,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20亩及认为原告强行耕种10余年与事实不符;其二,自被告承包上述土地后,耕种至2016年秋,原告强行将其中承包的12亩土地收回,至今没有耕种,侵害了被告的承包权;其三,2009年7月1日,原告因向上级缴纳水费向被告借款10050元,为被告出具欠条,明确约定该欠款于2010年底还清,月息1分,如不能还清,该笔借款利息承接之前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抵做承包费,承包费往后延续,截止到现在已达12年之久,按借款10050元本金计算12年利息1447元本息共计24522元,按照实际耕种20亩,可续种17年,即承包期限至2043年;其四,在承包期限内,因挖沟、修河等原因,占用被告承包土地5亩左右,也应延续承包期限。三、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自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至今,被告已经耕种15年之久,期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超期耕种要求返还土地,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所主张的20亩土地无确认四至,属于事实不清,无据可依。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鲁148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于2022年夏收后将土地返还原告,返还面积23.04亩,位置为:黄夹镇邵家村地块一测绘勘测定界图,东至封家村土地(J4-J5之间80.14米)、西至西大梁土地(J1-J6之间66.38米、J2-J3之间12.85米)、南至封家村土地(J6-J5之间76.44米)、北至东大梁土地(J1-J2之间14.23米、J3-J4之间64.07米)的土地,以及黄夹镇邵家村地块二测绘勘测定界图中东至封家村土地(J2-J3之间40.16米)、西至邵家村土地(J1-J4之间34.50米)、南至沟渠(J4-J3之间251.56米)、北至西大梁村土地(J1-J2之间255.07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鲁14民终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系乐陵市西段乡西大梁村村民,于2006年就涉案土地的承包问题与邵家村大队订立了协议,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上诉人认可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耕种,现双方就涉案土地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发生争议,本案争议实际系双方履行的承包合同产生,一审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本案合同的审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王某某返还涉案土地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意由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即本案上诉人承包本村土地,但现无证据证明该承包行为经过了乐陵市黄夹镇邵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等法定程序,因此涉案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对涉案土地承包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以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约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理由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
另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欠条款项的认定问题,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既认定欠条系缴纳的承包费,又认定借款问题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对该部分的论述前后存在不妥。对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邵家村委会以及上诉人王某某均并未就涉案土地承包费问题提出相关诉求,有关借贷问题与本案土地返还的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土地的承包问题订立了协议,且双方就涉案土地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发生争议,实际系双方履行的承包合同产生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农村的土地资源是村子里非常重要的财富来源,很多村子靠出租土地得到分红。但是有时候村委会因法律知识的匮乏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会产生纠纷。本案就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纠纷。
本案中原告邵家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了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同意由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即本案被告承包本村土地,但现无证据证明该承包行为经过了乐陵市黄夹镇邵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等法定程序,因此涉案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订立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故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涉案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