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23年04月24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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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未取得资质情况下的合同效力问题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本案原告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服务,显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

关键词 

安装资质、合同效力、附随义务

裁判要点

双方对合同效力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

基本案情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2,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经云红街道刘小川村刘现东介绍,承揽被告刘某某太阳能电站建设安装工程,约定工程款计算为每瓦3.2元。2021年9月2日工程完工并网发电。原告为被告安装光伏发电站,共计25755瓦,工程款总金额为82,416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元,仍欠62,416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刘某某辩称,2021年原告向被告推销安装太阳能发电站,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自行将太阳能发电设施及设备安装在被告的院落内,期间原告向被告承诺该太阳能发电设施、设备及太阳能板保修保用20年,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安装太阳能发电设备期间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设计、调试、监理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使用和操作说明书,被告所安装的太阳能发电设备对周围和被告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原告在安装太阳能发电设备后没有安装安全警示标志,容易对周围环境导致损害。原告在施工期间未能向原告出具合法经营太阳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揽电力设施业务许可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系无效合同,责令原告将太阳能发电设备进行拆除并返还被告的款项,根据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设备标准、建筑工程规范和安全规范等要求。承担项目设计、咨询、安装和监理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光伏发电设施属于电力设施,其光伏安装工程应当符合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认定为原告的施工不具有电力安装资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无效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6、7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天合太阳能板并为被告安装光伏发电站装置。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51块太阳能板及相应的光伏发电站装置,计25千瓦左右。2021年8月份,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被告自认太阳能板及光伏发电站装置计款共计80,000多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原告称除去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其62,416元,为此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及证人张强、韩汝光出庭予以证实,被告对于证人证言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尚欠原告60,000元。

另查明,涉案光伏发电站于2021年9月份已经国家电力部门验收,被告亦自认涉案光伏电站已发电并已收到国家电力部门给付的余额上网电费5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强、韩汝光、刘现东、韩贵军书面证人证言、质保书,被告提交的光伏发电站照片、电缆照片、承诺书、太阳能面板序列号,证人张强、韩汝光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款项48,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本案的原告向被告销售太阳能板并提供小型太阳能电站的安装服务,原告的主要目的虽是销售太阳能板,但其亦提供了安装服务,而该安装服务又必须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本案原告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服务,显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