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2日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立案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三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是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立案庭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案件转至执行指挥中心后,由执行指挥中心主审法官作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的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七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
(二)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
(三)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由执行指挥中心主审法官作出裁定,并进行执行实施。
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行政庭法官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移送执行指挥中心执行进行实施。
审判庭主审法官作出的准予财产保全裁定书后,当事人应当在立案庭另立执保案号,并向立案庭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事实和理由,财产的证据或线索。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
(二)财产保全担保材料;
(三)民事起诉状;
(四)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作出的准予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
(五)已缴纳保全费用的单据。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执行局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局执行指挥中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局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条 审查保全申请,接受保全申请的执行指挥中心、审判庭主审法官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清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
第十一条 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接受保全申请的主审法官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接受保全申请的主审法官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主审法官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三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或者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等内容。主审法官经审查,认为保证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接受保全申请的主审法官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接受保全申请的业务庭、执行指挥中心主审法官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接受保全申请的主审法官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十四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比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第十八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四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应当依照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冻结银行存款,应当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的裁定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外,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五条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续封、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和预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者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照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五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
第二十八条 本院做出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在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第三十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 提供其他等值担保且有利于执行的,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三十一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 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执行局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审法官审查后,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四)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五)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六 已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三十五条 以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执行局负责。
七 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主审法官复议一次。业务庭及执行指挥中心主审法官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向业务庭及执行指挥中心主审法官提出,主审法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
第三十九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八 财产保全结案及附则
第四十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四十二条 财产保全案件实施完毕后,执行指挥中心应当尽快装订卷宗,评查后归档。
第四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诉讼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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