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认定

2025年04月18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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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又不使民事诉讼的程序过于复杂,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设置了诉讼第三人制度。诉讼第三人指的是为保护自己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加入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将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具有独立的诉的利益,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提起参加之诉。除此之外,当本诉的裁判结果可能侵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利益时,其亦可以依法提起独立的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以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将2018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范围,归纳、提炼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裁判的理念和趋势,以期通过对我国案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理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诉讼当事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的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对本诉中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具体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请求法院将原被告争执的民事权益判归自己所有,这种权利主张既可以是全部的实体权利,也可以是部分的实体权利。

二是本诉的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一般是本诉受理之后,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即第三人一般在一审中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法院也可以允许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但考虑到两审终审的审理制度以及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二审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调解不成的,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本诉中去。第三人对本诉的原被告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相当于提起了一个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紧密关系的新的诉讼,所以应当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审理本诉的法院才能够受理。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在既有诉讼中,对本诉当事人争执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既反对本诉原告的主张,又反对被告的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而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则处于被告的地位。这种具有“三方结构”的诉讼形态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带着新的请求参加到诉讼中来,形成了诉在主体和客体上的同时合并。不过这种合并不是强制性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选择另行起诉。为了便于查明案情,同时能够使纠纷得到一次性的全面解决,民事诉讼认可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可以分离另诉的权利主张合并为对既有诉讼的参加。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诈害诉讼防止的参加”,即本诉中的原被告相互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防止制造的虚假诉讼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独立请求。民事诉讼现行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属于事后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进行救济,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主体在诉讼尚在进行的阶段也有权申请参加进来,以便于事前就有机会防止诉讼诈害的结果发生,因此“他人之间出于非法目的而进行诉讼且结果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也应被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裁判规则

1.一房二卖”的债权人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孙某杰与黄某义、邱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争议焦点】在二审阶段,当事人就孙某杰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本案实际存在某公司将案涉房屋“一房二卖”的情形。“一房二卖”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其债权人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作为“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孙某杰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1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孙某杰先于2020年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杰的异议请求,并在裁定中释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孙某杰未遵循执行裁定的指引,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00

 

2.一般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纳入第三人范畴,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实质审查标准,要求一般债权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第三人资格——屠某芳与毛某阳、赖某娣、李某兰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争议焦点】当事人就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屠某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前案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前案的诉讼,而前案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因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时,为其提供诉讼救济。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为更有利于保护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对第三人进行了扩张解释,即在特定情况下将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并同时规定了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款规定所指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当然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第三人法律制度构成条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对第三人采实质审查的标准,屠某芳为赖某娣的普通债权人,屠某芳主张其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但仅凭其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审裁判文书,难以认定其普通债权受到损害。因此,在毛某阳诉李某兰、第三人赖某娣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屠某芳并非该案适格的第三人,一审、二审法院对其提起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225

 

3.一般债权人虽然因查封(轮候)享有一定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王某岳与杨某钵、何某见、王某红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争议焦点】在再审中,当事人就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由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的原案第三人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王某岳对杨某钵与何某见、王某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其必须符合系杨某钵与何某见、王某红执行异议之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一主体身份。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8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在申请人杨某钵与案外人何某见、王某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王某岳并非被执行人也非该案中的第三人,且王某岳作为一般债权人,其虽然因查封(轮候)享有一定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王某岳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杨某钵与何某见、王某红执行异议之诉中,因此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王某岳的债权实现虽然因为原审案件中何某见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成立而受到影响,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故王某岳并非其提起撤销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的第三人,对该已发生效力的判决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因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355

来源:《民事诉讼案例与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法信、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