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一)敲诈勒索罪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组成以郝某某为首要分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交叉结伙在临邑县、商河县、济阳县等地流窜作案,采取先通过微信加好友方式,与被害人建立联系,然后再约被害人在宾馆等处与郝某某发生性关系,这期间待收到郝某某的信号后,其他骨干成员随后赶到并闯入,以捉奸为由,要挟被害人赔偿,以此强行索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2、张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临邑县城区七天商务宾馆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郝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告人李某带至七天商务宾馆,并让被告人李某冒充其亲属向张某某索要钱财作为补偿,后张某某在被告人李某威胁下将2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
2、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2在商河县七天优品宾馆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指使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谷某某来到宾馆。被告人陈某冒充被告人郝某某家属威胁李某某2并向李某某2索要钱财。李某某2在被告人陈某的胁迫下将现金3000元交给陈某。
3、2017年1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济阳县银座佳驿宾馆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指使被告人陈某、谷某某、李某三人到达宾馆,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李某冒充被告人郝某某家属胁迫张某并向其索要钱财,张某声称身上没钱,被告人郝某某不让张某穿衣服并拽其到宾馆一楼解决问题,张某出房间门口后趁机逃跑,并让宾馆服务员拨打110电话报警。
(二)抢劫罪
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又采取上述方式在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后仓七天连锁酒店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敲诈时,王某不予配合。陈某、李某、谷某某遂根据郝某某的指示,先后将王某带至七天酒店北侧东西胡同、临邑县新华书店南门门口西侧、临邑县花园大街与旭光路交叉口附近,对王某实施抢劫,共劫取财物人民币5500元。抢劫过程中,谷某某持刀将王某刺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组成以郝某某为首要分子,其他人员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先后10次(其中1次未遂)交叉结伙在临邑县、商河县、济阳县等地流窜作案,采取先通过微信加好友方式,与被害人建立联系,然后再约被害人在私家车、宾馆等处与郝某某发生性关系,这期间待收到郝某某的信号后,其他骨干成员随后赶到并闯入私家车、宾馆内,以捉奸为由、要挟被害人赔偿,以此强行索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2、张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3200元。(其中,陈某参与9次,金额63200元;李某参与8次,金额65200元;谷某某参与8次,金额48200元;李某某参与3次,金额38000元)
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又采取上述方式在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后仓七天连锁酒店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敲诈时,王某不予配合。陈某、李某、谷某某遂根据郝某某的指示,先后将王某带至七天酒店北侧东西胡同、临邑县新华书店南门门口西侧、临邑县花园大街与旭光路交叉口附近,对王某实施抢劫,共劫取财物人民币5500元,其中郝某某分得2300元,陈某分得1700元,谷某某分得1500元。抢劫过程中,谷某某持刀将王某刺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办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2等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的鉴定文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微信交友的方式与他人建立联系,进而引诱发生性关系,然后以捉奸为由、要挟他人赔偿,以此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较大、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使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在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敲诈时,由于张某逃脱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认罪,但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郝某某并非是犯罪组织的领导者或首要分子,该案中每个人的角色是随机的并非完全固定的犯罪组织。2、公诉机关指控的郝某某对受害人王某的犯罪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3、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28500元,包括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2、王某这四起,公诉机关指控的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欠充分,不能认定。4、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害人存在过错。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对受害人王某的犯罪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2、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28500元,包括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2、王某这四起,公诉机关指控的的其他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证据欠充分,不能认定。3、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坦白供述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住所信息,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具有立功情节。5、被害人存在过错。6、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2、敲诈勒索的次数是有被害人证实的四起,其余几起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李某参与的是三起,涉案数额为25500元。3、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三起敲诈勒索中,其中一起是未遂。4、被告人李某在参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5、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6、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本案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285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自己和同案犯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3、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谷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属于犯罪集团成员以及为实施犯罪成为骨干成员的指控有异议。因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敲诈勒索,是这个亲密结合团体的一分子。2、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2016年9月份参与第一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这次知情并参与了这次活动,而且对敲诈数额是10000元还是15000元,各被告供述不一,也缺乏被害人的陈述等关键证据。3、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4、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6、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组成以郝某某为首要分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交叉结伙在临邑县、商河县、济阳县等地流窜作案,采取先通过微信加好友方式,与被害人建立联系,然后再约被害人在宾馆等处与郝某某发生性关系,这期间待收到郝某某的信号后,其他骨干成员随后赶到并闯入,以捉奸为由,要挟被害人赔偿,以此强行索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2、张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临邑县城区七天商务宾馆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郝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告人李某带至七天商务宾馆,并让被告人李某冒充其亲属向张某某索要钱财作为补偿,后张某某在被告人李某威胁下将2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
2、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2在商河县七天优品宾馆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指使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谷某某来到宾馆。被告人陈某冒充被告人郝某某家属威胁李某某2并向李某某2索要钱财。李某某2在被告人陈某的胁迫下将现金3000元交给陈某。
3、2017年1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济阳县银座佳驿宾馆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后指使被告人陈某、谷某某、李某三人到达宾馆,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李某冒充被告人郝某某家属胁迫张某并向其索要钱财,张某声称身上没钱,被告人郝某某不让张某穿衣服并拽其到宾馆一楼解决问题,张某出房间门口后趁机逃跑,并让宾馆服务员拨打110电话报警。
(二)抢劫罪
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又采取上述方式在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后仓七天连锁酒店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敲诈时,王某不予配合。陈某、李某、谷某某遂根据郝某某的指示,先后将王某带至七天酒店北侧东西胡同、临邑县新华书店南门门口西侧、临邑县花园大街与旭光路交叉口附近,对王某实施抢劫,共劫取财物人民币5500元。抢劫过程中,谷某某持刀将王某刺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扣押清单八份证实,侦查人员扣押谷某某持有的银色魅族手机一部,陈某持有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李某某持有的粉色VIVO牌手机一部,咖啡色MEIZU手机一部,扣押李某某持有的现代牌轿车一辆,扣押谷某某持有的带有血迹的棉服一件、牛仔裤一条及折叠水果刀一把,扣押郝某某持有的金色金立手机一部,李某持有的白色魅族手机一部及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扣押电棍一根。
(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侦查民警调取王某手机及发还情况。
(3)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陈某、谷某某、李某、李某某的户籍情况。
(4)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陈某、谷某某、李某、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 临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在押解陈某回临邑县公安局途中,陈某供述李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在水木清华小区居住,但不知道具体楼牌门号。与此同时,临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员在商河县水木清华小区已将李某、李某某抓获。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实,2017年1月20日王某所持的6228481811939618517银行卡微信转账的情况。
(7)临邑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现查明临邑县2起,济阳县1起,商河县1起。
(8)李某某所在的商河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出具表现情况证实,李某某表现情况一般。
(9)李某所在的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关于本案的作案车辆鲁AK1S91北京现代牌机动车,该车车主为李某某。
2、被害人陈述
(1)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一名女子主动加其为微信好友,1月20日下午二人相约见面后,这个女的提出去后仓七天宾馆开房,当日20时许二人来到宾馆房间,这个女的主动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有人敲门,这个女的打开门,两名三十来岁的男子进入,一名戴黑色鸭舌帽,一名穿了一身运动装自称这个女的的老公,并提出要求其交2万元私了此事,后二人将其带至宾馆后院一小胡同,这时还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出现并跟随来到,持半头砖对其殴打并用匕首威胁,戴鸭舌帽的男子持电棍对其电击,向其索要8000元,其在胁迫下向孟凡强借钱,戴鸭舌帽的男子驾驶其汽车、戴眼镜的男子持刀胁迫将其带至临邑县城肯德基餐厅对过,因孟凡强未送钱,二人将其带至董家安置区附近,向其索取手机密码后,戴眼镜的男子通过微信将其5500元转走后,二人继续要求其转账,并将其带至县城东外环路边西一个小路,逼迫其脱光,并对其殴打以迫使其继续转账,戴眼镜的男子持刀捅其四五刀后,其赤身逃跑至公路,后拦截一机动车报警。
(2)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初,其通过微信认识一名自称临邑人叫萍萍的女网友,10月中旬女网友借故称与家人闹矛盾约其到临邑县城区七天宾馆215房间聊天,到达宾馆后该女网友裸体与其聊天并对其挑逗后,主动与其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5分钟一名自称女网友的对象的男子敲门后进入,该男子以将此事告知其家人为由迫使其交2万元解决此事,该男子跟随其到临邑土产大院北侧的工商银行取款两万元钱后离开。
(3)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左右,微信号“冬季的雨”的女子主动加其为好友后,二人经常聊天,2017年1月5日中午该女子约其共同吃饭,见面后该女子以不饿为由约其到该女子租住的济阳银座佳驿宾馆5032房间,到达房间后该女子去洗澡,约10分钟有人敲门,一自称该女子对象的男子及另一男子进入要求花钱解决此事并将其衣服脱光对其拍照,僵持后该女子要求其下楼,后其借机藏之宾馆储物间,并让服务员报警。
(4)李某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份其通过微信加一名郝姓女子,后二人经常聊天,大约10月25日下午郝姓女子约其在商河“咱家酒店”见面,后驾驶一辆天津牌照的轿车带其到七天优品宾馆215房间发生性关系,10分钟后一名自称该女子丈夫的人进入房间,欲对其殴打并提出10万元私了此事,其电话向张卫东借款3000元,郝姓女子驾车带二人找张卫东拿了3000元后,二人继续对其纠缠,其借机下车逃跑。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9月份郝某某组织其、谷某某、陈某以“仙人跳”勒索财物,李某某是后来才知道的。郝某某负责勾搭男的,其负责装作郝某某的亲戚去敲门捉奸,陈某负责拍照并且和谷某某一起要钱、取钱,平时都听郝某某的指挥。分赃时,郝某某让其拿百分之三十五。2017年1月20日郝某某联系其去临邑玩仙人跳,因李某某担心其喝酒故李某某驾车与其来到临邑在水一方宾馆,当晚8时许陈某接到郝某某通知后,李某某驾车带三人来到后仓七天宾馆,其与陈某来到房间,其假装系郝某某丈夫,陈某对王某拍摄裸照,王某提出交钱私了,后二人将王某带至宾馆后停车场同时陈某通知谷某某到达,陈某持电棍,谷某某持半头砖对王某进行殴打要求王某交3万元,后王某同意凑钱,其离开停车场回到李某某车上,陈某、谷某某带王某驾驶王某汽车离开,陈某通知郝某某,由李某某驾车来到县城肯德基餐厅附近等待,后陈某电话通知郝某某王某被谷某某持刀划伤,李某某驾车三人共同到249省道接上陈某、谷某某,后五人回到商河。其不清楚得到多少钱亦未分得钱。
2016年11月份郝某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后通知其与陈某、谷某某到达济阳市银座佳驿酒店,冒充郝某某丈夫,意图以捉奸赔偿为由勒索张某财物,张某趁机逃离,故未取得财物。
2016年10月的一天中午其接到郝某某信息后由李某某将其送至临邑县洛北春大酒店附近的7天宾馆,冒充郝某某丈夫,勒索与刚郝某某发生完性关系的张某某2万元,其分得4、5千元。其另供述在临邑、商河、济阳先后勒索6人。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郝某某、谷某某、李某、李某某以“仙人跳”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李某某和郝某某用微信搜附近的人,加好友交朋友,聊到一定程度后,郝某某和对方见面吃饭,然后引诱一起去开房,这期间郝某某和李某或者李某某联系,告诉开房的具体位置,李某开车带着其、谷某某、李某某在宾馆附近等着,一般都是等郝某某和对方发生性关系后,李某带着其到房间,李某敲门,等开门后,其负责用手机拍照,李某和对方说郝某某是他的媳妇,问这个事怎么解决,对方都怕事曝光影响不好,一般都选择赔钱,然后其和谷某某或者其和李某跟着对方拿钱去。分赃时,其拿一成左右,谷某某也是一成,李某某和李某由于是夫妻,他俩占四成,郝某某也占四成。具体分赃的钱由李某某和郝某某二人商量。2017年1月20日郝某某联系了王某在临邑后仓七天宾馆发生性关系后李某驾车带着其、李某某、谷某某来到宾馆楼下,其与李某来到房间后李某冒充郝某某对象捉奸,并用拳头打王某,其拍摄王某裸照,二人逼迫王某交钱,因王某拒绝多交,二人将王某带至7天宾馆后院,谷某某赶到,其持电棍、谷某某持半头砖对王某殴打,后王某同意去借钱,其驾驶王某车辆带王某与谷某某来到肯德基餐厅附近借钱,因王某未借到钱,在谷某某提议下带王某来到临邑城东,谷某某胁迫王某交出手机并使用微信将王某5500余元转至个人账户。郝某某微信联系其向王某要3万元,并指示脱光王某衣服并用电棍电王某下体。后王某逃跑,谷某某持刀子追上将王某划伤,王某继续逃跑,李某赶来将二人接走,其分得1700元。
2017年1月份郝某某先与张某在济阳一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后,郝某某通知李某,其与李某、谷某某来到宾馆,李某进入冒充郝某某对象以捉奸为由拳头巴掌的打对方并要求赔偿,其负责拍照,后张某借机逃入宾馆库房,四人离开,此次未得到财物。
2016年10月份郝某某以相同的方式在商河七天优品酒店与李某某2发生性关系后,通知其与谷某某到达宾馆,谷某某在宾馆外等候,其进入宾馆拍照并冒充郝某某丈夫要求李某某2赔偿,李某某2向朋友借3000元赔偿后趁机逃跑并报警,三人离开,其分得300或500元,其另供述在临邑、济阳、商河等地作案7次。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陈某、李某某以“仙人跳”的方式向他人勒索财物,2017年1月20日晚,李某驾车带其、陈某、李某某来到七天宾馆,陈某与李某下车后一段时间,陈某发微信通知其去七天宾馆后院,到达后看到二人正与王某谈要钱的事,李某让陈某用电棍电击王某,其捡起砖头拍打王某,李某对王某威胁,后王某提出去借钱,李某安排陈某驾驶王某车辆带着王某与谷某某来到肯德基餐厅附近借钱,王某未借到钱,郝某某要求其使用王某微信转账,因王某拒绝说出密码,陈某驾车与其将王某带至临邑城郊后,王某说出密码,陈某使用王某手机向其微信转账5500元,其告知郝某某后,郝某某要求至少3万元,如不给就殴打王某,陈某又驾车带王某至另一地点后要求逼迫王某将衣服脱掉,王某趁机将陈某推倒,其追赶中持刀划王某几下,后王某逃跑,李某驾车与郝某某、李某某将二人接回。其分得1500元。
2017年元旦前后陈某接电话后带其至济阳县银座佳驿酒店要钱,陈某个人上楼后半小时下楼,称对方已逃跑。
2016年10月份当时其不知郝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陈某电话通知其去商河七天优品宾馆,其在路边等待,十分钟后陈某通知其回到住宿的地方。谷某某另供述其在济阳、商河、临邑等地作案6起。
(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王某通过微信加其为好友,二人聊天,1月20日王某提出与其见面,当天下午王某又约其见面后,王某提出去宾馆聊天,王某驾车来到临邑县后仓七天宾馆,王某登记开了房间,王某强行将其衣服脱掉后发生性关系,其报警后,又微信通知李某某其在宾馆被强奸,后陈某、李某赶到,其下楼到李某某车上,谷某某询问后下车,随后其下车在七天宾馆胡同看到李某并要求李某等人殴打王某。陈某、谷某某驾驶王某机动车带王某离开,李某某驾车带其与李某来到肯德基餐厅附近,其又发微信给谷某某要求谷某某殴打王某以为其出气,陈某向其用微信发送了王某脱衣服的视频,后陈某告知王某被划伤后逃跑,其安排李某某驾车将二人接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郝某某通过微信加好友,后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并索要财物,若对方不给便找人殴打对方,2017年1月20日郝某某微信通知其去临邑,因其对象李某喝酒故其驾车带李某来到临邑在水一方宾馆,谷某某、陈某已在场,晚上19时许陈某接信息后称去临邑后仓七天宾馆,其驾车带三人来到七天宾馆,到达后陈某与李某下车,后郝某某回到车上安排谷某某找陈某等人,郝某某称陈某等人殴打郝某某情人了,后郝某某提出使用其机动车拉郝某某情人出去吓唬吓唬,其不同意,后李某回到车上,郝某某安排其驾车到肯德基餐厅附近,郝某某使用微信安排陈某殴打对方要钱,后郝某某告知其陈某等人已经去了临邑外环,郝某某用发送微信语音要求脱掉对方衣服并用电棍电击对方下体,后郝某某与李某聊天称谷某某将对方捅伤,郝某某安排其在临邑外环将陈某、谷某某接回。
4、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生物物证鉴定书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的公路上的血、土路上的血、汽车上滴落血、手套、折叠刀、谷某某上衣、谷某某裤子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为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2017年1月6日李某某与郝某某商议作案后分赃情况,同时证实李某某对郝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勒索财物知晓并参与聊天寻找被害人。2017年1月20日郝某某指挥谷某某等人驾驶王某车辆将王某带至偏僻位置,对王某殴打,要求王某交出3万元,并指示谷某某使用微信将王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转出5000元后,要求谷某某等人用电棍电击王某下体逼迫王某继续交出财物。
(3)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伤情系轻伤二级。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已辨认李某某、陈某、郝某某,李某就是自己所称的“李欢”,并辨认了被害人王某。
(2)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已辨认郝某某、李某某、陈某、谷某某。
(3)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就是与其敲诈勒索的李欢,并辨认了谷某某、李某某、郝某某、被害人王某。
(4)被害人李某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某某就是敲诈勒索其3000元,自称姓郝的女性网友,陈某就是敲诈勒索其3000元,自称姓郝女性网友丈夫的男子。
(5)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某某就是敲诈勒索其20000元的女性网友,李某就是敲诈勒索其20000元,自称是女性网友的丈夫。
(6)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某某就是敲诈勒索其的女性网友,陈某就是敲诈勒索其的自称是女性网友的朋友、李某就是敲诈勒索其的,自称是女性网友的丈夫。
(7)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就是敲诈勒索其的自称是女性网友的丈夫,谷某某就是抢劫、敲诈勒索的用砖头殴打,并将其带到路庙村附近用刀子将其捅伤的人,陈某就是这名女性网友的朋友中较胖的,用电棍电击他并将其带至邢侗街道办事处路庙村附近的人,郝某某就是抢劫、敲诈勒索的女性网友。
(8)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已辨认陈某、谷某某、李某、郝某某就是让其在2017年1月22日下午4点到达临邑县在水一方宾馆的“郝平”。
(9)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对其伙同他人在临邑、济阳、商河作案地点予以辨认,并对作案工具电棍进行了指认。
(10)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对其供述的临邑县、商河县、济阳县作案现场予以指认。
(11)被告人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对其供述的临邑县、商河县、济阳县作案现场予以指认,并对捅伤王某时穿的上衣、裤子及作案工具水果刀进行了指认。
(12)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其供述的作案地点予以辨认。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民警对案发现场临邑县邢侗路庙村进行勘查,于现场提取公路血泊血迹、土路点状血迹、汽车滴落血迹进行提取,带血手套实物提取,并拍摄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临邑县公安局民警调取七天宾馆宾馆内、停车场监控录像一份证实,2017年1月20日王某与郝某某、陈某、谷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在临邑县后仓七天宾馆作案时间、到达离开的先后顺序及方式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全部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交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表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表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及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王某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与李某来到房间后李某冒充郝某某对象捉奸,并用拳头打王某。被告人谷某某供述陈某、李某将王某带至7天宾馆后院,李某让陈某用电棍电击王某。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在7天宾馆后院,其要求李某等人打王某。可见,李某对抢劫行为并非不知情。同时在郝某某的指使下,陈某、谷某某对王某亦实施了暴力,故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已超出了敲诈勒索的故意,而构成了抢劫的故意。本案虽有地点的变换,但均是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是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强制的连续行为,故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对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2、王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郝某某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23000元;陈某参与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3000元;李某参与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20000元;谷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3000元;李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20000元。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某并非是犯罪组织的领导者或首要分子,该案中每个人的角色是随机的并非完全固定的犯罪组织” 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以微信加好友的方式,与被害人建立联系,然后由郝某某约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这期间待收到郝某某的信号后,其他成员赶到,以捉奸为由要挟被害人赔偿,故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从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该集团由被告人郝某某组织、分工、分配赃款,其他成员听从其指示,故郝某某系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问题。经查,四名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建立联系后引诱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此行为并非是被害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住所信息,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临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在押解陈某回临邑县公安局途中,陈某供述李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在水木清华小区居住,但不知道具体楼牌门号。与此同时,临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员在商河县水木清华小区已将李某、李某某抓获。故公安机关能够抓捕李某与李某某,并非系被告人陈某的协助行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立功,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属于犯罪集团成员以及为实施犯罪成为骨干成员的指控有异议。因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敲诈勒索,是这个亲密结合团体的一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李某某参与聊天寻找被害人,并与郝某某商议作案后分赃情况,能够与被告人陈某、李某、谷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李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当庭对敲诈勒索罪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坦白供述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敲诈勒索中,其中一起是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在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敲诈时,由于张某逃脱而未得逞,系未遂,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故系初犯,但其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微信交友的方式与他人建立联系,进而引诱发生性关系,然后以捉奸为由、要挟他人赔偿,以此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使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郝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属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李某、谷某某在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敲诈时,由于张某逃脱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在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敲诈时,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当庭对敲诈勒索罪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本案扣押的手机七部、现代牌轿车一辆、带有血迹的棉服一件、牛仔裤一条及折叠水果刀一把、电棍一根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郝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300元,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700元,被告人谷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郝某某、陈某、谷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之庆经济损失3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任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