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张某、李某某欠款纠纷案

2019年11月08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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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被告张某(乙方)为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区域内代理,销售“小蜜生活”公众号及“叮当出行”APP增值服务及共享商城产品。原告肖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小蜜生活”APP上注册为合伙人。2018年3月29日原告肖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临邑县支行向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6000元,另外支付给被告张某现金1380元,原告分享了一个月的收益1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680元,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680元人民币,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融资57680元,用于经营,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因家庭急用,多次要求返还未果,现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欠款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不认可,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联,无法定承担债务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被告张某(乙方)与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甲方)2018年1月24日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区域内代理销售“小蜜生活”公众号及“叮当出行”APP增值服务及共享商城产品,乙方享有代理区域内所有增值服务及产品销售收益分红权;被告张某(乙方)拥有“小蜜生活”公众号和“叮当出行”APP运营区域内对外运营的合法权益,如业务管理、对外销售及开展促销活动等权利。

  原告肖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小蜜生活”APP上注册为合伙人,通过向被告张某支付相应款项,张某通过APP向其返相同数额创投券的方式,分别在“小蜜生活”app上于2018年3月29日购买电单车一辆,价格3980元、2018年5月7日购买共享按摩椅9800元、足疗机15台,价格29700元,共计款43480元,并按托管协议约定,将平台上所购物品交由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托管,原告定期分享收益的方式获得利润,原告分享了一个月的收益13500元。另外,原告称其还以马传民、杨文广、马言燕、李蕾的名义交给张某13900元,分别购得电单车二辆、足疗机三台,交由平台托管,由以上人员分享收益。

  2018年3月29日,原告肖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临邑县支行向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6000元,另外支付给被告张某现金1380元,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证人李先梅、霍族凯称该款是被告张某委托原告肖某某存入其银行账户,其中有李先梅的40000元、李红的8000元、霍族凯的4000元计52000元、肖某某的4000元。庭审中原告肖某某称该笔款项系其个人所有,其中40000元是其父母通过银行卡给他打过来,其从银行提取,另外16000元是在家里拿的现金,本院责令其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当时取款的银行流水,原告肖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

  另查明, 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主要从事电子商务、数据处理服务、从事网络科技、信息科技、电力设备及配件、开关、电子元器件等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微信截图、平台截图、区域代理协议、光盘、李先梅、霍族凯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与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临邑县支行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6000元,向被告张某支付现金1680元计款57680元,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该笔款项,证人李先梅、霍族凯证言证实,该56000元系2018年3月29日,被告张某委托原告肖某某将包括肖某某几人的货款计56000元存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并非全部是原告肖某某个人款项。原告肖某某称该57680元其中40000元是其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给他,他又从银行提取,本院责令其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该银行流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综上,原告肖某某主张该款系其个人所有,被告张某应予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又称该款实系其在“小蜜生活”APP平台上以自己和以他人名义购买足疗机、共享单车等物品费用共计57380元,该款交给了被告张某,所购物品从未见过实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产生的结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辨识,其在注册和加入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小蜜生活”APP时,视为其认知和同意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托管协议,亦应对经营产生的风险和收益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张某系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临邑区域代理,原告虽然把货款交给被告张某,但该货款已经由原告认可的形式已转换成商品交于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托盘,原告已获得部分收益,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应是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诉求对象应为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如认为该上海口亿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存在违法行为,应向有关部门报案解决,其主张由被告张某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 张文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