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卢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期一年,并写有借条一张,证明人为孙保华。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某某拒不偿还。被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具有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至);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法认定欠条真伪及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条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名,其从不知情,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因缺少夫妻借款合意,该借款也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与卢某某早在借条显示的日期之前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自孩子出生后卢某某就不再向家里交钱,且原告诉称卢某某系以经营中资金不足向其借款,王某某与卢某某并无任何经营项目,借款理由虚假,用途与家庭生活无关。且王某某有正式工作,收入稳定,无借款必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并申请证人孙保华出庭作证。借条内容为:今有卢某某借到孙伟(孙某某)现金1.5万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卢某某,证明人孙保华。2014年3月20号。孙保华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卢某某向孙某某借款时他作为证明人在场,孙某某向卢某某交付现金1.5万元。卢某某说他在河北有加工红木家具的工厂需要用钱,所以向孙某某借钱。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名,因被告卢某某缺席,王某某也从未得知有该笔借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用途,卢某某仅向原告及证人表示从事家具加工,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盘街道办事处牛角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某某系入赘至王某某家,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目前下落不明。王某某夫妻同王某某父母一同居住,没有经营情况。王某某有稳定收入,家庭无大开销;证据二,临邑县平安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自2014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卢某某借钱时说他对象和孩子都在河北,资金一时周转不开,向其借款。
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即孙伟)借款15000元,该借款为现金交付,并写有借条一张。2013年7月卢某某与王某某开始分居,卢某某目前下落不明。王某某自2014年2月临邑县平安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临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卢某某于2013年7月离开王某某家后,两人便不在一起生活,王某某也并未和卢某某一起到河北从事家具加工,足以证明发生在2014年3月的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 孟宇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