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陈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案

2019年11月15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打印

  【裁判摘要】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车,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因修车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高某,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临邑县翟家镇高家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临邑县德平镇陈集村。

  委托代理人:甄铁柱,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返还修理费23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8月2日之前欠修理费用(修车费用),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申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修理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偿还数额累计达13000元,应予以扣除。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款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欠条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欠条出具于2013年8月2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况且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发生于2014年8月份,也超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份开始至2013年8月2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修车,原告将被告修车所用的各种费用记载在送货单上,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高某修理费23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了修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陈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陈某某经质证认可上述欠条的真实性。

  被告陈某某提交了原告书写的送货单,用于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原告修车费692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因被告出具了总的欠条,故原告将上述送货单据交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清偿欠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临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车,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因修车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务的具体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其1000元,故应在欠条金额23000元中减去1000元即22000元,为本案的诉争标的额。被告虽称其已经偿还原告13000元,但其仅就其中6929元提交了证据,并且根据提交证据所载内容及形式均无法证明其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称其已经偿还原告13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修理费的支付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注明还款时间,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修理合同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算,故本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修理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 周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