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在相邻关系中,一方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承包的林地上栽植树木,系其行使财产权的具体体现,本无可争议。但是,树木的生长能力是一般农作物所不能及的,尤其是树木在耕地边生长到一定年限后,枝繁叶茂,根系发达,不仅吸收相邻土地的水分和养分,而且树冠还遮挡农作物的采光,使之光和作用受到一定的影响。这势必影响与之相邻的农作物的生长,因此被告应当排除该妨碍。
原告:王先忠,男,汉族,住临邑县林子镇马寺村。
委托代理人:马成刚,男,汉族,住临邑县城区瑞兴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室。
被告:郝义军,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临邑县林子镇徐店村。
被告:徐传术,男,汉族,1954年6月20日出生,住临邑县林子镇徐店村。
原告王先忠与被告郝义军、徐传术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村委会将被告村南的一片责任田分配给原告承包,该地段4亩,该地段东邻约3米是被告沿道路种植的杨树。自承包该地段后,受被告杨树的影响,原告的庄稼生长受限,影响了庄稼的采光和通风,尤其是去年秋季,成片的玉米大面积倒伏,颗粒不收,今年的小麦长势堪忧,原告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被告只顾一己私利,任由杨树生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原告本人及村干部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被告却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伐掉影响原告庄稼生长的60棵杨树,赔偿原告的减产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我承包的是徐店村的地,我在我的承包地上种树,原告的损失我赔偿不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照片八张,证明树木对庄稼的影响;
二、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林地拍卖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包林地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情况对,我承包的林地还有十年左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不是其侵权的免责事由。
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林子镇马寺村村民,在村中承包责任田4亩,其责任田南北较长,东西较短。在其责任田东侧有二被告种植的树木一排。原告以被告所种植树木影响其庄稼的采光等造成粮食减产,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现场情况如下:原告所种植责任田,南北向200余米(目测)在其责任田东侧有一水沟,水沟最宽处约4.6米,最窄处约2.9米。沟东侧郝义军种植树木33棵,其中杨树31棵,柳树2棵。徐传术种植杨树22棵,柳树1棵。
上述查明由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予以证实。
临邑县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因此,在相邻关系中,一方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承包的林地上栽植树木,系其行使财产权的具体体现,本无可争议。但是,树木的生长能力是一般农作物所不能及的,尤其是树木在耕地边生长到一定年限后,枝繁叶茂,根系发达,不仅吸收相邻土地的水分和养分,而且树冠还遮挡农作物的采光,使之光和作用受到一定的影响。这势必影响与之相邻的农作物的生长,因此被告应当排除该妨碍,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减产损失方面,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减产的粮食产量及经济数额,对其请求判令赔偿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砍伐其位于原告王先忠责任田东侧的树木33棵。被告徐传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砍伐其位于原告王先忠责任田东侧的树木23棵;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 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