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9年11月19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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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边某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赵某某,男, 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临南镇李庙村34号。

  委托代理人:费靖,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杏园西巷41号。

  被告:边某某,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临南镇李庙村159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无故将其黑色轿车开到原告院内,堵住了原告的院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66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边某某辩称:因为贷款担保一事,被告将车停在原告的门口。

  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边某某作为原告赵某某的贷款担保人,因原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故银行将被告列入失信黑名单,致使被告生活不便。被告边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将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原告的院门处,于2015年12月27日将黑色轿车开走;期间被告将黑色轿车开走一天;被告实际将黑色轿车停在原告院门处的时间为四天。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及经营场所与原告实际的经营范围及场所明显不符,原告实际在村里从事废弃物回收与利用,系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7日主动将黑色轿车开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与济南华龙金属有限公司有关的经济损失16800元;与禹城市三利废品回收服务站有关的经济损失14700元;给工人额外发放工资3266元)共计34766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临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边某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与济南华龙金属有限公司有关的经济损失16800元及与禹城市三利废品回收服务站有关的经济损失14700元,并提交分别由济南华龙金属有限公司、禹城市三利废品回收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等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没有员工签名且员工亦未到庭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工资发放的事实且其主张的员工所在单位与本案中被告将车辆所堵的经营场所不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一份名称为临邑农大农业机械回收拆解中心营业执照,该份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回收、拆解服务,经营场所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商贸城开发区开元大街与华兴路交汇处,与其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废弃物回收与利用,属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被告将黑色轿车停在原告院门处四天,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138.76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55.04元。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7日将黑色轿车开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妨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55.04元;
  • 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 齐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