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励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邑众和饲料有限公司、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0年10月26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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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2019)鲁1424民初132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德州励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站东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凡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方,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邑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华兴路中段东侧3号。

  法定代表人:刘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工业园万归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闯,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过程]

  原告德州励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邑众和饲料有限公司、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为降低企业的诉讼成本、促进案件快速办理,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向当事人进行电话送达,但经本院电话通知,未联系到三被告,本院迅速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开庭手续,但因临邑众和公司、济南众和公司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导致邮寄送达仍未成功,本院依法迅速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临邑众和公司、济南众和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手续,并在公告期满后迅速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审,庭审结束后,经合议庭慎重讨论形成判决结果,制作了判决书,并立即将该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德州励腾公司、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临邑众和公司、济南众和公司仍下落不明,本院在该判决书作出后立即公告送达给了临邑众和公司、济南众和公司。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在案涉《原料订购合同书》签订和履行期间,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临邑众和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实际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以认定临邑众和饲料有限公司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以来存在业务、财务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所以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临邑众和饲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同理,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临邑众和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所以,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德州励腾公司与被告临邑众和公司签订的《原料订购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原料订购合同书》载明临邑众和公司联系人为聂学全,故可以认定聂学全与德州励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系代表临邑众和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德州励腾公司提供的《原料订购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价值546638.1元;德州励腾公司提供的《付款说明函》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可以证实江西正邦公司代临邑众和公司共给付其货款45万元,尚欠其96638.1元货款,因此临邑众和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德州励腾公司请求判令临邑众和公司支付其货款96638.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江西正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被告济南众和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 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所涉《原料订购合同书》签订和履行期间,江西正邦公司与临邑众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江西正邦公司作为公司实际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临邑众和公司与江西正邦公司自2017年7月以来存在业务、财务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而该案所涉《原料订购合同书》签订和履行期间与本案所涉《原料订购合同书》签订和履行期间属同一时间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江西正邦公司应对临邑众和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同理,(2018)鲁14民终3038号判决书认定“……济南众和公司作为临邑众和公司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济南众和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西正邦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故对江西正邦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邑众和饲料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励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货款96638.1元;被告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已抽逃出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

  买卖合同;抽逃出资,连带清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鲁1424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为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防止简单案件审理周期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情形。从审判管理流程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时,应当初步判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在审判流程中优先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然后移交审判庭审理;独任审判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发现案情复杂,例如,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差距较大,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被告下落不明,或追加当事人导致一方人数众多等。本案在立案阶段,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可以初步判断案情较为简单,为节约诉讼资源、成本,法院优先选择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三被告中的两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继而对下落不明的两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