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利贷、套路贷涉黑恶犯罪问题的调研报告

2020年10月26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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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高利贷导致的社会问题越来越突出,无论是“现金贷”,还是“套路贷”、“校园裸贷”等,伴随着这些花样别出的带有高利贷性质的借贷交易的是暴力催债、非法拘禁等越来越多的触犯法律行为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不乏有涉黑恶犯罪参杂其中。“4·14聊城于欢案”、“北京一家三口因高利贷自杀”等一件件令人触目惊心的事件背后的起因都与高利贷有关,这也将高利贷推到了风口浪尖,黑社会、讨债、辱母等敏感字眼屡次充斥公众视野,那么什么是高利贷?与民间借贷有何区别?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对经济社会发展有何影响?等等。带着一系列问题,连日来,临邑县人民法院调研组通过采取发放问卷调查、征求意见函以及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对涉高利贷、套路贷、民间借贷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形成了调研报告。

  一、高利贷的概念及产生原因

  高利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高利

  息借款行为。也就是说,除了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金融借款之外的借款行为均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中年利率约定超过36%的借款,则属于高利贷范畴。高利贷产生的原因:

  • 银行贷款门槛高,时间长。

  银行贷款均要求有物品抵押,或者要求有正式工作的人做保证,且要经过申请、提供资料、审核、批准、放款等种种手续,时间漫长。而高利贷中借款人则只要带齐必要手续,比如工作证或者车辆手续,贷款人进行必要审查后就可以直接签订合同,然后转款。一般小额当天就能完成,大额一般三天内也能完成。相比较高利贷门槛低、手续简便、时间短、放款快。

  • 社会闲散资金增值困难。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向好,到2017年年底,中国的中产阶段已经超出三亿人,而这三亿人手中持有的资金更是天文数字,如何让这笔资金增值成为这些人面临的最实际及紧迫的问题。传统的买房、炒股由于市场行情不稳定,已经不是首选,因此民间借贷资金增值形式应运而生。高利贷已经不是传统的熟人之间的资金短缺拆借即民间借贷,而是以一种营业方式存在。

  基于资本的逐利性质,社会闲散资金均追逐利润最大化,同时考量风险与利益,由于现行法律对高利贷本身无惩治措施,而只是规定民间借贷中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高利贷从业者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上述规定,即在借款合同中不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在年利率36%以下,但在实际中采取在借款协议中多约定本金,预先扣除利息,或通过手续费等名义收取高息,此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识别。因此相当于高利贷营业本身无风险并导致高利贷泛滥。

  • 借款人数众多,资金需求缺口大。

  有需求才会有市场,由于各种需求的出现,大到企业资金周转,小到几百上千元的“校园贷”,各种需求都需要以资金为支持,而上述借款基本均具有紧迫性,所以形成了规模足以支撑高利贷经营者运营的需求群体。

  现今社会中,大者如网络贷款平台、各地方的小额贷款公司,小者如房屋中介(基本都有贷款业务),街头巷尾的只有电话号码的借款广告,都属于民间借贷业务,通过以上分析都涉嫌高利贷。因此已有铺天盖地的趋势,形成如今的高利贷的规模。

  • 高利贷的特点
  • 专业化。

  按照通常理解,民间借贷主要是因为借款人暂时的资金短缺,最初是熟人之间的资金融通。作为传统中国的乡土社会,民间借贷并非常态,只是偶然发生,因此并不以此为业,一般不会约定利息,更不用说成为行业。而在今天,高利贷已经成为一个行业,专业化明显。一般是以小额贷款公司、房屋中介兼营小额贷款业务,无营业执照的门市、甚至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形式出现。从业人员相对固定,揽储、放贷、收贷专业化程度明显。而作为传统型的无息或低息民间借贷已经基本绝迹(如基本无纠纷,约定期限到后基本都能按时给付;无社会不利影响的讨债现象)。

  • 高利息。

  前已述及,民间借贷主要为了短期的资金融通,在熟人之间进行,为长远的互利互惠,很少有利息存在。但是在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一种经营方式的前提下,追求资金增值成为贷款人的首要目标,利息即成为自然的选择,而且由于无抵押或抵押品的品质问题,高坏帐率不可避免,因此高利息就成为贷款人的首选。在民间借贷中,月息五分即年利率60%属于低利率,八分、一毛亦是普遍现象。网络贷款平台实际利率也基本超过40%。

  隐蔽性。

  高利贷的高利息均不会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于劣势,因此合同中以多记本金、预先扣除利息或以手续费、综合费等形式来达到高利息的目的。

  三、高利贷运营对经济社会的影响

  • 高利息问题。

  高利贷的利息问题一直是被人诟病的所在。为什么在没有抵押或担保的前提下,贷款人可以将资金借给借款人使用,其中的奥秘就在于超高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利息低的为月息五分,即年利率60%,一般为八分至一毛,在此超高利率的前提下,即使有部分资金无法按期回笼,但是只要正常回款达到30-50%,那么对贷款人来说就有利可图。

  (二)资金的使用去向。

  对于大额的高利贷资金使用者来说,由于其没有符合银行规定的担保方式,也就是说可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偿债能力,因此有呆死帐的风险,所以银行不予放贷。而借贷大额资金附带的高利息,可以说没有什么行业可以获得如此高的利润来支付利息。实践中更多的是建筑行业,因为银行资金收紧导致资金链断裂,奢望筹措到资金以使工程完工,通过售卖楼房来偿还欠款。但是由于楼市的萎靡,导致还款的意愿落空,最后只能通过偿还高息苟延残喘,而“辱母案”亦是同一道理。对于小额借款来说,资金去向如果是年轻人则多为小额消费,实际变相助长了透支消费的观念而非生产;而对于大多数的小额贷款去向,多是满足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因此贷款去向并非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

  (三)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1、增加道德风险,部分借款人明明没有偿债能力,在借款时就无偿还意愿。如网络上的教授如何不偿还网络借款的帖子颇受欢迎,点击率超高。以此种心理的借款人,借款额度如果较小涉嫌违法,大额无疑构成诈骗。且催生了专业的为骗取网络借款的中介。也是部分借款的使用去向就是违法。

  2、违法催债手段层出不穷,比如“辱母案”中黑社会的介入,校园贷中的“肉偿”、由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讨债、在墙上写标语或泼油漆等等,甚或导致暴力犯罪的发生。

  3、非法集资的情况时有发生。因为高利贷的专业化,经常性发放贷款或贷款人为扩大经营,导致贷款人自有资金不能完全适应经营需要。因此需要吸纳社会闲散资金,这就又形成了另外一层民间借贷关系,如果贷款人的社会资源有限,则会发生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以虽然低于其放贷利息,但是高于银行利息为引诱来吸纳社会资金,这种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纳资金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构成了非法集资犯罪。

  4、导致借款人生活难以为继。在各种讨债手段的催逼下,借款人不但其生产资料要抵顶借款本息,甚至生活资料,如房屋、土地也抵顶给贷款人,最终成为流民,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增加人民法院负担

    贷款人在自力讨债无果的情况下,也会诉诸国家公权力救济,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据统计,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占据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四分之一,大量挤占了法院的审判资源。在案件激增的前提下,使法官无法系统研究其他案件。也因此,贷款人与法院工作人员极易形成权钱交易,致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容易涉及违法犯罪。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高利贷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应当进行整顿治理。

  • 套路贷的概念以及“所谓套路”

  “套路贷”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套路贷”不同于一般高利贷。它们在行为目的、手段方法、侵害客体、法律后果上皆有不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的目的是为获取高额利息。其次,在手段方法上,二者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套路贷”中,借款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此外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也不同,“套路贷”中犯罪人为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则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套路贷”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还通过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对被害人威逼利诱,容易诱发其他犯罪。情况严重的,可能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想象不到的社会问题。在法律后果上,“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二)“套路贷”五大套路及其特征。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整个“套路”主要有如下特征:

  1、以“迅速放款”为诱饵吸引借款人。由于向银行或其它正规机构借款需要一个审核的过程,未必能很快拿到,而这些非法公司就利用自己可以“迅速放款”来吸引借款人。随后以行规为由,哄骗借款人签下高于所借款项一倍甚至数倍的欠条。比如借10万元,欠条写的却是20万元。此时骗子最常见的话术是“不会真让你还这么多,按期还就没事”。

  2、刻意制造逾期陷阱。当还款日期临近,借贷公司不主动提醒借款人逾期,甚至以电话故障、系统维护为名导致借款人无法还款。然后,这些公司就以违约为名收取高额滞纳金、手续费。

  3、层层“平账”。放贷人会哄骗借款人前往银行转账取款并拿走现金,留下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比如,放贷人会与借款人一同到银行转账,他们先将欠条上允诺的金额20万元打入借款人卡中,接着让借款人取出,然后拿走其中的10万元,而借款人却没有拿到还款单。最后借款人实际到手的钱只有10万元,但是银行流水却显示有20万元进账。

  4、暴力手段骗取房产。比如家门口泼油漆、撬借款人家里的门、一路尾随借款人等。借款人无法社交也没有生活,只能躲躲藏藏。不少人通过这些公司借款后,原本借款金额仅为10万、20万左右,最后都“滚雪球”滚成了3、400万,同时还损失了家里的房产。

  (三)对套路贷的案件定性。

  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 共同犯罪认定

  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五)犯罪数额认定及涉案财物处理

  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案例一】实借5000元损失190余万房产

  2015年1月24日,在杭某(未成年人)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傅某、郝某等人进一步诱骗杭某借款4万元,并通过王某、唐某将杭某介绍给被告人瞿某,谈妥由后者放贷。次日,瞿某、唐某“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杭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瞿某,余4万元交给傅某等人,其中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某、郝某、王某等人分赃花用,杭某实际得款5000元,唐某从瞿某处获得中介费5000元。同年8月10日,瞿某、应某向杭某索要上述16万元借款及高额利息,胁迫杭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欠款。8月下旬,瞿某、应某至杭某居住地,找锁匠并诱骗杭某从家中偷出房产证,诱骗杭某将房产过户给马某,以马某的名义贷款给杭某。8月28日,瞿某、应某带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70万元(后经评估价值为194万元)。杭某在收到马某支付的68万元房款后,于10月21日将房产过户给马某。10月29日,马某与杭约定房价变更为160万元后,支付余款90万元。杭某于当日将90万元转入瞿某银行账户,其余钱款均于房款入账当日或次日以现金方式取款,另于10月2日汇款5.2万元给瞿某。同期,瞿某还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7日转账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进行资金走账,以对应其让杭写的90万元借条数额。2016年2月4日,马某以182.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转售给了杨某。

  【案例二】“借款”15万,实际分文未得

  2015年1月13日,傅某、郝某等人带被害人范某(未成年人)找到唐某,双方谈妥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由唐某在附近一家农业银行以资金走账的方式“空放”12万元给范某,范某当场全部取现,将其中10.5万元交给唐某,余款1.5万元被傅某等人以“中介费”名义瓜分,当日范某分文未得。次日,唐某以范某借条住址写错为由拒绝发放贷款余额1.5万元,并以借条和银行走账金额向范索要全部借款12万元未果。尔后,唐某将上述12万元的虚假债权转至被告人应某处“平账”,由应某通过农业银行“空放”15万元给范某,并让范写下借条,范当场全部取现,将其中12万元归还唐某,3万元作为利息交应某,范某仍分文未得。2015年1月14日晚起至案发,应某多次带多人至范某家中索要15万元“借款”。

  案例一、案例二6名被告人,其中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其余5人分别判处六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杭某经济损失。

  【案例三】一律师参与“套路贷”获刑3年

  2016年3月,陈某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上海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从事高利贷业务。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吕某至衡公司欲借款15万元,写下25万元的借条。陈某、韩某等人在发现吕某隐瞒房屋已有抵押的情况后并未放款,朱某、徐某还对吕某实施殴打。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曹某(系执业律师)接受陈某、俞某等人委托,以虚构的吕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法院裁定冻结、扣押、查封被害人名下25万元财产,后曹某在得知陈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申请撤诉及解除保全。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姜某至衡公司实际借款28.8万元,但写下70万元的借条并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后姜某在次月归还了2万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曹某(系执业律师)在接受陈某、俞某等人委托后,捏造被害人姜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法院裁定冻结、扣押、查封被害人名下70万元。后曹某在得知陈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申请撤诉及解除保全。

  上述8名被告人作出如下判决,其中为首者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被告人曹某(系执业律师)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案例四】故意拖延还款迫使被害人违约

  陈某系上海旭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筹公司)实际管理人。2015年11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夫妇向旭筹公司借款50万元,根据旭筹公司规定,需以房屋作抵押、签订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害人收到80万元转账后交付现金30万元作为保证金。旭筹公司假意承诺只需按期归还实际借款50万元及利息。此后,张某某、梁某多次联系还款50万元事宜遭陈某等人借口拖延,至临近还款期限,陈某否认收过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要求被害人还款80万元,张某某夫妻无奈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80万元给陈某。陈某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其余2人分别判处3年和2年有期徒刑等。

  • 关于民间借贷相关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利弊。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由民间借贷引发的相关案例(借了4万宝马没了)。

  当戚某开着自己的宝马车去贷款时,她不知道等待自己的是“套路贷”,她想的是贷点款,而对方想的是她的车。谁知中途车子被扣,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借贷公司卖了。

      案情回放: 戚某的座驾是一辆宝马220i,2015年,她花了27万多元买下的。去年12月4日,戚某急需一笔钱周转。经人介绍,她来到了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一家名叫飞跃投资的借贷公司借款,接待她的就是业务员毛某。戚某提出要借5万元,毛某说可以,但要用车子作抵押,戚某没多想就同意了。毛某叫人在宝马车上安装了GPS装置,让戚某交出备用钥匙,并让她签了一叠文件。毛某还去戚某家进行了“家访”,对她的还款能力作出了“评估”。随后,戚某收到了4万元。刚开始,戚某都能按时还本付息,直到12月31日下午,两名自称是“飞跃投资员工”的陌生男子找到了她,以她违约为由,不由分说将宝马车开走了。一头雾水的戚某赶到借贷公司进行交涉,但被告知要想拿回车子,必须要再交“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加上未还的借款本金,一共要付7.5万元。几经交涉后双方没有谈拢。今年1月23日,戚某再次联系借贷公司才得知,毛某等人单方面地认定她欠款逾期,将宝马车作价13万元卖掉了,车钱被毛某等人瓜分。案发后,毛某被警方抓获。7月2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毛某涉嫌诈骗罪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现场:8月1日15时20分,审判长敲响了法槌,庭审开始。站在被告人栏内的毛某,穿着白色短袖T恤,表情很冷静,在回答审判长的提问时声音很清晰。他当庭自愿认罪。旁听席内坐着20余名他的亲友。公诉机关认为,毛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你们飞跃投资公司有无金融资质?”审判长问。

      “没有。”

      “公司股东有哪些人?具体是如何分工的?”

      “5个,每人20%的股份。平时大家都有联系客户来贷款。”

      “你们公司的贷款流程是怎样的?”

      “首先是资质审核,看有没有还款能力。借款要有车子抵押,我们会对车估价,借款一般不超过车估价的四成。资质审核通过后,会让客户签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文件,再从借款里扣除GPS安装费、服务费、押金等费用,就像戚某,她来借5万元,实际到手的是4万元。”

      “合同的内容戚某清楚吗?”

      “戚某签字的时候,我有口头说过。”

      “为什么合同等都只有一份?”

      “就是尽量不让她知道里面的具体内容。”

      “戚某的车卖了多少钱?卖车的钱如何处理?”

      “经过股东的同意,以13万元的价格将宝马车当黑车卖掉了,这钱我们平分了,没有给戚某。”

      “你们为什么要这么做?”审判长又问道。

      “就是为了赚钱。我们一开始就让戚某签了这些合同。我们的合同里面套路是一环套着一环的,我们故意不让戚某知道合同的内容,最终的目的就是等她还不起钱的时候把她的车子卖掉我们赚钱,后来我们也是这样做的。”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毛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争议。

      毛某的辩护人认为,毛某的犯罪行为比较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他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没有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而擅自变卖了他人的车辆,质押的车辆理论上属于保管的车辆。

      公诉人则认为,毛某在戚某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合同中的不利条款,单方认定违约是非常容易的,在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扣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毛某提出了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双方协商不下,毛某就以合同有约定为由将车辆出卖,而且超出部分没有返还给戚某。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出示毛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毛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人说。

      公诉人又认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赃物追回并返还给了戚某,取得了戚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希望毛某能够吸取教训,不要再实施这种犯罪的行为。”公诉人说。

      “现在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审判长说。

      “我认罪,悔罪,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情,希望法庭能够对我从轻处罚。”毛某对自己的行为悔不当初。

      这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至于如何定性以及会判处何种刑罚,审判长表示将会纵观全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当天下午,法庭并未当庭宣判。主审本案的温岭法院刑庭副庭长应荣辉告诉笔者,这是浙江省台州法院系统审理的首起涉及“套路贷”的刑事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的套路就是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等,后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让被害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才将车子归还,否则就将车卖掉。”应荣辉说。

      “无担保小额贷款,手续简便立即放款。”近年来,告示栏、朋友圈、电话推销里,可解燃眉之急的小额借贷比比皆是,而一些借款人却陷入环环相扣的还贷“无底洞”。

      披着车贷等外衣的“套路贷”,实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陷阱多,危害大,无数人因此倾家荡产,

      如果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遇到类似贷款条件特别好、签的是“阴阳合同”、单方面认定违约等情况,必须提高警惕。

      为此,应荣辉法官提醒:对于要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要看清,二要弄懂,三要留痕,提高防范意识,谨防受骗。一旦发现受骗,要保留证据,及时报警。

  • 对高利贷、“套路贷”及民间借贷的规制

  对高利贷的规制:

  1、健全立法,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高利贷违法,对高利贷从业者本身进行惩处,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指引。前文已提及,现行法律只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超出的利率无效而非违法,因此为打击高利贷从业者,有必要规定高利贷行为违法。此点域外已有先例,比如香港规定高利贷从业者本身即违法。

  2、通过刑事入罪进行规制。由于金融市场实行严格的准入制,没有国家发放的许可严禁进入,高利贷从业者进行此市场不但扰乱了该市场,而且也涉嫌偷漏税款的问题。因此可以通过非法经营及偷逃税款的角度进行处理。只要处理一批从业者,由于经营的成本过高(失去自由),则会形成震慑效应,使其不敢轻易涉足此市场。

  3、加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政治思想教育,涉高利贷寻租者严肃处分,并加强对高利贷人识别能力,斩断高利贷通过公权力实现收贷的可能性。打击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市场,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教育,使高利贷无资金需求。

  4、多创造融资渠道,降低民众在金融机构的融资条件,使正常经营业务在资金困难时不至于去求助高利贷饮鸩止渴。

  对“套路贷”的规制:

  1、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广泛宣传“套路贷”的危害、作案手法,让广大群众具有较强的防范意识,将套路贷的本性比如有组织、有预谋的手段,高诱惑性中的陷阱,高贪婪性的敲骨吸髓和敲诈勒索方式,暴力或软暴力催债的涉黑性等等全部向社会进行全方位披露,提高全体民众对套路贷“真面目”的识别能力,增强对套路贷诱惑的免疫力,避免被“套路”和远离套路贷,让民众永远不会被卷入套路贷漩涡。

  2各级政府监管机构加强合作,建立打击“套路贷”的信息交流平台,并广泛发动群众,构筑社会立体监管体系,消除监管盲区,提高打击的灵敏性和有效性,铲除“套路贷”滋生的一切社会土壤。同时,强化法治打击,将其中违法行为施以重典治乱,轻则让从事“套路贷”者倾家荡产,重则让其身败名裂,并有牢狱之灾,使一切从事“套路贷”者望而生畏,或主动向政府坦白,或主动缩手,让“套路贷”自行消亡。

  3、政府积极鼓励正规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提高社会责任意识,着力改善金融服务方式和提高金融服务能力,大力推进普惠金融服务,开发面向不同群体的信贷产品,提高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性。

  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从人民法院角度):

  1、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2、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4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