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

2019年05月29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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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据此,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第13项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认罪认罚制度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的精神,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本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概括性叙述,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特征进行了列举;系统阐述了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意义及相关规定,对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实证分析,并就围绕应需遵循的主要原则、适用范围和幅度、完善坦白从宽制度、轻刑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合理限制上诉范围、完善救济途径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建设性构想。通过以文佐证,以期对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与施行有所裨益。(全文共9991字)

  主要创新观点:

  施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应当从社会治理创新和法治化的需要、犯罪观更新的需要、刑罚观更新的需要、刑事诉讼观更新的需要等方面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其次还要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加以系统性分析,并从贯彻落实司法改革精神的纬度科学区分好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诉前认罪和诉后认罪、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虚假认罪和真诚认罪等情形。推动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拓展认罪从宽的适用空间;对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达成刑事和解的行为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考虑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把握好坦白从宽对量刑价值的影响,结合速裁程序改革试点,探索在轻刑案件中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优先使用非羁押强制措施、非监禁刑,并将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作为独立的从宽情节,给予适当量刑激励。通过有效措施对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范围进行合理限制,同时还应在完善认罪撤回的审理程序、有罪供述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救济途径。

  以下正文: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的重要部署,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点课题,是刑事司法长期坚持的宽严相济政策和坦白从宽政策的深化和发展,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和实践价值。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依法简化程序从宽处罚,有利于强化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激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及时有效惩罚犯罪;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保障,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对于认罪认罚的人予以相对缓和的刑法评价。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看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过程中都需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并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鉴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未对该制度作出系统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认定标准模糊、适用幅度不一等诸多问题,迫切需要进行理论讨论,尽快推动该制度进入立法层面。

  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取特别的处理程序己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如何保证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公正性也是各国重视的问题。设置科学合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对于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至关重要。[1]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发现,国外法制较为发达国家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上,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特征。

  (一)注重提高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效率,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在英国和美国,如果法庭接受了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的有罪答辩,便不需要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进行法庭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法国,如果认罪的被告人接受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进入审核阶段,由审核法官对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核准。在日本,根据被告人认罪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简易公审程序和即决裁判程序。无论是适用何种裁判程序,都会产生证据调查简化、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等效果。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适用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时,如果法庭认为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并为已经被搜集到的证据所证实,则可以做出有罪判决。

  (二)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在英国和美国,有罪答辩被法庭接受的前提条件是,有罪答辩是被告人自愿的行为,表达了被告人的自由意愿,没有受到外界的压力和影响。在法国,法官需要审核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其中包括被告人是否自主、明确地承认了有罪而非受到外来的压力。在日本,检察官提出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必须经犯罪嫌疑人同意。《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规定了适用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认罪是自愿的并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

  (三)重视被告人认罪的程序保障。为防止法官、检察官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防止无罪的被告人违心认罪,各国都比较重视被告人认罪的程序保障。在英国和美国,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 8条第4款的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律师享有案卷查阅权、与当事人进行秘密交谈等较为广泛的权利。在日本,在开头程序的公审期日及依照即决裁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公审期日,没有辩护人不得开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5条规定,被告人在提出适用认罪答辩程序的申请之前,有权了解案件材料;认罪答辩程序的申请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出。

  (四)被告人认罪后一般能得到量刑上的减让。被告人认罪免去了控方在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缩短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时间,为国家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被害人也因此免去了在正式审判中再次撕开伤口的痛苦,因此,作为回报,被告人应当得到减轻处罚的好处。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44条要求法院正确考虑罪犯作出有罪答辩时所处的诉讼阶段以及作出有罪答辩的所有情节,至多可减少20%的刑期。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允许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获得量刑折扣,量刑折扣能减掉相对较轻罪行67%的刑期和严重罪行14%的刑期。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后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

  (五)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英国,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就定罪提出上诉:被告人没有理解指控的性质或者不是有意要承认有罪;根据被告人所承认的事实,在法律上其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在美国,在被告人答辩有罪的情况下,其只能以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宪法原则或者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提出上诉。在日本,依照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7条规定,对依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六)辩诉交易在被告人认罪程序中起着一定的作用。在英国和美国,有相当一部分的有罪答辩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获得的。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特征是,允许刑事被告在某些轻罪案件中以认罪为根本前提和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罪协商被认为是德国式的辩诉交易。[2]但是,上述这些国家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在英国和美国,在所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都会导致程序简化。在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在日本,简易公审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以外的案件。即决审判程序在此基础上,还要求案件事实简单、清楚、案情轻微。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只适用于刑罚为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案件。

  (二)被告人认罪的效果不同。在英国和美国,被告人有罪答辩等同于陪审团做出的有罪判决。为防止宣告无辜者有罪,确保根据有罪答辩作出判决的准确性,在根据有罪答辩作出判决之前,法庭只要确定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即可。在美国,审查有罪答辩是否有事实基础的一般方式是,法官阅读案卷尤其是正式起诉书、询问被告人和检察官以及审查量刑前报告等。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认罪并不能代替法官作出的有罪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仍需法官作出最终裁判。但是,由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法官只需查证有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即可,因此,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法庭调查程序变得简约,诉讼程序被大大缩短。如法国,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审核阶段,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指派的法官应当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举行公开庭审,听取当事人及律师的陈述说明。

  导致上述这些国家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上存在差异的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诉讼目标模式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纠纷解决型的诉讼目标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政策执行型的诉讼目标模式。英国和美国属于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法国、日本和俄罗斯属于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是与诉讼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法官是消极、被动的裁判者,没有积极查清案件事实的客观义务。如果被告人认罪后,控方没有异议,犯罪事实到底是怎样的就不那么重要了。此时,重要的是给被告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这样的诉讼目标模式决定了英国和美国在所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都会导致程序简化,被告人有罪答辩等同于陪审团做出的有罪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被视为公正的国家司法官员,负有客观义务,查清案件事实、追究犯罪是其职责所在。[3]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事实”具有更严格的含义,无论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律师对犯罪是否达成了一致意见,法官都应当调查并且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样的诉讼目标模式决定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简化不适用于严重犯罪,被告人认罪并不能代替法官做出的有罪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仍需法官做出裁判。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一)社会治理创新和法治化的需要。法治是社会治理创新的最优模式,通过法治方法包括刑事法治途径,规范和制裁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既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方面,又是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犯罪观更新的需要。1979年刑法只有100多个罪名,1997年刑法增至400多个,刑法各修正案也在不断地扩充罪名,大量违法行为被犯罪化,刑事司法收案数持续增加,特别是轻罪所占比例不断提高。如果对罪犯一味地谴责、轻蔑、歧视,可能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应当对犯罪特别是轻罪进行重新审视,不再将轻罪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应将轻罪罪犯视为反社会的人。大量轻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罪犯特别是轻罪罪犯、初犯、偶犯未必都是“坏人”,不应把轻罪罪犯一律置于社会对立面,应当从更加包容、理性的角度来看待和对待轻罪罪犯。

  (三)刑罚观更新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主刑,四种是自由刑,一种是生命刑,整体来看是以自由刑为中心。这种刑罚模式,是以重罪为主要适用对象来配置的,可能未必完全适用于大量轻罪。新的刑罚观认为,刑法即便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也不应对罪犯造成过大的不利影响,对轻罪,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显而易见,应当创新刑罚方法,更加强调刑罚的教育矫治功能,淡化刑罚的惩罚性、严厉性,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

  (四)刑事诉讼观更新的需要。诉讼的核心在于解决争议,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诉讼争议已基本不存在,有必要简化程序,从速审理。刑事诉讼程序发展方向应当是繁简分流,按照“二八”定理,更复杂的程序用于处理少部分疑难、复杂案件,简便的程序用于处理大量简单、轻微案件。刑事司法首要目标当然是公正,但公正是相对的,不顾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而对所有案件平均分配力量,一律追求绝对的公正,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况且效率本身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轻罪案件,对公正的需求程度不像重罪案件和死刑案件那么高,实现相对公正即可,还应关注效率。

  三、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

  刑法与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一直在不断完善充实中。它既体现在刑法及修正案关于定罪、量刑、行刑的不同阶段,也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有相对具体的程序中规定。[4]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中的规定。1.在定罪上的体现。该制度在定罪方面没有直接的体现,其内在要求隐含在部分法律条款中。首先,体现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中,该条款最后载明“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危害不大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上,危害性包含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若行为人能够在犯罪过程中对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悔悟,其犯罪行为就会体现更小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应当获得相应从宽的刑法评价。当到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便可不按罪处罚。其次,体现于对违法性的认识上。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法性认识,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概念中则包含该认识。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行为的违法性, 却仍希望或者放任违法性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并不明知行为的违法性,且反对违法性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导致犯罪。刑法上,考虑被告人对违法性认识的程度及对犯罪的主观态度不同,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定罪量刑标准。2.在量刑上的体现。刑法总则中对于犯罪中止、自首、坦白、立功均有从宽规定。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罪名也有相关规定。如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规定“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如《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于贪污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原则和精神。以上规定均是考虑到行为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力图通过主动交代或消弭错误来弥补,有了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依法从宽处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3.在执行刑罚中的体现。执行阶段关于该制度主要体现在缓刑、假释和减刑中。缓刑要求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暂缓刑罚,适用前提之一就是其认罪悔罪表现;减刑的实质要件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则要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减刑及假释的适用均有共同的实质性要求,就是已经触犯刑罚的人在其所处的各阶段能够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此情形下依法予以从宽。[5]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1.简易程序。2003年,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意见一》)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二》),确立了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其中,《意见一》针对的是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第9条明确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意见二》涉及到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随着刑事案件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多,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2.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2010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五条要求“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除刑事自诉案件外,“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新刑事诉讼法立足我国国情,总结司法实践改革成果,审慎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甚至不起诉。[6]一方面这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使被害人选择更为于己有利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亦是本着惩罚教育并重的理念,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宽大的机会。

  四、关于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分析

  (一)从实体法层面看,我国尚未建立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普通认同的刑罚制度。[7]

  1.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建立完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认罪从宽制度的内容,如前文中提及的自首、立功、中止犯等,均零散分布于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在条文制定时并未形成完整的认罪认罚制度及理念,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关联性、系统性并未进行立法考量。2.司法实践中缺乏普遍认同的从宽刑罚制度。因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建立完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造成司法人员对该制度没有清晰的认识和把握,致使司法实践中缺乏普遍认同的从宽刑罚制度。刑法中的从宽制度多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种授权型的量刑情节,意味着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未能在量刑时获得相应的从宽,法定的量刑情节并未在刑事判决书中得到充分、普遍、有效的体现。表现为:公诉机关为避免诉讼风险,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可能具有的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不认定、不体现,让法院审理案件时自行认定,容易造成审判人员的疏忽和遗漏;审理中审判人员即使注意到并认定上述情节,有的在判决书中表述也较为模糊;特别在被告人存在多个从轻、减轻情节时,各情节在认罪认罚从宽上体现的从宽幅度不直观,不能让被告人认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将坦白由以往的酌定情节转化为法定情节,但坦白作为一种法定情节,是“可以”型而非“应当”型量刑情节,在部分刑事案件中也未能有效体现。[8]

  (二)程序法上缺乏可操作的处理机制

  除上文提及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最高法、最高检自 2014年来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也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程序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下述问题:

  1.适用范围有限。上述程序的适用均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但认罪认罚并非主要考量因素,只有在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较轻、同案被告人亦自愿认罪等情况下才能适用;即对于重罪案件或同案被告人不认罪以及法定的犯罪类型之外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这几类程序,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2.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查及处理流程滞后。当前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大多没有规范的审查机制,难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同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分类及从宽幅度更无统一标准,认罪认罚所处阶段、原因系主动或被动、形式系明示或默示、程度是否彻底等,都应影响并对应不同的从宽幅度。

  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是区分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相比犯罪行为发生后的认罪,犯罪过程中能够对自身犯罪行为进行悔悟且终止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可认定其自愿认罪的主观意愿更强,再次犯罪的几率较小。因此在进行刑法评价过程中应给予更为从宽的评价与措施。二是区分诉前认罪和诉后认罪。相比被诉讼后的认罪,在尚未启动侦查与起诉机制时表现的认罪行为,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应给予其更为从宽的刑法评价。三是区分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相比被动情况下的认罪,应对未受外界因素影响能够意识到自身失当行为的认罪给予从宽的刑法评价。四是区分虚假认罪和真诚认罪。注重对认罪的原因及动机的判断,通常许多犯罪人在认罪过程中多以骗取同情为动机,认罪表示也主要停留在口头上。应对认罪原因和动机进行分析,对真诚悔罪认罪的被告人,给予较为从宽的刑法评价。[9]

  (二)立法上明确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和幅度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现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较为模糊。[10]一种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死刑案件。在不同案件中,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适用的诉讼程序可以有所区别。死刑案件具有特殊性,此类案件应由中院以上级别的法院审理。对此类案件,一般不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从宽情节予以考虑,而是结合其他情节一并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主要适用于轻罪和部分重罪案件,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基本不存在适用空间。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犯罪手段、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死刑案件一般不应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价值。

  如建立此项制度,当务之急是在立法上明确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和幅度。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在最高院和省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及细则中有零散规定,但该规定毕竟不是法律层面的规定。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不少国家规定减轻刑罚的 1/3 左右。同时,应根据认罪认罚程度不同体现不同的从宽幅度。应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拓展认罪从宽的适用空间。对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达成刑事和解的行为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考虑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11]

  (三)完善坦白从宽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事政策中存在已久、司法实践中一直作为酌定情节的坦白予以法定化。坦白从宽是自首从宽的逻辑延伸,坦白情节的法定化,有利于引导、鼓励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如实陈述案情,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12]尽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坦白从宽的幅度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只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部分案件,对坦白的具体认定标准、坦白在无期徒刑及死刑案件中的适用等问题没有涉及。坦白作为法定从宽情节,其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为人所忽视,罪行越严重,坦白被忽视得越彻底。当然,不同形式的坦白,其量刑价值有所不同,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是最纯粹最彻底的坦白,其价值等同于自首。

  (四)探索建立认罪认罚轻刑案件简化审理程序

  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要求各地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试点工作。山东济南、青岛两市已被确定为试点城市。从当前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看,适用快审程序,明显提升了审判效果和诉讼效率。结合速裁程序改革试点工作,可探索在轻刑案件中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优先使用非羁押强制措施、非监禁刑,并将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作为独立的从宽情节,给予适当量刑激励,作为其认罪认罚节约司法资源的对价。一是法律上确立被告人认罪认罚轻刑案件的快速审理程序。目前法律上对认罪认罚的快速审理程序在调研探索阶段尚不完备,如能尽快确立案件审查、分流、快速审理模式,促进该类案件的迅速办结,将对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现实意义。二是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前设置庭前量刑协商程序。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可在庭前就量刑问题交换意见。借鉴国外经验,对于控辩协商,要加强协商程序的公开性和法官的参与。可考虑将之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庭前会议程序,在法官的参与下,由控辩双方通过适度公开的方式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3]三是强化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职责。尽管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简化了庭审的流程, 但不能简化法院的审判职责。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时, 必须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审查,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口供的真实性。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存有疑问的,则不能适用快速审理程序。[14]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仅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调查,对于用以补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更应审查,并排除通过严重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

  (五)合理限制上诉范围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案件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均有上诉权。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利,考虑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已从宽处罚的状况,建议在制定此项制度时,对上诉范围加以适当限制。首先,严格限定上诉案件的范围。被告人提出认罪系被迫作出、定罪的证据系非法取得、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形外,其余情形不具有上诉权。因为以上情况均可能影响到事实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亦可影响到被告人的诉讼实体权益,故应当允许上诉。其次,被告人以量刑重为由上诉,则不应允许。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已得到相应的从宽处罚,且该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被告人的认罪甚至庭前协商确定,若被告人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仅对量刑有异议的,根据承诺应当信守的原则, 被告人不应对判决提出上诉,否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是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15]

  (六)完善救济途径

  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的平衡,在上诉权被限制的情形下,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允许被告对认罪进行撤回。首先,完善认罪撤回的审理程序。审判程序上,在被告人提出对认罪的撤回时,无论庭审前或庭审中,都应当转入普通程序。由法庭宣布休庭或中止审理,待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准备充分后,择日再开庭审理。其次,有罪供述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采信上,对于被告人此前的有罪供述,有学者认为一概不能作为证据,但从实践中看,如果是被告人为从宽而进行认罪,在庭前量刑协商时没有达到预期量刑优待又反悔的,被告人认罪的撤回并不能推翻此前的证据真实性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则此前的有罪供述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也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内在要求。

  健全完善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司法改革与司法建设有重要意义。由于现阶段我国尚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项制度的构建和完备,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探讨。


  [1]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6页。

  [2]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载《民主与法治》2015年第4期。

  [3]刘岑岑:《“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与完善》,载《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1期。

  [4]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5]蔡元培:《认罪认罚案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载《检察日报》2016年6月13日。

  [6]刘广三、李艳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厘清》,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

  [7]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8]韩旭、王剑波:《刑事庭审质证运行状况实证研究》,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6期。

  [9]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

  [10]陈光中、李章仙《论庭审模式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

  [11]张楠:《试论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8月(下)第42页。

  [12]刘权:《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13]张大海:《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研究》,载《经济师》2006年第8期。

  [14]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1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