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效研究

2019年05月29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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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措施中最具影响力、意义最为深远的改革举措,是对长期以来“侦查中心主义”的回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史上,曾对“以审判为中心”做出尝试,但未能成功。目前理论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研究更为丰富,但司法实务的实效仍不算乐观。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通过结合基层审判实践,在控辩审三方的角度明晰各自应发挥的职能,以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现提出些许建议,略尽绵薄之力。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正文包括注释总计6163字。

  第一部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与历史尝试。“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是对长期以来“侦查中心主义”的回应,体现了司法界直面问题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曾在一定程度上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做过尝试,但仅限于卷宗移送问题,结果并未成功。

  第二部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实务反响和现实实践。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司法实务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形成了一定的认识,但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探索尚不乐观。

  第三部分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路径选择。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理论界研究成果丰富,设计的匹配制度较多。结合基层司法实践,在控、辩、审三方构造的角度出发,能直观发现并解决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现,需要“大控方”的有效控诉、辩护方的有效辩护和裁判者的亲历。

  主要创新观点: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已相当丰富,各学者多以国外相关制度为借鉴,提出了制度运行下需要解决的众多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的直接言词原则、辩护原则、对抗式模式、庭审实质化等制度设计均具有相通性,是不可孤立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是以审判法院为中心,也不是简单的“以庭审为中心”,该制度的构建需要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共同努力。在结合基层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文以控、辩、审三方为视角,寻求符合目前司法实践最优的解决路径。其中,统一证明标准下的证据搜集准备及详实撰写起诉书是对大控方的建议,有助于明晰控辩焦点,提供庭审效率;在不排斥“案卷移送主义”的基础上,切实实现裁判方的亲历性,亦可以有助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现;辩护方的有效辩护仍需要加强,在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的推行进程下,辩护队伍的建立和规范需要正视,针对辩护人辩护质量的行业惩戒制度亦需构建。

  以下正文: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与历史尝试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

  201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首次以专题会的形式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我国未来诉讼制度改革所作的重大部署,对依法治国的实现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基本的共识是对现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者主体,即公、检、法三家现有关系运作下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回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侦诉审三者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形式化的流水线作业现象。司法界的“做饭——端饭——吃饭”的比喻,生动地体现了这一点。即便审判系统经常感到“饭很难吃”,但在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及各方因素下也“不得不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中频频出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诉求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和落实提供了土壤。

  除此之外,近年来冤假错案的纠错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不可忽视了助力。“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叔侄案”等案件的纠错,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这些案件中,“疑罪从轻”的观念予以充分体现,留有余地、降格处理的裁判成为心照不宣的折中方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抑或定罪判决的标准,在以“侦查为中心”的程序理念下未能充分贯彻。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历史尝试

  “以审判为中心”,核心要求是作为裁判根据的案件信息形成于审判程序。(1)故,理论界存在这样一个观点: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路径之一系阻断审前信息想审判阶段的自由流动。审前信息的获取主要是两种方式:一是不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机关工作人员间的提前沟通;二是侦查机关的案卷信息。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审判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现象已大有改观;但在庭审前接触案卷,先阅卷后开庭审理,是每个刑事法官的常态。

  关于审前能否接触卷宗信息,我国立法也存在了变更: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案卷移送制度,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全部安全材料;1996年,针对学界所诟病的“先判后审”,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借鉴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取消了案卷移送制度,采用了“起诉书加证据清单加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形式,但1998年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庭后移送制度又变相地恢复了全部案卷移送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回到“案卷移送主义”。立法上的努力尝试,最终未能实现学界一贯主张的“彻底阻断审前信息对法官的影响”。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实务反响和现实实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提出,顺应了司法实践的发展,体现了对现有问题的直面态度和解决决心。但何为“以审判为中心”,尚未形成一个权威而统一的认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也不一。

  (一)基层司法界的反响

  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后,基层公、检、法三机关也形成了一定的现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证据的搜集和补充方面,也逐渐重视审判机关的观点。证据方面的沟通,在一定程度上与学界赞同的“阻断庭前信息”相违背,但目前的司法活动尚不能绝对排除这种工作方式。再者,“以审判为中心”是否确需对法官阻断庭前信息,抑或在全卷移送的情况下寻求更好的解决路径,尚需解答。就目前看来,在法官中立态度下的庭前有效沟通是促进案件高效审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之一。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后的司法实践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探索尚在进行中,成效如何,以S省D市L县法院为例,可略见一斑。

  该法院刑事案件数量较东部沿海地区少,但自2014年以来,案子需要补充证据的情况越来越多。刑事速裁程序曾被运用,但随着简单案子证据仍需补正的情况越来越多,速裁程序不得不被弃用。相对复杂的案件,补充调取证据的情况也相对增多。这一现象,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责任制施行后法官审判观念的变化,不惟侦诉为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在侦、诉、审三阶段不同证明标准下形成的案件对诉讼效率的挑战。

  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力求做到“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然而在庭审中,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庭审较少,原因存在多方面: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相对较多,公诉机关放弃庭审讯问;辩护人形式辩护的现象仍然存在,法官审查出的问题没有控辩焦点予以支撑;被告人庭审翻供案件多表现为全部翻供,“不记得”“忘记了”的辩解意见使得庭审讯问难以进行等等。因此,目前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理离不开对卷宗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而司法实务中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尚不乐观。

  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路径选择

  “侦查中心主义”一直以来备受学界诟病,对“审判中心主义”探讨亦未间断。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更加丰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现,需要对抗式庭审的运作,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以及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制度的保障。各项制度的设计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的落实又困难重重。立足本土司法现状,在直面困难的基础上寻求最优的解决路径,是实现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因为刑事诉讼制度是“两造具备、第三方居中裁判”的构造,所以“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非常丰富的概念,涉及控辩审三方,而非仅凭审判机关一方即可实现。同时,“以审判为中心”亦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表述,转化为更为具体的要求,结合基层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集中在对应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审三方的“有效控诉”“有效辩护”“裁判亲历”三方面。

  (一)实现“大控方”的有效控诉

  在我国,侦、诉、审是线性关系,代表了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狭义的控辩审中的控方一般是指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但在本质上侦、诉在指控犯罪的目标上是一致的,因此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同属于“大控方”阵营。

  1、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引导和监督。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产生于两机关打击犯罪的共同目的,对侦查工作的监督产生于检察机关被宪法赋予了法律监督权。

  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检察机关对涉案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依据,因此侦查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了起诉的质量。又因侦查机关是获取案件证据材料的职权机关,距离案发时间点最近,最能调取案件第一手证据材料,所以在有效的时间段内调取最为完备的材料尤为重要。但结合现有案件,通过审查证据材料,能够发现侦查机关在调取证据的及时性、针对性、完备性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一些关键性的证据未能第一时间获取,导致获取的材料真实性存在疑问,有些关键性材料无法再调取。如此一来,就对案件审理造成一定的阻碍。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结构不同、入职标准及职业要求不同,很多侦查人员未能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故在对证据把握方面,专业出身的检察官具有引导侦查人员调取完备证据的可能性。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审理阶段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时,也不乏法官直接与侦查人员沟通,要求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形存在。该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侦查机关案件多,侦查人员有限,所以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多不再关注,对待检察机关要求补充证据态度消极,检察官也多不愿意沟通要求补充证据;另一方面也因为,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侦诉过后公检两方都对案件不再积极,而是依赖于最后阶段的法官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

  作为控诉的发动者,为实现对被告人的有效控诉,需要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实行有效的引导和监督。引导侦查人员搜集相对完备的证据材料,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履职,避免刑讯逼供等手段的运用。

  2、检察机关把好审查起诉的关口,撰写详实的起诉书。

  起诉书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犯罪并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法律文书。它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进行审判活动的合法依据,也是庭审中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发表公诉意见、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进行法庭辩护的基础。2)

  然,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的起诉书有时候会存在指控事实不详实的情形。比如,对多起犯罪事实予以高度总结概括,指控数额予以合计,时间不明确等等。在对案件定性不好把握,金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有争论的情况下,起诉书简写也成为一种策略,如此一来,不仅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同时也大大降低了经开庭审理后被审判机关更改部分事实的几率。

  为实现对被告人的有效指控,需要公诉机关基于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撰写详实的起诉书,以实现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有效调查和辩论。

  3、确立与审判机关统一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适用的证据标准不同。根据刑事案件的侦破规律,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标准不同于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是符合逻辑的。但刑事立案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及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标准应上升至审判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观认识因人而异,侦诉审三阶段均有各自阶段的规定或解释。司法实践中,各阶段人员秉持的证明标准并不一样,体现在工作中则是大量案件经历退回补充侦查的阶段。然而,及时是退回补充侦查,也未必能调取到目标证据,因为如前所述,很多证据的获取有着严格的时间要求。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下,大控方在获取证据方面会更加严格的要求自己,重视证据获取的合法性,精准发现关联证据并予以调取,且及时高效获取并固定第一手言词证据,有效应对其易受影响、善变的特点,为后续的有效指控打好基础。

  (二)实现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有效辩护

  被告人作为控方的对立一造,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同样重要的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对抗式的庭审,现代抗辩式的刑事诉讼结构要求辩护与控诉交互作用,为查明案件事实共同努力。

  目前司法实务中,关于辩护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辩护人缺位,由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被告人基本无辩解;二是辩护人参与的案件,独立越界辩护、形式辩护、选择性辩护现象严重,即缺少有效辩护。对于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实质结果上不会太糟。因为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会主动考虑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以及构罪下罪轻的可能性,但法官显然更处于一个辩护人的位置,与两造对抗,法官居中消极裁判的设想相背离。因此,欲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加强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另,刑事案件辩护人全覆盖的制度在全国一些地区试点运行,未试点地区的法院也在逐渐引导被告人寻求法律援助。在该制度设计下,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要求也逐渐提高。目前实务中,因为经费的问题,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对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所作辩护的质量远不如当事人付费委托的案件。做形式辩护的援助律师在法庭上做有效辩护,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有效辩护在学术界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同样其并不是我国乃至各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制度。有效辩护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理念,伴随着研究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3)出现。而我国目前无法借助无效辩护制度促进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律师惩戒制度来予以保护。《律师法》对律师的积极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律师的行为规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两者均没有解决律师消极履行辩护义务从而对最终裁判结果产生影响时律师承担何种责任这一问题。因此,为了促进律师的有效辩护,有必要在律师行业内部建立一套行为评价及责任承担制度。

  (三)切实做到法官及法官助理的裁判亲历

  1、“案卷移送主义”不阻碍裁判者的亲历性。

  “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简单理解为“以庭审为中心”。笔者赞同“证据质证在庭审、事实查明在庭审、判决形成在庭审”的观点,但“案卷移送主义”与庭审实质化、裁判者的亲历性并不矛盾。

  阻断法官庭前对案件信息的接触,表面上实现了法官案件信息全部获取在庭,但是仍需注意的是,如此一来获取的信息同样会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全面性。在控辩双方未能充分对抗的情况下,庭审法官很难做到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认知;同时这也是对司法效率的挑战,在案件案情日益复杂、数量日益增多,法官实行员额制度的今天,也是对法院系统的一大挑战。审判工作不仅仅需要实体结果上的公正,还需要兼顾到效率。庭审前阅卷,有助于及时发现未能调取的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有助于发现大控方未能提供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问题消化于庭前,有助于明晰控辩焦点,提高庭审效率和审判效率。

  2、裁判者的亲历性不局限于庭审活动。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法官或多或少存在职权主义的印记。刑事诉讼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合议庭的庭外调查权。《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议庭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由此可见,裁判者的亲历性也不仅限于庭审这个狭义的物理场合,还包括依职权调查相关问题的场合。控辩审三方在场是解决争议的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

  3、司法改革后的法官助理亦需做到案件亲历。

  自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运行以来,法院系统的人员变动配置是最直观的的改革成果之一。审判团队的组建已成为各个法院的审判模式。法官助理是法官的专业辅助人员,一般均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素养,在实务中协助法官处理案件,在法官授意下草拟法律文书。在基层法院工作过程中,刑事案件法官的助理,尤其是年龄的法官助理的工作多局限在草拟审理报告,但大多不经历庭审,而有时法官也会与法官助理就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保障法官助理的案件亲历性,尤其是庭审的亲历性,有助于法官助理明晰案件争议焦点,更准确草拟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法官助理是未来的法官,加强他们案件亲历性,有助于积累审判经验,为将来参与审判奠定基础。


  (1)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86页。

2)北京市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载http://www.ahxb.cn/c/3/2017-05-19/4212.html,于2018年7月1日访问。

  3)在美国,无效辩护与程序违法并行成为两大引发程序性制裁的原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获得有效辩护视为被告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并通过判例法将宪法第六修正案视为这一权利的宪法渊源。无效辩护需要满足两个标准:一是缺陷标准,律师的辩护工作存在缺陷;二是结果标准,律师的这种工作缺陷对辩护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无效辩护一旦成立,上级法院就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