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研析

2019年05月29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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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判断标准判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弱化、虚置了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判断,阻隔过失的判断。(全文共6295字)

  主要创新观点:

  在办理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刑事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刑事责任混同,过于倚重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问题。对此,本文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属性入手,主张成立交通肇事罪,除了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外,还应当进行严格的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评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

  以下正文:

  一、实证考察:在刑事诉讼证明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制呈现模式化

  为科学、客观地研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运行机制,笔者以判决日期在2018年6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结案案由交通肇事罪为关键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131份刑事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运行中呈现以下模式化特征:

  (一)采信率畸高

  分析样本显示,131件交通肇事案件中,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主要证据的131件,占100%,在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主要证据的,被法院采信并作为主要裁决依据的131件,采信率高达100 %。

  (二)审核认定“虚化”

  1、审核“流于形式化”

  实践中,不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的审核都流于形式,认定理由较为公式化。统计的131份判决书中大多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采信“零距离化”

  实践中,不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没有任何审核过程,直接将其采信为有效证据并作为裁决的主要依据。就统计的131份判决书中有部分采取此类做法。

  3、异议处理“落空”

  实践中,当事人对交通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也有,但由于救济渠道不畅,这些异议往往得不到有效解决而被带入到诉讼程序中。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但该规定第53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的,交警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对方当事人往往很快就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复核终止,当事人的复核权落空。

  二、问题引出

  2017年4月21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明驾驶冀JT0856、冀JZY67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沿249省道临邑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49省道71公里+600米处(临邑县林子镇弭家村口以北)与由西向北斜穿过公路被害人孙某照驾驶的鲁NUN03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明驾车逃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9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明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人田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照不负事故责任。问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可以在刑事案件中直接采用?在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时,是否应当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认定为田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易成为实务中的困扰。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属性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要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因此其内容可以可概括为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两部分。从用途来看,交通事故认定的价值就在于从复杂的交通事故事实中为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找出了一个简单、明了、便捷的事实依据,为准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找出了一个定量标准。交通事故认定工作结束后,公安机关按要求要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它是处理交通事故最重要的证据。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的观点,其一行政确认行为说,它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确定、认可、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二,行政裁决行为说,它认为,其性质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1)即,行政裁决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进行审查并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三,鉴定行为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位为证据的影响,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特殊的鉴定行为。2)其四,折中说。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既是行政执法行为又是鉴定行为。有人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同时,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而言,交通事故责任书又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书同时兼有行政责任认定书及特殊的鉴定结论的性质。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两部分内容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还原,只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对当事人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基础和先行工作。笔者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依据的是行为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作用力大小,是行为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联系,出具目的是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为交警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提供依据,因而其属于交警部门行使交通安全管理职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实质是对行为人交通行为的行政评价。4)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明力折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错位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诉讼中的侵权责任分担都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就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都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司法实践中更是将前者作为确定后者的依据,甚至直接决定了后者。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两种责任认定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不同阶段的评价,是一种平行关系。

  诚然,这两种评价均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两者过错认定并不相同。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中考虑的过错,现行理论及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界定,而实践中交警多是将过错等同于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我国交通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即为过错,这种推理自然就是过错与原因力是合一的。而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我国已形成了较为主流的认识,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后果所抱的一种心理状态,这与交通行为的应受非难性显然不同。例:甲某借用某车,乙某系其乘客,当行至某路段时因甲某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负全部责任,乙某不负责任。但法院判决认为:“乙某明知甲某是非营运车辆而搭乘,对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有预见性但未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乙某因伤所致的损失,应当适当减轻甲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甲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乙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尽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意见与诉讼中的侵权责任分担具有表象上的一致性,但在实质意义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责任认定分属于交通事故不同处理阶段的不同评价。另,诉讼阶段侵权责任的分担而言,是法院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的范围,需要证明的是法院司法判断所依据的事故事实,即三段论之小前提。侵权责任分担本身不是证明对象的范畴。因此,现行司法实践中将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直接作为侵权责任分担的证据使用,是一种司法权的让渡,继而导致行政权的越位,最终损害司法的公信与权威。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类纠纷案件过程中,应正确认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摆脱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的依赖,在依法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理论与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独立的司法判断。

  五、对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的质疑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交警部门制作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也是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所确认的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认定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程序上讲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如下:

  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为:(1)当事人的违章行为,(2)危害后果,(3)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该构成要件并未深究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在刑事法律领域,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判定其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重要依据。交通肇事犯罪作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第三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等造成行为人在客观上违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行为人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是按照刑法规定,行为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同一事实,适用不同的归责方法,行为人的责任是不同的。因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定的当事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能被直接引用的。

  一起交通事故之所以得以发生,其原因往往是多种多样的。要判断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对最后事故的发生所起到的作用,则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断定才行。而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借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只是在办案中应当注意区分犯罪行为人在交通管理法规上承担的违章责任与刑法上承担的刑事责任。交通管理法规强调的是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刑法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处罚手段是最严厉的,要绝对遵循证据原则。

  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对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有不同的。处理任何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证明过程,在过去,由于我国对证据理论研究不足,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没有因诉讼性质不同而作不同的规定,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一概要求对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证明过程中,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过去事实的证明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随着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我们已经认识到诉讼性质的不同,在证明标准上是不同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只要求高度盖然性,即证据占优势或者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其他可能性。由于刑事诉讼性质的特殊性,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最高的。同样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可能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得不到相同的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按照刑事诉讼的标准重新论证,才具有法律意义,才能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

  六、引申: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审查”的合理路径

  司法机关在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参考进行实质性审查,可以遵循以下路径:

  第一,分别审查事实认定与责任审查认定方式。诉讼中存在三次判断过程,即对事故事实的判断、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判断、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判断;通过在案证据分析,向相关人员取证,详细了解当时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因,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他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被遗漏。

  第二,审查违法行为是否在证据上确实、充分。按照刑事诉讼证据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排除案件中可能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合理怀疑。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为全责的依据为肇事司机逆行,而逆行的依据仅有被害人家属的证言,如果在案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逆行,则该项违法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需要充分考虑。一种违法行为,只有在采用民事的、行政的手段仍不足以调整时才考虑用刑法的手段进行调整。这也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题中之义。

  第三,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为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根据客观因素进行划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关系,这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往往较少关注,而刑事案件中则须重点关注主观上的过失问题。如果行为人无刑事意义上的过错,则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具有过失,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审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将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在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时,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在此前提下,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只有二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同时又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违反的是特殊注意义务。例如,200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陆某平驾驶716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枣庄路站时,被告人张某强上车。因张某强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二台阶处影响乘客上车。陆某平让张某强往里走,张某强不听劝告,以陆某平出言不逊为由,挥拳击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平,击中其脸部(未造成伤害)。陆某平被打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顾,离开驾驶座位,二人扭打在一起。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撞倒行人,撞坏一辆大众出租车,撞毁围墙。造成被害人龚某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从本案的案情看,张某强殴打正在开车的司机,从行为本身来说是违法的。但从其击打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来看,并没有造成司机丧失正常的驾驶能力从而导致车辆失控的状况,导致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司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了驾驶座位。陆某平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某强殴打是在其意料之外的,张某强在当时的情况下显然是无法预见的。按照一般人的习惯,常理下司机在此种情况下反击,他完全可以停下车再殴打,笔者认为,张某强在此案中主观上缺乏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两个主观特征,因而不具备过失成立的主观基础,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五,实务中责任认定要综合评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的依据与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不符,则须以核实的其他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为基础,重新对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作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例如,某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无证骑电动自行车,将行人撞倒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依据是行为人“无证驾驶”,但是在刑法意义上,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如果当地法院将电动三轮车不认为是机动车,那么“无证驾驶”就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致死的原因,此时,就要对原有的证据进行重新评价。

  结语

  目前的行政和司法体制之下,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证据审查、采信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但笔者相信,这些问题都是可以克服的。建议从现行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出发,秉承程序正义的理念,在程序上保证交通事故事实确认和法律责任确认的分离,摆脱对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的依赖,在依法查清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给予独立的司法判断,使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在各自领域内发挥应用的作用。


  1)罗凤娥:《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非诉性评析—兼论行政裁决行为的非诉性》,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2)王丽娜:《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3)王立志:《道路交通责任书不能直接确认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当事人逃逸刑事责任认定为切入》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山东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5月版,第243-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