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祖国的“花朵”枯萎在今天

2019年05月29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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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离婚,对于“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法挽回”的夫妻来说,的确能把他们从死亡的婚姻中“拯救”出来,保障他们结婚或者离婚自由的权利,所以,离婚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未成年子女不是离婚的主体,却承受着父母离婚对自己造成的各种影响。大量研究表明,家庭破裂对子女健康成长构成了极大的威胁,面对离婚率的不断提高,离异家庭不断增多,离异家庭未成年人犯罪率较高的现状,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理应受到重视。如何保护因父母离异而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已成应当考虑的现实问题。本文以五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对父母离异后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抚养费制度以及被探望权制度进行全面分析与探讨,指出了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不足之处,并分别提出了完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抚养费制度以及被探望权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官准确处理未成年人权益问题有所裨益。

  关键词:离异家庭,未成年人,抚养费,探望权

  以下正文:

  一、案例引入

  案例1、“孩子”成了夫妻二人的“包袱”。段某与被告陈某为同村村民,二人在2008年10月2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婚生男孩陈磊出生,但好景不长。2010年春,陈磊患病毒性脑炎,经多方治疗,病情不见好转,必须被人抚养照料,后来,段某与陈某感情恶化,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陈某离婚,但庭审时二人均不同意抚养陈磊,陈磊由陈某之母陈佟氏[1]护理照顾。[2]

  案例2、“孩子”成了两个家庭的“负担”。张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某,1989年,张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二人均同意孩子李某某归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自理。但不幸的是,李某某成年后得了精神分裂症,张某最后因无力承担李某某抚养费以李某某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3]

  案例3、孩子因父母不尽责走上了不归路。王某与梁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梁某某,在梁某某三岁时,王某与刘某私奔,梁某某跟随梁某生活,王某某先后多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其与梁某离婚,梁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不幸的是梁某某在成年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4]

  案例4、孩子起诉生父支付抚养费。郑某与杨某于1999年冬季左右相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不久两人同居生活。两人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后因性格不合分手,分手后郑某发现自己怀孕,并生下儿子刘某,在刘某14周岁时,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法院最后判决杨某向刘某支付抚养费共计87113.5元。判决生效后,因杨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杨某态度非常坚决、恶劣,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历经五年时间才执行完毕。[5]

  案例5、爹因两儿占用不动产,诉两儿排除妨害。王某与其妻育有两子王军、王强,后来王某在妻子去世后与李某再婚,1999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其与王某离婚,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王军与王强跟随王某生活,并将二人共同拥有的四套不动产均判决归王某所有。王军与王强未成年时,王某先后变卖了两套不动产;在王军与王强成年后,二人意识到王某有可能将剩余的不动产也变卖掉,便占用了剩余的两套不动产,理由是:为便于照料63周岁的王某。王某强抢不过两个儿子,便向法院起诉两个儿子排除妨害。[6]

  幸福的家庭各自类似,不幸的家庭却各有各的原因。孩子是家庭的纽带,也是家庭和睦的润滑剂。孩子对于家庭的重要性在此不再赘述。但上述五个案例中的“孩子”无疑是不幸的,这种不幸导致的后果是轻则孩子自身前途尽毁,重则父母双方再组的两个家庭陷入困境,甚至是有的孩子因童年不幸导致其自身误入歧途成为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近几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出现持续增高的趋势,据民政部《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6年,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之外,全国办理结婚登记1142.8万对,比2015年下降6.7%,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415.8万对,比2015年增长8.3%,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48.6万对,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7.2万对。离婚率为3.0‰,比2015年增加0.2个千分点。[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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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父母离异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我国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可以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三种。实践中,我国离异家庭中未成年人的监护现状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单方监护( 由父亲或母亲一方监护) 、隔代监护( 由祖辈监护) 、自我监护( 事实孤儿,独居留守儿童) 、他人监护( 成年的哥姐或其他亲戚监护) 。

  (一)我国离异家庭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立法现状

  在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异家庭中不可能不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设立监护的法律制度,有利于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人和被监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的法律事实,一般都体现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职能来讲,国家应当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但我国关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立法,回避了监护问题,整个立法体系没有将监护与抚养分开,《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提到了“抚养”和“抚养义务”,而没有规定监护权的问题。但事实上,监护制度和抚养制度的功能不同、实质内容不同、权利义务倾向也不同。监护是一种监督保护责任,其实质内容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的照顾、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的教育等;抚养是一种供养责任,实质内容重在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因此,监护和抚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监护制度和抚养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困难

  一是在审判实践中,因法院对监护与抚养的认识不一,对基本相同的案情事实,可能因当事人提出的是监护权主张还是抚养权主张而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使审判实践因立法不足而不同统一。有人认为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父或母主张与子女共同生活,主张的是抚养权不是监护权,抚养关系能变更,而监护不能变更;但也有人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应存在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夫妻哪一方要求未成年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不是抚养权而是监护权;还有不少人对监护和抚养不作区分。

  二是在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享有哪些权利义务法律规定也不明确,致使双方时常为此发生纠纷,在诉诸法律之后,当事人也很难得到满意的审判来化解双方的纠纷。例如:在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请求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对方却要求恢复该子女的原姓氏。法院通常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9]为依据做不准予变更姓氏而恢复原姓氏的判决。就其判决依据的法律来看,是将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归属于抚养问题中,与抚养关系挂钩。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究竟是抚养权的内容,还是监护权的内容值得考虑。这涉及判决结果是否能让离婚夫妻双方接受,避免持续纠纷,减少因双方纠纷而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健康的问题。

  三是在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父母双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也是在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的问题,现行立法对此的规定也不尽合理。根据现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规定,可推断出父母都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且没有顺序之分,父母双方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但多数情况下,夫妻离异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实际比间接抚养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直接抚养一方在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方面起着比间接抚养一方更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直接抚养一方直接承担着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因其对未成年子女监管不力,教育不当造成未成年子女侵权,其似乎理应比间接抚养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即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两方面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情理的判决对于法官来说是一大难题。

  (三)完善我国离异家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是明确监护与抚养的概念及内容,做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衔接工作。监护与抚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内容和功能都不同,父母离婚解决的应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而不是抚养问题,父母双方不论离婚与否都应当承当抚养义务,但监护权涉及的并非仅是经济上的抚养义务,而是包括了一定权利和义务的特殊权利。因此《婚姻法》不应该只在其规定中提抚养问题,对监护制度避而不谈。解决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问题,应当从监护制度出发,来预防和解除离婚父母的因未成年子女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的规定[10]就是说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都有监护权,这与《婚姻法》中对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避而不谈不谋而合,但该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有悖于《民法通则》规定监护制度的法律意义和作用,即通过监护这一方式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做出安排,强化对监护人的监督,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更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虽然规定父母双方都有监护权,但实际上监护权却很难被离婚父母双方同时履行。

  二是在明确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内容之后,引入多种监护模式并存的立法体例,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依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选取单独监护和共同监护并存的立法体例,以此来明确离婚父母双方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单独监护模式中,父母中的一方获得完全监护权,即享有未成年子女身体上和法律上的完全的监护权,即对影响子女日常生活的活动有决定权,对于与子女长期利益、教育、医疗、宗教教育或其他对子女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务决定权;另一方则有与子女交往的探望权。选择共同监护,父母双方都可对于子女照顾保护,实行轮流陪伴、交往的义务。民法是私法,当时人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问题时,法律虽不应主动干预,但至少应在当事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能够有法律依据做出合理合法的决定。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单独监护对子女更有利,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而不必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排除这种选择。当然,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由法院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做出单独监护或共同监护的判决。

  三是适用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确定法院判决监护方式的标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揭示保护子女利益原则的同时,又强调父母双方的利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规定父或母享有优先抚养权(如丧失生育能力,没有其他子女),体现出了父母本位的思想。这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相违背的,应摒除现行立法中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相违背的相关规定,使在父母离婚中,受到最大不利影响的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使父母离婚这一事件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和未来的健康成长受到最小的负面影响。明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含义及适用条件,对子女最佳利益进行考虑时,应着重注意一下几点:(1)子女的年龄、意愿及情感(哺乳期的幼儿原则上由母亲监护,但母亲明显对幼儿不利的情况下例外);(2)子女生活的主要照顾者;(3)子女身体,人格,心灵及教育发展的需求;(4)子女对家庭和居住地的适应情况;(5)子女和父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6)父母的健康状况和其行为习惯对子女的影响;(7)父母的监护意见及给与子女爱护,指导和教育和提高子女文化素养的能力;(8)父母的经济能力;(9)父母希望取得子女监护权的动机。不仅只考虑眼前,还要对子女未来的利益进行考虑,让子女未来的教育和发展得到衔接。

  二、关于父母离异之未成年人抚养费

  (一)我国未成年人抚养费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立法上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基础,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有相关规定。

  (二)我国未成年人抚养费制度的不足

  一是对给付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强制执行难。[11]我国子女抚养费通常采取定期给付的方式,实践中也有一次性给付的,形式通常为现金,也可用财物折抵,但抚养费的支付通常依靠义务人的自觉自愿及道德责任,《婚姻法》第48条[12]虽然规定了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并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对不履行义务的做法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有时义务人有给付能力但不主动履行义务,等着抚养或子女追讨,如果不反复追讨,义务人就不给付,更有甚者直接以搬家、换工作、失联等方式逃避义务。实践中,当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发生时,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大部分只是通过采取对义务人批评教育、做思想工作等方式来处理,这种主要依靠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准履行的义务,对于欠缺给付意愿、缺乏责任感的给付方而言没有任何约束力。

  二是对抚养方代管抚养费缺少必要监管。一直以来,我们关注更多的是给付方不知给付抚养费对子女财产权利造成的侵害,很少关注抚养方或财产代管人在代管抚养费过程中是否有侵害子女财产权利的情况。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步入社会以前,其个人财产由监护人代管,在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眼中,子女本身都是其“私有财产”,更别谈子女的财产权利了。所以,监护人在代管过程中,侵犯子女财产权利、不当使用或挥霍子女抚养费,甚至用子女抚养费满足个人私欲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而父母离婚之后,由于缺少对抚养方履行抚养义务的必要监督,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用,根本无从了解抚养费的使用情况。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就是社会和法律对抚养方代管子女财产缺乏必要的监督。若一旦发生抚养方或财产代管人失职或使用不当的情况,也很难从社会和法律的角度进行干预。

  (三)引入:“子女抚养费监管公证”可有效弥补子女抚养费监管的漏洞

  借鉴英美等国设立评估及代收子女抚养费的行政代理机构模式,有必要建立一定的监管机制对直接抚养方予以必要的限制,同时,这种监管机制也可以避免给付方由于担心费用被滥用而不敢一次性给付,之后发生天灾人祸又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窘境。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2条规定[13]的公证机构业务范围有提存和财产保管业务,只是子女抚养费的保管业务,公证机构一直以来鲜有涉及,原因是没有相关的立法来确认公证机构的这项职能,老百姓无从了解,也就不会主动来申请办理这类公证。“子女抚养费监管公证”并非只是对子女抚养费的简单保管,它采取的是被保管资金可根据父母双方的约定,当满足一定期限或条件,另一方就可以提取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形式,也是将传统的财产保管业务和提存业务相结合的一种形式。实践中,公证机构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14]的两种支付方式可以有不同的办理方式。

  第一,对于经济条件比较优越,或者离子女年满18周岁年限不长的离婚夫妻,可建议给付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父、母亲和公证机构签署《抚养费监管协议》,将全部抚养费监管在公证机构内,然后由公证机构按照协议约定定期分批向抚养方支付抚养费。协议主要条款为:抚养费总金额、给付期限、给付周期、违约责任等内容,然后公证机构按照协议的约定,定期分批向抚养方支付抚养费,这种方式无疑最有利于避免纠纷的发生。

  第二,对于经济条件一般或者孩子尚年幼的离婚夫妻,要给付方一次性支付大额的抚养费十分困难,而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收入和生活水平是会发生变化的,离婚时的抚养费标准在若干年后也许达不到抚养孩子的基本要求,为了避免纠纷,抚养费的给付可以采取定期支付的方式。《抚养费监管协议》中应引入担保条款及对该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当然,此类协议适用物保还是人保,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及个人的经济情况来确定,并且可以约定每次给付若干年的费用,期满后,根据所在地区上一周期CPI指数(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作相应调整,然后再支付下一周期的费用,直至孩子成年。这种给付方式和现在大部分离婚协议规定的定期给付方式区别就是引入了担保的方式,并且通过公证所特有的,对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优势,以确保一旦给付不到位时,可以依法出具执行证书,直接交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付方或担保方,执行到的费用直接交付给抚养方,也就解决了抚养方所担忧的诉讼时间长、费用高等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担保,如果选择人保,实践中是比较容易实现的,如:给付方若为家族企业成员,该企业可自愿提供担保;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未退休,有持续收入或经济条件较好且有担保意愿的,也可以自愿为儿女提供担保;若给付方工作单位、亲戚朋友或社会组织愿意提供担保的,也可以在考虑范围内。

  另外,如出现父母双亡,子女未成年或成年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情况时,当父母的遗产转化为他们的抚养费之后,这笔资金更需要一个权威机构来加以监管,此时“子女抚养费监管公证“的形式无疑也是适用的。

  四、关于父母离异之未成年人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的权利。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属于父母照顾权(亲权、监护权)中人身照顾权的一部分,但又与人身照顾权分离成为并存的权利,具有高度的专属性。探望权制度的确立对父母离异后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来说意义重大。但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父母照顾权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的行使很容易成为父母纠葛的焦点,甚至在有的家庭中,孩子成了父母二人相互攻击的“靶子”,“探望难”再一次成了夫妻二人亦或是两个家庭解决的难题。

  (一)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缺乏对探望权的具体规定。近3年来,在临邑县人民法院[15]审理的2671件离婚案件中,90%的当事人提出了将来探视子女的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亦对此作出了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虽然大多数的裁判文书中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未确定具体的探视方案,如探视的时间、探视的地点、探视方式等,导致执行人员无从下手、无法执行。

  二是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反复性与人民法院执行警力的有限性和执行案件的有期限性存在矛盾。探望权执行程序,不像其他权利如债权等能够一次性执行完毕。探望权存在长期性的特点,只要子女尚未成年,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始终都有这个权利,并且持续的时间很长,一般从离婚到子女年满18 周岁。这期间,只要探望权人权利受阻,均可申请执行。如果法院介入,被执行人通常会迫于法院的压力而做出一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的姿态,允许权利人探望子女。可是一旦法院停止监督,义务人很容易又以种种理由阻挠权利人探望,周而复始,探望权人和法院都疲于奔命。

  三是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自己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这些都会给探望权的执行增加难度。

  四是子女拒绝被探视导致执行难。司法实践中,探望权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不愿意或拒绝被探视的情况,导致执行出现尴尬。一般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子女受抚养方及其家人的教育或各种社会环境的影响,导致对不与其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的印象很差或极度陌生,从而拒绝被探视;二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

  五是探望权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强制执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儿童交付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因为这涉及对人身执行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二)探望权强制执行乱

  探望权执行案件立案后,除当事人自动协助了对方探望子女外,就会自动转入强制执行程序,最终以下列几种方式来处理:

  一是和解并履行完毕。即执行员居中调解,或督促当事人自行和解,促使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就子女探望进行协商后实现探望,此结案方式就是“和解并履行完毕”,主要针对的是探望权内容(方式、时间)不明确的情况。

  二是终结执行。此结案方式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执行人或子女下落不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6条中止执行条件,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及子女下落线索,执行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一种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情形,或中止执行二年后,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主要针对被执行人隐匿子女或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被改变的情况。

  三是长期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规定,执行案件一般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当事人才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很多执行员就利用前述规定拖延执行,主要针对无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

  四是拖延执行。抚养费执行与探望权执行类型不同,二者不存在吞并或抵消的可能性,但二者通常交织在一起。[16]有的执行员就以探望权申请执行人迟延给付抚养费为由拖延执行,导致案件“长期在执”。

  五是其他执行完毕结案。在“执行完毕”结案方式中,除自动执行、强制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外,还有“其他执行完毕”。其本来指既不完全属于被执行人自动执行,也不完全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而完成了交付或指定行为,或者虽未完成交付或指定行为但被执行人已给予赔偿或给付代履行费用。但因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实际上成为执行结案兜底方式。

  (三)创新探望权执行新模式,解决探望权执行难、执行乱

  一是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17]恢复性司法是20世纪50、60年代以来在西方兴起的一种司法理念,其根本目的在于修复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区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既强调理解、宽恕、羞耻、仁爱,又强调心灵的沟通以及人文关怀。以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探望权的执行,就是要恢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离婚、探望权诉讼或探望权强制执行引发的申请执行人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损害。具体做法是在执行员、社区工作者、亲朋好友等参与下,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面对面协商和解或者背靠背调解等解决申请执行人的子女探望问题,从而实现治愈、宽恕以及亲子关系的完全修复。这种模式,可以不受生效法律文书的限制,以当事人的和解并自动执行完毕结案。执行员只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可以为但是人提供法律咨询,也可以负责监督和解协议的具体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守夜人”的角色。

  二是引入“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18]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最初由法院开始探索,并逐步发展到检察院、公安、司法部门、律师、工青妇教、社工等多部门的积极参与,公检法司与社会其他部门如工青妇教、社区、律师、社工等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被成为“社会一条龙”。将“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引入探望权的执行,不仅有利于有关部门及时掌握并化解离婚父母的矛盾,也有利于执行员全面了解探望对象的生活、学习情况及心理特点,及时对探望进程进行指导干预。更为重要的是,在执行员指导下,与探望双方及子女联系较多的工青妇教、社区、律师、社工等有关部门主动、积极参与探望权执行过程,容易消除离婚父母与其子女间的紧张心理情绪,避免因强制执行给子女带来的心理伤害,也能为之后探望,打下良好基础。与其他案件自动执行相比,这种模式的探望权自动执行是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执行员可以随时进行有效指导干预。[19]

  三是引入“监督探望”、“视讯探望”模式。“监督探望”是指在第三方监督下的父或母与子女之间的联系,其目的是保护儿童及成人参与者的安全。根据我国客观实际,可以将“监督探望”与“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结合起来,除执行员对探望权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外,赋予工青妇教、社区、律师、社工等组织或个人监督探望过程的权力,必要时,可在司法、共青团、妇联、残联、村(居)委会、律师协会等组织内设立专门的探望场所,由有关工作人员与志愿者具体负责组织和监督探望过程。“视讯探望”,又称虚拟探望,是指借助即时通信工具、网络摄像头以及其他网络工具,为离婚父母与子女间提供定期交流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其中,视频聊天是视讯探望的主要形式。近年来,我国农村出现了大量的留守儿童。无法探望留守儿童在离婚父母中客观存在,引入“视讯探望”制度,作为当面探望的替代方式或补充形式是解决留守儿童探望问题的最佳方案。当然,如何实现视讯探望,要以恢复司法理念为指导,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因案制宜,并充分发掘实践智慧。

  四是引入“刑罚”制度。孟子曰:“徒法不足以自行”,而缺乏强制执行力或不以强力为保障的法“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20]。面对探望权强制执行不能的客观实际,不能再继续传统“靠嘴执行”模式,可引入刑罚以弥补家事案件在执行中强制措施的不足。引入刑罚,保障探望权的切实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为探望权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考虑到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尽量减少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纠纷中受到无辜伤害,在司法实践中也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正是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致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依法处罚,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结语:美国学者赫希曾言“未成年人对家庭、学校和同伴群体这些控制机构和权威人物的积极情感,是社会控制的第一道防线。”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国家怎样对待他们,他们将来也怎样对待国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研究和保护,莫让祖国的花朵在今天枯萎,对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相信通过完善立法体系,加强社会保障,全员参与,集体努力,我们国家将会逐步实现“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境界。


  [1]、陈佟氏为陈磊的奶奶,已年逾50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2]、案号:(2012)临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段翠翠诉被告陈小平离婚纠纷案。

  [3]、案号:(2013)临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亮诉被告李武才抚养纠纷案。

  [4]、案号:(2011)临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王风霞诉被告梁洪基离婚纠纷案。

  [5]、案号:(2014)临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龙刚诉被告杨能杰抚养费纠纷案。

  [6]、案号: (2015)临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王学峰与被告王强、王军排除妨害纠纷案。

  [7] 、数据及图表均来自民政部公布的《2016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

  [8]、《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无权取消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消除的除外。”。

  [11]、如上述案例4。

  [12]、《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2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提存;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5]、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人民法院。

  [16]、季凤建:《家事案件执行难新探》,载《第二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物论坛会议资料集》2015年5月30日,第375页。

  [17]、季凤建:《用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探望权执行》,载《中国妇女报》2016年3月18日,第C4版。

  [18]、季凤建:《探望权执行:还需引入“社会一条龙”》,载《中国妇女报》2015年10月23日,第A4版。

  [19]、季凤建:《探望权执行:还需引入“社会一条龙”》,载《中国妇女报》2015年10月23日,第A4版。

  [20]、德国学者鲁道夫.冯.耶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