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家事审判诉讼程序的完善

2019年05月29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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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家事案件审判程序现状及完善的必要性

  (一)家事审判诉讼程序立法及司法现状

  家事案件,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指家庭成员内部之间源于身份关系发生的各种人身权纠纷案件、财产权纠纷案件,包括婚姻案件、赡养抚养扶养案件、遗产继承和析产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等。家事案件系我国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的立法层面,《婚姻法》《收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审理家事案件些许程序问题,但并没有单独的家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结合目前法院的司法实践,法院对家事案件的具体审理活动基本与审理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无异。

  (二)家事审判诉讼程序完善的必要性

  与普通的民事案件相比较,家事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高度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宁,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家庭的前途命运与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1]然而,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不仅带来了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亦使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在情感自由的表象下遭受一定程度的冲击,离婚案件以及由此衍生的抚养案件、析产案件越来越多。基于家庭在社会中的职能以及对子女身心健康的考虑,家事审判的基本功能要求家事审判不应仅停留在裁判孰是孰非、孰败孰赢,还应当具备一定的社会职能。解决家事纠纷无疑是家事审判最重要的司法职能,诊断、修复、治疗家庭关系则是解决家事纠纷的根本途径和有益方法。诊断和裁判是家事审判应有之意,修复和治疗则是家事审判实现社会功能的必然要求。[2]

  目前实践中对家事案件的审判与审理其他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并无不同,程序的冰冷运行在需要修复的家庭情感面前无法发挥应具备的社会功能,因此对家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必要的完善是社会良性运转对法院系统提出的一项重要议题。

  二、家事审判诉讼程序运行应遵循的理念

  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导致法官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出现了重诉讼效率、轻案结事了,重财产分配和身份关系确认、轻家庭关系和情感修复,重夫妻诉求的审查、轻子女利益的保护等特点[3],家事审判改革要求法官避免上述误区,遵循能动司法理念、全面解决理念、保护弱势理念,实现家事案件的最优处理结果。

  (一)能动司法的理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成员社会参与度的变化及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势弱,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抚养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数量逐渐上升,成为民事审判的第一大类案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其中离婚案件占比尤高。据统计,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家事案件161.9万件,离婚案件130.7万件;2015年审结一审家事案件173.3万件,离婚案件139.1万件;2016年审结家事案件175.2万件,离婚案件139.7万件。[4]无论是基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家事案件的发展现状要求法院对该类案件采取最优方式予以处理。

  民事司法活动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的特点,民事纠纷的处理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程序的开始、终止等由当事人决定,除特殊规定下的依职权调取证据,法院基本上处于消极、中立的立场。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能动司法仅能立足于法律方法或法律解释上,事实上,能动司法的理念也应存在于审判方式和法院功能层面。对于家事案件的审理,更需要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导。家事案件涉及亲属关系,具有高度的人身性、敏感性,遵循的地方性风俗习惯具有复杂性,同时还存在弱势方(女方、未成年子女、老人)举证困难等情况,因此现行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并不利于家事纠纷的高质效解决,法官以当事人自我负责为中心展开的诉讼程序展现出了高度的理性主义,与家庭纠纷自身的感性特质呈现两极,虽然最终的裁判结果因为被赋予的权威性而被接受并执行,但在社会效果看,对男女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而言并非为最优结果。因此,对于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及法官应区别于其他的民事案件,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和”、“优”的目标指导下灵活适用调解权、调查权、释明权等职权。

  (二)全面解决的理念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最基本的单位,因此家事纠纷并不简单,基于情感纠葛产生的不仅仅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或终止,还涉及亲子、监护、收养、抚养、继承等,上述法律关系时常存在牵连,即家事纠纷是一种复合性的复杂纠纷。因此,法院对该类案件,不应孤立处理上述某一种法律关系,而是应当以全面解决理念为指导,在职权范围内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家事纠纷案件,尽可能予以全面解决,以避免每一纷争对象及当事人重复争讼影响家庭和谐、子女身心健康以及社会和谐秩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为追求实质正义,可以考虑裁判的社会影响,可以超范围全面解决当事人诉请,如对离婚案件必须对子女与财产问题一并解决等。

  (三)保护弱势的理念

  家事纠纷的处理通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为未成年人或老、弱、病、残弱势群体时,处理结果对第三人的影响是长期的甚至是终身的,故处理结果具有面向未来性。如离婚案件,可能改变了当事人一生的生活,对未成年子女的安排、监护权的行驶仍需要继续合作,如处理不当,对子女的负面影响亦可能是相伴终身。因此,家事案件处理结果的面向未来型,要求家事审判必须面向未来,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该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对老弱病残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应予以重点关注,倾斜保护。

  三、家事审判诉讼程序运行的完善

  (一)强制调解贯穿程序全程

  对家事案件运用调解手段在我国由来已有。近年来调解制度也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被纳入家事审判制度中,成为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5]从立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文件规定来看,调解原则贯穿于家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但是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家事纠纷的调解原则被“虚化”或者“搁置”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问题》第27条,对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进行了统一规范: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等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但是我国仍没有针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而全面推行强制调解或者调解前置的统一操作。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的组建进程亦阻碍了调解前置发挥作用。故在外部力量未到位前,法院可以组织本院工作人员[6]组成调解队伍先行调解。

  (二)原则上不公开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即离婚案件系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

  家事纠纷案件,因全程涉及个人隐私,应将不公开审理作为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合意公开的,才能公开审理。如此,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将各自亲友团叫到法庭旁听,在法庭内外相互指责对峙,进一步恶化社会关系的情形发生。[7]同时,对家事案件判决结果作出后,只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查看或获取案件判决书及相关司法文件的副本,公众对家事法院的判决并无查阅权。[8]

  (三)借助多元化解决途径

  要想真正化解家事纠纷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单靠法院自身力量难以实现。正如前文所述,司法改革后法院系统面临“案多人少”的尖锐矛盾,此时除了需要法院系统对自己工作人员进行内部最优配置的前提下,要求法院与心理辅导机构、社区服务机构及其他公益组织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加以完成。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进入一个“调解前置”程序,在开启送达程序后即进入调解程序,此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团体组织及特邀调解员贴近当地生活的优势,利用民俗习惯,多管齐下进行调解。

  (四)设置离婚冷静期

  法院受理案件并进行多方调解后,若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则在开庭审理前启动离婚冷静期。对该期间的期限设置可以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设定,该期间不计入案件的审理期限。当事人的情绪可以在该期限内得到一定程度的舒缓,对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1]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的讲话(2016年12月12日)。

  [2] 李徐州、王道强:家事审判的司法理念与运行原则[J].人民司法(应用),2016(34)。

  [3] 参见叶向阳、陈逸群:中国驾驶审判改革探析[J].中国应用法学,2017(5)。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会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

  [5] 家事调解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如《婚姻法》第32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6]相较于中、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所面临的“案多人少”问题更加尖锐。有的基层法院在编在岗人员比较多,但基于历史遗留问题或其他问题,拥有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却非常少。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对人员的配置进行了重大调整,在既有审判人员相当有限的情况限定了更少的一部分人员进入法官员额,所以对法院内部的工作人员进行合理的配置,在各自的岗位上充分发挥既有的才能,既能保证诉讼方式结案的质量,又能高效调解案件实现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7] 蒋月:家事审判制: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庭[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1)。

  [8] 齐玎:论家事审判体制的专业化及其改革路径—以美国纽约州家事法院为参照[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