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改革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及人员分类管理

2019年05月29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打印

  摘要: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础单元,家庭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所以为提升婚姻家庭、赡养抚养、财产继承等多类家庭纠纷案件解决的效率与效果,我国尝试家事审判改革,并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地方法院、街道社区、妇联以及专业的调解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等主体有机结合,从法、理、情三个层面推进相关工作。为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的运用情况系统的了解,并为相关主体明确责任范围提供依据,本文结合本人的工作经验以及心得,针对家事审判改革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和运用过程中人员的分类与管理问题展开研究,期望可以为各地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开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家事审判改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员分配管理

  前言:家庭纠纷类案件相比其他类型的法律案件存在明显的差异,如当事人双方长时间生活在同一环境,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等。这决定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单纯依据收集的证据,很难快速准确的定位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与背景,需要在法律层面外,其他主体参与进而从当事人的情感、生活背景等方面找到纠纷解决的突破口。基于此,家事审判改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并得到了迅速的推广。

  一、家事审判改革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思路与成效

  (一)家事审判改革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思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即在纠纷案件解决的过程中调解、仲裁、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诉讼等主体部门有机衔接、相互协调所形成的联动机制[①]。家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顾名思义就是以家庭案件为对象所进行的多元主体联动解决形式。其主要思路是,将调解和判决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均引入到家庭纠纷解决机制中,实现“以调先行,能调则调,当判再判,调判结合”,即在家庭纠纷诉前,法院先将登记的部分适合调解处理的家庭纠纷引导向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程序,由相关的部门、企业或专业调解人员介入立案调解与跟踪,对调解无法解决或具有规则导向价值的案件再进行裁判解决,以此促使部分家庭纠纷可以在前期得到有效的化解,既减少法院裁判的任务量,又能更好的促进家庭和谐。

  (二)家事审判改革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成效

  目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在我国大范围的试点推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推动温情巧断家务事的实现

  家庭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具有一定情感基础的,所以如果延用传统的严肃审判方法,很可能导致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或当事人对法庭产生抵触情绪。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将调解引入到纠纷解决中,促使法院有意识的对解决家庭纠纷的法庭环境进行“柔性”优化,如将家事调解室、心理分析室、单面镜观察室等引入法庭环境布置中,甚至部分地方法院在审判程序上提出了“感情冷静期”等,这无形中在家庭纠纷的审判过程中引入了温情元素,有利于简化家庭纠纷的解决。

  2.推动家事审判更加专业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下,地方法院为提升家庭纠纷的解决效果,会有意的在法官队伍中甄选出对家事纠纷处理较为擅长的部分法官专门从事相关的裁判工作,配以在心理学方面具有较丰富经验的司法辅助人员,形成家事审判法庭,这无形中促使家庭纠纷在立法解决的过程中更加专业化。换言之,家庭纠纷案件在立法裁判的过程中,由专业的家事法庭法官队伍进行受理,由专业的心理人员参与调查和调解,在此过程中其他部门予以配合。这对提升家事纠纷处理的公正性与说服力具有积极的作用,对提升纠纷处理效率与效果也意义明显。

  3.推动家事审判与诉调对接机制紧密结合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法官不再是独立、中立的存在,而是要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参与到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联动之中,这无形中强化了审判与诉讼调查之间的关系,为家事纠纷的立案解决提供了更好的环境。目前我国各地在践行家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形成了多样的多部门合作形式,如联席会议机制,由心理辅导、家事调查、婚姻冷静期等多项制度构成的联动责任制度等,促使诉调工作可以依托心理辅导专业人员、妇联、民政、社区等部门实现,然后与法院的审判较好的衔接,这不仅更符合家庭纠纷案件的特点,而且对审判和诉调的结合工作后续深化也起到了借鉴作用,在我国诉讼程序优化方面起到的作用非常突出。

  二、家事审判改革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家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决定其在运行的过程中,可以取得多方面的成效,但目前在该机制形成的过程中,仍有部分问题应进一步的优化,本人认为主要是以下方面的问题:

  • 相关部门思想认识不统一

  虽然我国针对家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相关主体责任进行了法律文件说明[②],但目前在机制运行的过程中,仍存在相关部门难以在思想上实现统一的问题。例如,目前我国部分民政、妇联部门虽然也具有家事纠纷调解的责任,并主动的参与到具体的调解工作中,但并没有因工作量的增加,而扩大相关的调解人员队伍,也没有对相关的人员进行针对性的专业培训,而是依赖于政府、法院和党委的要求和部署,这将直接削弱家事调解的实际效果。而家事调解难以化解矛盾,必然导致原本较简单的家事矛盾上升到法庭裁判高度,这不仅加重了我国法庭的审判任务,而且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另外,思想的不统一,必然导致相关主体在参与解决家庭纠纷工作中,实际完成的工作情况与其他部门对其预期的工作情况不相符,这无形中会增加相关部门之间的矛盾,而矛盾的化解需要一定的时间,这最终将转化到解决纠纷的成本中,使纠纷解决过程的人力、精力成本增加,不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持续有效开展。除此之外,如果其他联动部门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无法准确的定位自身的责任内容与范围,过于依赖法庭,而法庭在开展相关工作中,只是结合预期进行专业法官队伍的建设,这就会造成家庭纠纷多元化解决的过程中,实际需要的法官数量高于现有的专业法官数量,造成纠纷解决的效率下降,家庭纠纷法官的工作量过重,这不仅不利于家庭纠纷当事人提升对纠纷解决过程的满意度,而且可能会激化家庭矛盾,难以达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预期效果。

  (二)多元主体间的协调性有待提升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运行的过程中,强调多部门的联动,从多角度解决家庭纠纷,主要是考虑到司法行政部门具有显著的行政性、服务性和指导性以及无偿性,具备了解人民思想动态,被民众信任的条件;而人民调解工作以尊重自愿、说服教育、依法维权为主要特征,可以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可以满足一般家庭纠纷解决的需要。但在机制运行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参与联动的相关部门主体间的关系进行说明,特别是人民调解的参与者综合条件、参与的范围,人民调解与社区、民政等部门调解之间的关系等,这无形中造成相关部门的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的调解工作无法实现有效的衔接,不仅造成调解工作的重复进行,而且对当事人而言也增加了一定的压力。另外,在目前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指出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的调解成本、具体的责任主体,导致目前人民调解形式的参与人员集中为志愿者,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开展范围与能力。人民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即使达到了一定的调解效果,也难以以规范的形式向法院的相关机构进行反馈,而且人民调解后的调解结果在实际效力方面也无法得到保证,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多元主体之间的协调。

  (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人员的整体主动性不强

  虽然我国现阶段已经认识到在家庭纠纷解决中实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试点推广,但目前部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中主动性仍较差,不利于纠纷解决效率与质量的提升。例如,部分法院在践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提出要在家庭纠纷立案前,先引导当事人进行登记,由家事审判法庭的专业人员对案件进行分类,将其中案情较为简单、适合调解的部分案件引导至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中,以此提升法庭对重点、特殊家庭纠纷的解决效率,实现有限资源充分利用。但此多元纠纷解决方法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部分专业家事法庭的人员并没有主动先对案件进行分类,而是将所有的案件统一逐个处理,这无形中就会导致大量的家庭纠纷案件被集中,而地方法院不论是场地、经费还是人员结构,通常都较为有限,这直接造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被形式化,且加大了法庭的审理压力。

  另外,部分具有家庭纠纷调解责任的部门在开展调解工作的过程中,不主动的联系家庭纠纷当事人,渗透到当事人的工作环境、家庭环境等方面寻找矛盾的原因,而是按照传统的行政部门问题解决形式,在部门内部等待或约谈家庭纠纷当事人,这不仅会削弱当事人对调解部门和人员的信任感,而且难以发挥调解工作的实际作用[③]。目前部分相关部门在开展工作中,并没有积极的吸收社会上具有调解家庭矛盾能力的专业人员,而是采用兼职的形式,这也可以视为对相关工作主动参与积极性低的表现,因为兼职人员不仅难以保证调解相关工作完成的及时性,而且在管理方面的难度也非常大,无法保证调解的效果满足相关部门的实际需要。

  三、从人员分类管理角度对家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用优化提出的建议

  针对家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本人从人员分类管理角度,提出了以下建议,期望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更好运行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 明确参与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人员分类与责任

  近年来我国对法院和检察院推行了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要求不同分类的相关人员都能够各归各位、各司其责。按照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经验,本人认为在家庭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运行的过程中,应以确定机制相关主体的分类与责任为前提,为多元主体顺利的开展工作,逐渐形成统一的思想认知创造条件。首先,应制定明确的制度或规范指出在家庭纠纷中参与调解的部门以及人员有哪些,并具体的结合部门的工作内容、性质等规范每个部门的责任,以此促使相关部门和人员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有据可依。例如,法院在设立专项的家庭纠纷专门法庭和法官后,应明确此类法庭在处理家庭纠纷的过程中,是否涵盖未成年的相关法律案件,以此避免此类法庭在应用的过程中出现冲突[④]。于此同时应明确专业处理家庭纠纷的法官在能力上应达到怎样的标准,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其负责审判外,是否还有其他的工作需要参与,如何参与,参与所要达到的结果怎样等,以此促使家庭纠纷法官在开展相关工作中可以对自身所负责的工作具有系统的了解。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家庭纠纷法官责任与工作的过程中,应有意的将其与负责心理调解的司法人员进行区分,避免相关工作在开展的过程中出现混淆。

  其次,应在相关的规范制度中明确的指出调解工作事后的评估机制以及具体的评价标准。这一方面可以促使法院以及相关调解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在开展家庭纠纷调解与裁判工作中,可以有意识的优化自身的工作,使两方面的工作可以顺利、高质量的开展;另一方面可以使相关人员认识到国家对家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主动结合自身的职责进行相关专业人才的引入和相关经费的下放。在多元化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评估制度实施的过程中,既要明确评估的主体部门、评估的标准、评估的时间、评估的对象、评估的程序等,又要明确对评估过程监督的部门,以此促使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约束力。

  • 明确参与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人员的工作形式

  现阶段我国虽然高度重视多元化家庭纠纷解决机制,但整体上仍处于探索阶段,所以目前在相关工作开展中,存在坚持“四个一”要求的同时,“百花齐放”的现象,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工作形式,这无形中会为相关责任部门和主体不主动落实工作提供了空间。所以我国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应结合探索的成果以及积累的经验,从国家层面明确参与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人员和部门的工作形式,弥补目前相关地方法规或指导意见在权威性上不足的实际问题。但为避免将多元化家庭纠纷解决机制固定化,国家在制定相关规范时应给予其一定的灵活空间,本人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规定:首先,可明确的指出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虽然是以调解和裁判的结合为主要思路,但应坚持职能部门引导、市场化运作,即在明确参与多元化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职能部门的基础上,要求各职能部门在内部选拔一定的人员,共同组成家庭纠纷调解协会,以协会的形式开展家庭纠纷调解工作,而各部门原本的调解人员和内部机构则可以取消。这一方面为多部门的调解人员共同参与家庭纠纷工作,并协调配合开展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协会可以按照市场化运作,从社会上招聘更多具有相关能力的调解人员,以此提升调解的专业性。需要注意的是,在协会运作的过程中,除定期接受政府的相关补款外,应有意识的吸收社会资金,如对社会家庭推出相关的调解业务,以此促使协会工作可以持续的、高效开展。

  其次,应在制度中明确的指出法院作为多元化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角色,在开展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应重视人民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相互配合和支持,具体做法可以是委托当地行政部门对外聘用高素质、高能力的人民调解人员,常驻法院进行相关的调解工作,其一方面要接收法院的指导与培训,另一方面要按照法院的要求,对适用于调解解决的纠纷进行介入,代表法庭与家庭纠纷调解协会协同开展家庭纠纷调解工作,以此强化法庭审判与诉调之间的对接关系。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规定,可以使相关人员在较规范的环境中开展工作,无形中可以达到提升相关人员工作主动性的效果。

  • 完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保障机制

  构建家庭纠纷调解协会以及在法院中引入社会上的人民调解专业人士,可以达到规范多元化家庭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运作形式的效果,但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要调动相关人员工作优化的主动性,应对职能部门引导,市场化运作的协会进行财政扶持,对参与法院相关工作的专业人民调解人员进行一定的物质补贴,这就要求国家合理的完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保障机制[⑤]。在制定相关补贴的过程中,本人认为国家应坚持“以案定补”,即结合协会和人民调解专业人员实际参与调解的案件数量以及成功调解的案件比例作为确定财政补贴额度的标准。这既可以达到保证机制顺利运行的实际效果,又可以达到调动相关主体开展工作主动性以及优化工作积极性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协会或相关人民调解专业人员为获取更多的补贴,而盲目的参与家庭纠纷中,地方法院应担负起监督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的责任,保证家庭纠纷在处理中不会因为过度调解而无法被公正的裁决。

  结论:

  综上所述,家事审判改革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将审判与诉调有机结合,使家庭纠纷案件中相对简单的案件或可调和的案件在法庭审判前可以有效的被解决,以此减少法庭审判的工作量,促进社会和谐。但目前在运行的过程中,仍存在相关部门思想认识不统一、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人员的整体主动性不强、部分多元主体的参与性较差等实际问题。未来要解决以上问题,虽然可以从多方面着手,但从人员分类管理角度,可以通过明确参与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人员分类与责任、人员工作形式、具体的机制运行保障机制三方面开展,以此促使相关主体可以更积极、主动、合理的参与到家庭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中。


  [①]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

  [②] 《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

  [③] 秦俊. 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 整体上水平 全国争先进[N]. 马鞍山日报,2015-05-23(001).

  [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 吕红兵. 让律师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担当新角色[N]. 人民法院报,2016-07-11(002).

  [⑤] 罗书臻.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推动保障作用 着力抓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举措[N]. 人民法院报,2015-04-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