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抚养费数额确定问题研究

2020年10月26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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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  波    来新涛

  内容摘要: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一部法典—民法典已经表决通过,即将付诸实施。抚养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在重“财产”轻“人身”的民法典” 的适用中,如何在坚持亲属关系特殊伦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是司法实务界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应以被抚养人的需求为基础,还是以抚养人的负担能力为基础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界定被抚养人的需求?如何认定抚养人的负担能力?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在多大程度上考虑抚养人的意愿?上述问题是司法实务中确定抚养费数额涉及的主要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对合理确定抚养费的数额起着决定性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  抚养费  数额确定

  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围绕婚姻家庭法应当独立成法,还是应当纳入民法典体系,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民法典的表决通过宣告这一争论暂时告一段落。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法以婚姻家庭编的形式被纳入到了民法典体系中。[1]“亲属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典,反映了亲属法与民法典的本质联系和逻辑关系,同时,亲属法调整对象的伦理性、自然性和社会性决定了其在民法典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2]亲属法与物权法、债权法等民法财产法背后都有一定的伦理要求,但两者所体现的伦理内涵明显不同。“如果说,调整经济关系的财产法为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以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其道德信条的话,那么,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所遵循和倡导的伦理准则应以亲属间互敬互爱、相互扶助、无私奉献为原则。”[3]在民法典的适用中,在亲属关系的处理上,要特别注意上述不同,避免简单依照财产法规则处理亲属关系,特别是亲属间的财产关系。

  抚养关系属亲子关系,是亲属关系的重要类型。新中国成立以来,抚养关系主要由婚姻法调整,根据通过的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后抚养关系将纳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抚养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在重“财产”轻“人身”的民法典”[4]的适用中,如何在坚持亲属关系特殊伦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是司法实务界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作为抚养纠纷的核心问题之一,合理的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被抚养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一、抚养费的界定

  全面、准确地把握抚养费的含义、性质和意义是合理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前提和基础,就好比打靶,只有认清了靶心,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一)抚养费的含义

  抚养既是一种法定权利,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主要体现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对子女的抚养由父母双方共同完成,只有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才涉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文所指的抚养费,特就此种情况而言,是指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应支付的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司法实务中涉及的抚养费数额确定问题也多是就此种情况而言。

  (二)抚养费的性质

  1.产生原因的身份性

  “虽然,亲属关系在民法中表现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其本质是一种具有浓厚伦理性的身份关系,即便是亲属间的财产关系,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经济关系。它是具有人身附随性的财产关系,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当亲属身份关系终止时,亲属的财产关系便随之解体。”[5]与因违约、侵权等产生的赔偿义务不同,抚养费的支付义务因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前者往往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主观上具有过错,赔偿也以对损失的等价补偿为基本原则,而后者则不问支付义务主体是否具备主观过错,抚养费的支付也主要体现了扶助的性质。因此,在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要避免照搬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

  2.给付内容的财产性

  抚养费主要以金钱为支付标的,因违约、侵权等产生的赔偿义务也主要以金钱为给付标的,从内容上讲,二者具有一致性,即都具有财产性。这也决定了抚养费的支付义务同其他财产性民事义务一样,均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则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抚养费的意义

  1.体现了人类固有的自然属性

  人类由动物进化而来,并不断朝着更高水平进化。在一定意义上,人类的进化史就是人类同自身的自然属性作斗争的历史,人类不断地克服自身的自然属性以适应社会生活。但是,一些自然属性是人类无法改变也不应改变的,因为这些自然属性是人类存续的基础和保障,失去这些自然属性人类作为一个物种的存在都将受到挑战。抚养子女便是这些自然属性之一。抚养关系等亲属关系之伦理“由自然选择规律进化而成”[6],“基于亲情、爱情等关系自然而然地产生”[7],这些伦理要求先于法律和道德存在,与人类历史自始相伴,是人类繁衍不息的重要条件。抚养费制度的设立是对这些伦理要求的法律确认,契合人类的自然属性。

  2.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需要

  “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活动的产物。”[8]社会由人组成,人是社会的基础,没有人也就无所谓社会。“社会有两种最基本的生产,一种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再有一种就是人自身的生产,即人口的生产。”[9]人口的生产包括“生”和“育”两个阶段,“育”也就是抚养,离开了抚养,人口的生产也就难以实现。没有人口的生产,也就没有人的代际相传,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也就丧失了基础。因此,子女抚养便成为人之最基本的社会义务。正如恩格斯所言,“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地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10]抚养费制度作为抚养义务的一种实现方式,契合社会存在和发展之需要。

  二、司法实务中抚养费数额确定涉及的主要问题

  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不同于数学算术,后者运用固有的公式就可以得出明确的结果,而前者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者属于正确性判断,而前者属于合理性判断。那么,司法实务中确定抚养费数额时会涉及到哪些问题呢?笔者曾经接触过一个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比较全面地展现了抚养费数额确定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案例简述如下: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下儿子丙,在丙三周岁时甲、乙因性格不合离婚,丙由乙抚养,甲一次性支付了至丙18周岁的抚养费。丙在乙的呵护下茁壮成长,顺利成年。但天有不测风云,在丙19周岁时一场变故突然降临,丙因受外力刺激出现精神障碍,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乙因丙的抚养问题未能谈拢而诉诸法庭。乙主张由甲、乙均担丙的抚养费,甲对此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抚养费的数额。乙主张丙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及未来20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约200万元。甲不认可乙主张的抚养费数额,称自己年事已高,收入有限,上述数额远远超出了自己的负担能力,国家设立有带有救助性质的精神疾病医疗机构,丙的精神疾病可以在这些机构得到治疗,应当将丙送入此类医疗机构,既可以给丙治病,又可以大大减轻甲、乙的负担。乙不同意甲的主张,称甲所说的医疗机构医疗水平有限,应当给丙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并由家人专门负责丙的护理,以帮助丙顺利恢复健康。甲、乙均有房产,即使牺牲父母的幸福,变卖房产,也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儿子恢复健康,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甲、乙双方均坚持自己的意见,互不让步。

  围绕该案,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伦理上讲,抚养子女是父母天经地义的义务,从法律上讲,抚养子女也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应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履行好对子女抚养的义务,因此,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为基础确定抚养费的数额。该案中,乙的主张是合理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混淆抚养子女的伦理义务与法定义务,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应以子女的合理需求为基础,超出合理需求的部分不属于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该案中,将丙送入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属于甲、乙的法定义务,寻找更好的医疗机构则超出了法定义务的范围,属于伦理义务,应当经甲、乙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同意均不违反其法定抚养义务。第三种意见认为,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不应仅考虑被抚养人的需求,也应考虑抚养人的负担能力,除抚养人自愿外,不应强制抚养人以过度牺牲为代价履行抚养义务,何为过度牺牲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该案中,乙主张甲、乙以变卖各自唯一房产为代价履行抚养义务显然属于过度牺牲的范畴。

  应以被抚养人的需求为基础,还是以抚养人的负担能力为基础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界定被抚养人的需求?如何认定抚养人的负担能力?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在多大程度上考虑抚养人的意愿?上述问题是司法实务中确定抚养费数额涉及的主要问题,在这些问题上的分歧将导致抚养费数额确定时的分歧。只有在正确把握并综合考虑上述问题的基础上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才能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案件的裁判方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民法典实施后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法律框架

  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民法典在社会各界的期待中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通过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相关法律以婚姻家庭编的形式纳入到民法典中,这样,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现行婚姻法将不再施行。理论上,法律不再适用,针对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就不再适用。但是,根据公布的民法典文本,婚姻家庭编中基本沿用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相信最高院会基于这一情形对现行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整理并明确哪些内容继续适用,哪些不再适用。因最高院尚未明确上述问题,本文在分析抚养费数额确定的法律框架时不考虑现行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以民法典及现行有效且与民法典不相冲突的其他司法解释为依据。事实上,现行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中有关抚养费数额确定的内容很少,实际上只有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条是就抚养费的组成部分作出的规定,其内容是不言自明的,因此,是否考虑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抚养费数额确定法律框架的分析无实质性影响。

  在公布的民法典文本中,涉及抚养费数额确定的实际只有一条,即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该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除现行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外,现行有效的涉及抚养费数额确定的司法解释实际也只有一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该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抚养费的数额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在父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或子女再次提出了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而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以被抚养人的合理需求为基础条件,以抚养人的负担能力为限制条件,以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参考条件,在综合考虑基础条件、限制条件和参考条件的前提下尊重抚养人的意愿。可以看出,即使民法典实施后,如果不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关于抚养费数额确定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仍然较少,从内容上看规定的也比较原则,对抚养费数额确定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并未具体规定。可以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基本框架,框架之下的具体认定、选择则留给法官自由裁量。

  四、民法典实施后抚养费数额的具体确定

  抚养费数额的具体确定实际上就是对抚养费数额确定涉及的主要问题的回答,在这些问题上的观点也就决定了抚养费的数额。笔者依据民法典实施后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法律框架,基于对亲属关系特殊伦理及抚养费的含义、性质和意义的认识,对司法实务中抚养费数额确定涉及的主要问题展开分析,以明确抚养费数额确定的具体标准。

  (一)应以被抚养人的需求为基础,还是以抚养人的负担能力为基础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关于这一点,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规定给出了原则性的答案,即应综合考虑被抚养人的合理需求与抚养人的负担能力,不可偏颇。在被抚养人的合理需求未超过抚养人的负担能力的情况下不存在争议,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合理需求确定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在于当被抚养人的合理需求超出抚养人的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如何抉择。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以抚养人的负担能力为限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抚养义务在性质上带有扶助的意味,而非等价补偿,当然不能超出扶助人的扶助能力。第二,“亲属法本身就是婚姻家庭伦理的最低限度”[11],作为法定义务的抚养义务不能对抚养人提出超出其负担能力的要求。第三,即使选择以被抚养人的合理需求为基础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也会因超出了抚养人的负担能力而使义务难以履行,司法裁判因丧失履行基础而成为空中楼阁,亲属之间的矛盾非但没有真正得到解决,甚至会因此而进一步激化。

  (二)如何界定被抚养人的需求

  根据民法典实施后的规定,被抚养人的需求应当是合理需求,那么,如何界定需求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人的主观需求是无限的,也是因人而异的,司法实务中认定需求是否合理应当坚持客观性。一般而言,应当以被抚养人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基础,结合抚养人的收入水平认定。符合被抚养人生活地实际生活水平的需求应当认定是合理的,若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的需求明显超出了其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但并未超出抚养人收入的一定比例,且不影响抚养人应承担的其他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履行,超出的部分可以部分或全部认定为合理,具体认定由审判人员综合案件情况裁量。被抚养人生活地实际生活水平可以参考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数据确定。

  以上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是确定抚养费数额是否合理的一般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求是否合理还需进行特殊认定。一是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的教育费用较高,导致总抚养费超出了根据上述一般原则确定的数额。当今社会,教育资源商业化的程度越来越高,除公立学校外,各种私立学校和辅导机构层出不穷,人们对子女的教育也越来越重视,子女的教育支出越来越成为子女消费支出的大头。因本文讨论的合理与法律的强制性密切联系,笔者认为,对属于抚养费范畴的子女教育支出,应以是否必要作为是否合理的认定标准,在必要的基础上若存在两种或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则应以其中支出最低的方案为标准确定数额。二是在子女因患病等原因需要治疗的情况下,也会出现抚养费总额超出根据上述一般原则确定的数额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因治疗而支出或需要支出的必要诊疗费用均是合理的。此处的必要不应作过于严格的限定,只要符合一般理性人的认知即可认定为必要。

  (三)如何认定抚养人的负担能力

  抚养人的负担能力是由多方面因素综合决定的,在抚养人负担能力的认定中,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情况。1.抚养人的收入状况。这是认定抚养人负担能力需要首先考虑的因素,因为收入状况是负担能力的最直接体现。收入状况的认定也是一个综合性的考量,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投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都属于收入的范畴,收入是固定收入还是偶然性收入,是长期收入还是短期收入等都应纳入考量的范围。2.抚养人的财产状况。抚养人拥有财产的情况也是抚养人负担能力的重要体现。通常情况下不需要考虑抚养人的财产状况,但在仅考虑抚养人的收入状况出现被抚养人的合理需求超出抚养人的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将抚养人拥有财产的情况也纳入其负担能力的考量范围。3.抚养人的负债情况。虽然抚养人负有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应当优先于抚养人因经济纠纷等背负的债务,但负债情况客观上确实削弱了其负担能力,因此在负担能力的认定中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将负债情况作为一项考量因素。4.抚养人的其他抚养、扶养及赡养等义务。抚养义务、扶养义务及赡养义务均因亲属身份关系而产生,彼此之间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因此,在负担能力的认定中必须考虑到抚养人负担的其他抚养义务或扶养、赡养义务。

  抚养人负担能力的认定是为了判断被抚养人的合理需求应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支持,同合理需求一样,负担能力无法做到精确认定,是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基础上的大概的认定。

  (四)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在多大程度上考虑抚养人的意愿

  抚养费因亲子关系产生,亲情是亲子关系的纽带,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亲情因素,尊重抚养人的意愿,民法典草案也规定抚养费数额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合理需求、负担能力及其关系的认定是在抚养费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的,若对数额不存在争议,上述认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抚养人之间对抚养费数额没有争议,但明显损害了被抚养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介入,而不应唯抚养人意愿是从。比如,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自己不具备单独抚养子女经济条件的情况下放弃对方应负担的抚养费,这种情形下不应当仅考虑抚养人的意愿,还应当考虑被抚养人利益的保护。

  五、结语

  即使在民法典实施后,抚养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也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在亲属法与财产法统编入民法典的情况下,为避免照搬财产法规则确定抚养费数额,对抚养费数额确定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以增进共识便成为必要,有利于依据亲属法特殊伦理及抚养费的含义、性质和意义合理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有利于裁判的统一。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②丁慧:《再论中国亲属法的立法价值选择——在<民法典>起草和制定的语境下》,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③薛宁兰:《中国婚姻家庭法定位及其伦理内涵》,载《江淮论坛》2015年第6期。

  ④叶英萍、李永:《民法典视域下亲属身份权之重塑》,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①薛宁兰:《中国婚姻家庭法定位及其伦理内涵》,载《江淮论坛》2015年第6期。

  ①夏吟兰:《论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相对独立性》,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

  ②余能斌、夏利芬:《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兼谈亲属法应否从民法典中独立,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2页。

  ④叶敦平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本科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2425页。

  ①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