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20年10月26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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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  燕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渐繁荣,有限责任公司里出现了许多股权代持的现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解释道:“股权代持,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名称与实际出资人名称不一致的情形下,因二者间存在某种代为出资,代为持有股权等协议而形成的股权代持情形,从而导致事实上的出资人实体方面与登记股东的商事外观公示内容不一致。”[1]我国虽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可了股权代持的合法性,但不可否认的是,股权代持行为背后存在着诸多风险,例如: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困难、名义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划分不清……除此之外,股权代持架构下的执行异议之诉此类纠纷也层出不穷,由于是市场经济发展衍生出来的新问题,目前司法界对其的理论研究还停留在表面,各高级或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时也存在着裁判态度不一致、裁判结果缺乏统一性的现象。因此,探索出一条解决股权代持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裁判路径,有利于实现各地法院裁判的协调统一,合理指导市场投资行为。

  关键词: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

  序  言

  伴随经济发展,我国投资风潮长盛不衰,在常见的投资情况中,为直接享受投资人的权益,投资人一般会以本人或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直接投资。但在特殊情况下,出资人出于特殊考虑或者在法律对投资者本人的投资行为有特别限制,实际出资人不愿意或者不方便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投资人,因此选择通过另一个法律主体作为自己的股权代持人,以此实现投资收益与隐藏自身名义的双重目的。这就是股权代持。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案件在执行阶段产生争议的情形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股权代持人没有征得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将其代为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质押,且股权代持人没有切实履行转让或者质押合同所附属的主债权义务,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或实际出资人对法院做出的裁定不予接受,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种情形是第三人基于非股权交易的一般金钱债权(如民间借贷)而申请法院对股权代持人名下股权进行强制执行,股权实际出资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该实际出资人或第三人针对法院做出的裁定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类案件若不能够尽快找到合情处理的方式,长此以往会影响公司内部的团结、发展的前景,甚至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

  本文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尝试为该类案件今后的裁判构建有借鉴意义的法律适用规则,以期有助于纠正裁判活动中法律适用的乱象局面,达成司法工作者裁判该类案件的司法统一,平衡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 股权代持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利益冲突

  股权代持与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纠纷,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分为内部和外部两种,内部冲突是指股权代持内部发生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二者发生的争议,外部冲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二者发生的争议。要解决股权代持与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首先应当理清的是内部冲突,即股权代持内部关系中,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通俗来讲就是谁才是公司的股东。

  (一)股东资格认定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施天涛说:“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 [2]从这一概念出发,在出现股权代持与执行异议纠纷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两个条件着手,一是向公司出资,一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股权代持的特殊性,实际出资人无法在股东名册上显名,第二个条件便不足以认定其隐名股东身份。因此,事先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便尤为重要。当纠纷发生时,实际出资人向法院出示代持协议,法院首先要确定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例如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该投资项目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但是,出于某些特殊因素,实现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就要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进行认定,看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隐名股东要规避风险,要注意以下两点:一要与股权代持人签订符合法律的代持协议,明确名义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二要及时将股权代持的行为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有利于在公司经营中参与决策。由此,实际出资人在对抗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时,才可以占据有利地位。

  (二)商业外观主义

  在股权代持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最首当其冲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之间的争议,即外部冲突。实际出资人通常以“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于执行标的所属权,要求停止强制执行。但是,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以商事外观主义为原则,请求对执行标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可对抗第三人。”[3]法律虽已规定未经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可对抗第三人,但是却未明确第三人的范畴,因此由于各法院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三人”的理解不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决策也不尽相同。

  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35号案件为例:王某在筹建A公司时实际出资,并与詹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其在A公司的10%股份由詹某代持,其后詹某与刘某产生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刘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登记于詹某名下所属A公司的股权冻结。在执行过程中,王某以执行标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之后,王某随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

  在该案件中,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对王某对该股权的所有权予以认可,《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设立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而詹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股权交易的商事行为,所以刘某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中‘第三人’的范畴”[4],故一审法院停止执行了上述股权。但二审法院则认为:“股权代持行为是商事行为,无论第三人为交易之第三人还是债权人都会从外观上信赖名义股东才是真正股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其他主体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强于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其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所以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5]因此,在股权代持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如何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是解决外部冲突的关键

  • 法理分析

  一、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法律适用标准

  在执行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是否适用,主要看两点:一是否为交易中,二是否有需要被保护的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是商业外观主义构成要件之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是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的信赖,二是债权人对西安名股东的信赖。因此,两种交易安全相冲突的情形下,法院在平衡两者权益时优先保护谁的信赖利益,需进一步思考。

  经商事登记后的股东基于善意信赖股权登记的公信力而与之产生借贷关系,有理由相信即使登记股东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依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拍卖变卖后用于债务清偿的可能性。因此,据外观主义原则立法要求,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利益,可推导出执行之诉中,外观主义原则在非交易场合下,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同样需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应当从“交易”的禁锢中脱离出来,更符合市场稳定的需要。

  关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否适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2015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25条第4项规定了“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6]。其对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根据商事登记公示为准,确定了外观主义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运用。该规定认为把交易作为认定是否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充分必要原则是不妥当的,即使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物的法律行为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但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用于认定执行标的之权利人,也就说明了外观主义原则是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外观主义原则可以运用在执行异议之诉中。

  二、“第三人”范围之分析

  在股权代持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实践中,由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的范围未经明确规定,因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给法官审理案件留出了自由的裁量空间。在实践中,往往把第三人限定在物权法的善意第三人上,这样限缩了公司法上“第三人”的范围。理论上,对于“第三人”的理解也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念:“一是外观标准认为第三人是除去隐名显名股东外的所有第三人;二是事实标准认为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对象是基于权利外观进行商事交易的相对人。” [7]商事外观主义理念由德国商法学者提倡,根据该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商事外观主义着眼于对商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安全。

  在股权代持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有如下规定:“名义股东将其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多出现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更倾向于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利益,该规定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的范围限缩在《物权法》善意第三人须为“交易”关系中的相对人中,这种做法的合理性需要进行进一步论证。

  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必须是交易中的第三人。理论中和裁判中,限缩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不仅没有法律保护,更是违反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从而导致法律规则被破坏。《物权法》106条有关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应限定在交易之中,《物权法》是保护所有者权益的法律,强调的是动产及不动产的所有权。” [9]而《公司法》强调的更多的是商法外观主义,更注重的是对社会大众及不特定人员利益的保护。二者在保护价值观念上存在差异,因而不能将《物权法》对第三人的理解想当然地嫁接到《公司法》上。

  • 启示

  第三人主观上需善意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的前提,例如第三人与登记股东串通共同损害实际出资人权益,这种情况推定其信赖之依据在主观上有恶意,没有需要法律保护之信赖的必要。但是需要隐名股东拿出证据证明债权人应当知道名义股东并非股权实际所有者。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警惕该种情况,防止商事经济交往秩序的损害。

  裁判者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司法裁判。在审理该类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考虑到隐名出资这一问题的特殊性,在其符合外观主义原则构成下,应当考虑的是案外人是否有足以阻却执行之事由。此外,在法条未做详细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不能任意对其进行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解释必须合理合法。

  法律应当是一种中立的权衡,涉及多方主体时,寻求一个平衡点使得各方利益都能够得到保护,而不是完全直接放弃某一方主体的权益。为了保持这样的平衡,裁判者在股权代持中涉及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第三人时,在各方主体遭受利益损失,平衡各方利益。裁判者要站在中立的角度看待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股权归属纠纷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的纠纷,在两者之间作出权衡。

  四、结语

  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中,即登记所产生的权利外观与真实的权利外观不相符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作为股权代持关系中的“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不能把“第三人”的范围当做《物权法》的善意第三人,也不能认为此范围特指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债权人应当是不限于交易中的人。关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商事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信赖这种公信力而产生作为或不为的法律行为,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满足权利外观的构成要件,其利益应当进行优先保护,适用商业外观主义可以较为合理地解决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及裁判问题。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在执行中提出异议,但这类纠纷不同于其他执行异议之诉,判断股权归属应该根据登记之外观进行确定。因此,股权代持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总而言之,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应当选用正确的法律、司法解释等,结合具体之案件事实,在援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应当寻求能够相互补充、印证的条文,同时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上应当严格,不要使得法律成为恶意的当事人规避责任的工具。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办案实用手册编选组.商事办案实用手册[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18:63.[2]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6:229.[3]人民法院办案实用手册编选组.商事办案实用手册[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18:33.[4]赵溪,潘明琳,陈大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EB/OL].裁判文书网,2015-7-1.[5]郑学林,李明义,苏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EB/OL].裁判文书网,2016-12-28.[6]人民法院办案实用手册编选组.商事办案实用手册[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18:811.[7]杨富舒.债权人申请执行隐名股东股权问题研究[D].贵州:贵州民族大学,2019.[8]人民法院办案实用手册编选组.商事办案实用手册[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18:63.[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办案实用手册(修订第四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1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