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区婚姻立法的探索

2021年11月16日
作者:杨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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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内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晚清之后,中国封建社会逐渐崩溃,旧的婚姻关系面临巨大冲击,现代西方婚姻家庭理念不断传入中国,催生着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在此背景下,20世纪30年代,各级苏区政府开展了较多婚姻立法工作,不仅颁布了《闽西婚姻法》《湘赣省婚姻条例》等地方性法律法规,也出台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等覆盖全苏地区的法律法规,同时在苏区的劳动法、教育法、土地法及相关的决议案、通令等法律文件中对婚姻法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苏区逐渐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系统的婚姻法律体系。

  与国民政府制定的婚姻法律法规中对纳妾、妇女权益保护等问题暧昧不清、不够切实的内容相比,苏区的婚姻法律体系在立法精神、立法内容上更有先进性,对封建婚姻关系的不妥协性以及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可操作性。

  苏区婚姻立法的背景

  20世纪30年代,各级苏区政府开展婚姻立法既是现实中革命不断发展的需要,也是在既有成果之上的尝试。

  各地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后,纷纷开展了土地革命。土地革命中苏区的妇女儿童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可以分得土地。这使苏区妇女儿童的经济地位显著提高,也让苏区妇女有了与男子、夫家平等对话,并离开旧式封建婚姻家庭的经济基础,为苏区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奠定了经济基础。

  而随着各级苏区政府广泛接纳女性参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的工作,苏区妇女的社会地位也明显提高,并逐渐成为苏区社会发展中不可忽视的力量。正如《湘赣苏区永新县苏维埃执行委员会训令——纠正过去轻视妇女的倾向与保障妇女权利的指示》中指出的“劳动妇女积极起来参加革命工作已经表现了它不可否认的历史使命与斗争精神。如果不注意妇女问题,不实行保护妇女应得的利益,是削弱了妇女对革命斗争的积极性,这是对革命有损失的”。

  同时,苏区开展的多次扩红运动及战争都需要妇女的积极配合和广泛参与。《湘赣苏区永新县苏维埃执行委员会训令——纠正过去轻视妇女的倾向与保障妇女权利的指示》中指出“争取革命在江西与邻近省区的胜利,多数男子均要到红军中去,后方的工作与巩固保卫的责任,更要有妇女来担当”。因此,支撑家庭重担的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着战争的结果。而红军中大量看护、管理工作也需要妇女的参与,能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利益不受影响,直接影响了女性参军的情况。

  此外,苏区地处偏远农村地区,传统婚姻家庭对妇女的束缚尤为明显,特别是在当时的赣南苏区还存在大量童养媳。在这种背景下,以立法的形式将苏区妇女从旧的婚姻关系中解放出来,让妇女全身心参与到苏区发展和革命战争中去,成为苏区立法者亟待解决的问题。

  而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关于婚姻家庭的各类决议、草案等则为苏区开展婚姻立法提供了文件参考。如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受平等权利”,1923年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提出“打破奴隶女子的旧礼教”“结婚离婚自由”等主张。

  苏区婚姻立法理论来源及基本原则

  苏区婚姻立法的主要理论来自于马克思主义中关于婚姻家庭的学说,及列宁主义中有关婚姻家庭问题的思考。根据这些基础理论,结合苏区的社会实际,苏区婚姻立法过程中还逐渐形成并贯穿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基本原则。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反杜林论》《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著作中阐释了现代婚姻的本质和特点,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对结婚、离婚以及夫妻间的相互关系等现代婚姻法学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实行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等构想,为苏区婚姻立法提供了基础理论。

  而列宁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妇女地位低下,极少参与政治和其他活动,但苏维埃共和国的政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因此应当让妇女积极参与各方面的社会生活,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等观点,则让苏区立法者关注到切实保障妇女的各种权益的重要性。

  在这些基础理论的指导下,各级苏区政府在婚姻立法中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各类苏区婚姻法律文件的立法过程中,对苏区、延安时期乃至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婚姻立法均产生了较大影响。

  首先是废除封建婚姻制度,坚持婚姻自由的原则。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中苏区的立法者就开宗明义,要求“彻底地实行妇女解放,定出合理的不受一切宗法封建关系和宗教迷信所束缚的男女关系及家庭关系的法令。承认结婚、离婚的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女性和母性的办法”。此外,废除童养媳制度、反对蓄婢纳妾等都让封建婚姻家庭关系逐渐瓦解。

  其次是保护妇女权益,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中就要求立法应坚持有利于妇女的观点,“女子刚从封建压迫之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许多受了很大的损害(如缠足),尚未恢复,她们的经济尚未能完全独立,所以关于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而把因离婚而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负担”。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则直接表明“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确立了新型的婚姻关系。

  此外,苏区立法中还坚持了保障儿童基本权益的原则,让苏区儿童真正成为革命事业的接班人。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中就规定“小孩是新社会的主人,尤其是在过去社会习惯上,不注意看护小孩,因此关于小孩的看护有特别的规定”。

  苏区婚姻立法中的焦点问题

  各级苏区政府颁布了大量婚姻法令、法规、条例等法律文件用来规范和调整苏区婚姻家庭关系,其中如何保护妇女儿童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妥善解决婚姻财产分配问题,结婚、离婚是否需要限定条件等,是苏区立法者关注的焦点。

  在旧社会中,妇女儿童的生命、健康、身体等能否得到保障取决于男方及其家庭的做法,但苏区的各类与婚姻相关法律文件中,对妇女儿童的这些基本人身权益进行了保护,让妇女儿童成为家庭中独立和平等的个体。如《鄂豫皖区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就规定“女子在怀胎期内和产后四个月以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妇女在生育、哺乳期间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而针对传统社会中儿童遭受虐待,私生子权益无法保障等问题,苏区在婚姻立法中也给予了特别关注,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规定“一切私生子享受本婚姻法上关于合法小孩的一切权利,禁止虐待抛弃私生子”。

  婚姻财产如何分配也是苏区婚姻立法中的一个焦点。苏区各类婚姻条例、法规中对于婚姻期间和离婚后的家庭财产如何分配均有涉及,且基本坚持了最大程度保护妇女婚前财产,婚后给予妇女生活费的做法。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规定“男女各得田地、财产债务各自处理。在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管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这些规定大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但也有一些规定脱离实际情况导致较难执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这对经济条件较差的男子而言有较大的执行难度。因此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对此进行了调整,增加了“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

  坚持婚姻的前提下,是否应对结婚、离婚的条件进行限定,苏区立法者也有较多探索。早期的立法对于结婚、离婚条件较少限定,这虽然对打破封建婚姻家庭关系有积极作用,但也造成结婚、离婚过于频繁的情况。《共青团湘赣西给团中央的报告》中就介绍“到乡政府离婚的天天如潮涌般的多”,甚至出现一些苏区政府机关穷于应付婚姻问题,整天忙于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现象。因此,较晚颁布的苏区各类婚姻法律文件对结婚的年龄、血亲关系、身体健康情况及离婚应满足的条件等进行了限定。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就规定,“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登记”。这些限定让婚姻自由这一主张更切合实际。

  此外,苏区婚姻立法中对农村旧婚俗还进行了有区分的改造。如对于结婚时女方向男方索要聘礼这一行为,苏区婚姻法律文件大多明确反对。如在《闽西婚姻法》中就规定“取消聘金及礼物”,《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也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而对事实婚姻,苏区政府则从保护女方名誉的角度予以承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对传统婚姻习俗的改造,让苏区婚姻立法工作更加全面、客观和理性。

  启示

  苏区政府开展的婚姻立法工作,对于促进苏区社会移风易俗、妇女解放、巩固苏维埃政权等起过重要作用。其中,苏区立法者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法律文件内容,通过多种方式提高群众对婚姻制度的理解和支持,采用多种手段增强苏区婚姻法的执行力度对于今天的立法工作仍有一定启示意义。

  从社会实际出发开展立法工作。苏区的立法者在早期的婚姻立法工作中提出过婚姻绝对自由,离婚、结婚不需要任何条件等做法,引发了许多群众的抵触。但苏区立法者很快认识到问题及原因,并及时在稍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文件中进行了调整。除此之外,苏区立法者还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过离婚后孩子抚养问题等规定。立法是一个不断完善、改进的过程,好的法律文件应该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因此,在今天的立法工作中,立法者可以从苏区婚姻立法经验中获得些许启示,密切关注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变化,让立法工作与时俱进,发挥法律的当代价值。

  重视普法和释法工作。苏区在颁布婚姻法律文件后,一般都会在《红色中华》等影响力较大的报刊上全文刊登这些文件,让群众能够尽快熟知相关法律内容。同时,苏区立法者还会针对法律文件中的争议问题,开展释法工作。如1932年2月24日在《红色中华》上刊登的《关于婚姻条例的质疑与解答》,就是围绕何为婚姻自由,如何实现婚姻自由展开的讨论。通过形式多样的讨论,一些法律文件中的争议问题可以更容易被群众理解。而今天的媒体形式更为多样,通讯手段更为发达,立法者可利用现代传媒积极开展普法、释法工作,更好发挥法律的社会效益。

  强化法律的执行监督力度。无论是利用报刊开展针对执法情况的舆论监督,还是深入群众中间展开执法调研,苏区婚姻立法者对于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都十分关注。而关注和监督法律的执行情况,不仅可以让立法者发现立法过程中的问题,还能够了解群众的真实需求,从而完善法律法规。当代的立法工作者在做好立法工作的同时,或许可尝试对于执行情况进行长期追踪,让立法工作变成一个动态过程,并根据执行的情况,让立法工作更加科学化。

  (摘自2021年11月12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