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邑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规定(试行)

2017年07月20日
作者:曹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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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邑县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  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机构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执行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1、经查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无法处置变现且无其他财产的;

3、被执行人被撤销吊销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执行的;

5、被执行人资产报表显示资不抵债的;

6被执行人存在其他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等。

第四条  执行机构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五条  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本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核同意。

第六条  本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七条  本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条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九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  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受。

第十二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第十五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若有新证据,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六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受移送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十八条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受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2017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