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国军诉宁津县鑫诚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0年05月08日
作者:商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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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国军诉宁津县鑫诚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

    ——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摘要】

原告苑国军与被告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苑国军主张涉案车间地面出现起砂现象,是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苑国军,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长官镇西苑村1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鑫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西外环北首(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苑国军与被告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被告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一审终结。

苑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 107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进行建设,2016年10月份发现车间地面出现起起砂现象,说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混凝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经多次催促,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6月份到现场查看后认可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并承诺给予免费重新施工。被告违反承诺,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48 107元。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鑫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混凝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2016年10月份发现的车间地面起砂现象,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无关联。被告方是2017年5月31日给原告方供应了价值12 480元的混凝土。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苑国军因预制车间地面所需,从被告鑫诚公司购买混凝土(型号为C30)。被告认可原告收到该批混凝土后,于2016年9月13日向其支付过10 00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发现预制的车间地面有起砂现象,并以此为由,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对涉案车间地面进行了重新预制。以上事实,原、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混凝土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及如果有质量问题,其造成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是什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苑国军向鉴定机构明确申请鉴定混凝土质量问题的范围为:混凝土强度问题,范围是地面底层,第一次浇筑的混凝土。2019年8月21日,山东鲁勘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德州宏祥消声器有限公司车间地面底层混凝土芯样侧面外观质量良好,无明显缺陷,顶面存在起砂现象;对比芯样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起砂面基本未对芯样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产生影响。2.德州宏祥消声器有限公司车间地面底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2.7MPa,满足强度等级为C30的要求。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苑国军与被告鑫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苑国军主张涉案车间地面出现起砂现象,是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保全费14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国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苑国军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鲁14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审审判员:王文萍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商事二庭  赵霞

审稿人:宁津县人民法院商事二庭 王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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