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某某有限公司诉李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追偿权纠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案件索引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2085号
(2019年9月25日)
【案情】
原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号。
原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汽车分期贷款28202.49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410元、保险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购买鲁B69MT3本田CRV汽车时从中国工商银行宁津县支行办理了金额为116952元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如有一期不偿还分期,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至2019年7月5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原告共为其代偿了28202.49元的信用卡贷款,故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特诉来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李某某因在某某公司处购买鲁B69MT3本田CRV汽车一辆需要分期付款,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由某某公司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津县支行办理了金额为116952元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在合同中对购买车型、首付比例、透支金额、分期期限、月还款额度、收件地址、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视为乙方违约,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的损失费和甲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和费用等:①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②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甲方即可采取其认为一切必要合理的手续或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差旅费、拖车费等。滞纳金按乙方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差旅费按每人不低于500元/天、每次不低于三人计算。拖车费按车辆贷款额的25%计取。③乙方一次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催收、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对于甲方聘请律师所支付不少于15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对此无异议。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包括因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乙方追偿或甲方向乙方追讨垫付款以及乙方拖欠甲方包括保险费在内的其他相关费用引起的纠纷等,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合同盖章确认,被告在合同签字摁手印确认。
李某某自合同签订后,仅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年11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应还款项均由某某公司代偿,分别为 3565元、3247.49元、3565元、3565元、3565元、3565元、3565元、3565元,共计代偿28202.49元(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341元、律师费3410元、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汽车分期贷款28202.49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410元、保险费500元、保全费341元,共计4251元。
裁判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某某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未按约定继续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导致作为贷款合同保证人的某某公司代李某某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某某公司享有对李某某的法律追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代李某某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8202.49元,故李某某应当向某某公司偿付该款项。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此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系本次诉讼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李某某承担,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审成员:审判员 高国义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高国义
联系方式:0534-5238131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22民初2085号
原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号。
原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汽车分期贷款28202.49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410元、保险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购买鲁B69MT3本田CRV汽车时从中国工商银行宁津县支行办理了金额为116952元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如有一期不偿还分期,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至2019年7月5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原告共为其代偿了28202.49元的信用卡贷款,故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特诉来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李某某因在某某公司处购买鲁B69MT3本田CRV汽车一辆需要分期付款,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由某某公司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津县支行办理了金额为116952元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在合同中对购买车型、首付比例、透支金额、分期期限、月还款额度、收件地址、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视为乙方违约,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的损失费和甲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和费用等:①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②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甲方即可采取其认为一切必要合理的手续或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差旅费、拖车费等。滞纳金按乙方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差旅费按每人不低于500元/天、每次不低于三人计算。拖车费按车辆贷款额的25%计取。③乙方一次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催收、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对于甲方聘请律师所支付不少于15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对此无异议。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包括因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乙方追偿或甲方向乙方追讨垫付款以及乙方拖欠甲方包括保险费在内的其他相关费用引起的纠纷等,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合同盖章确认,被告在合同签字摁手印确认。
李某某自合同签订后,仅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年11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应还款项均由某某公司代偿,分别为 3565元、3247.49元、3565元、3565元、3565元、3565元、3565元、3565元,共计代偿28202.49元(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341元、律师费3410元、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某某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未按约定继续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导致作为贷款合同保证人的某某公司代李某某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某某公司享有对李某某的法律追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代李某某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8202.49元,故李某某应当向某某公司偿付该款项。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此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系本次诉讼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李某某承担,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汽车分期贷款28202.49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410元、保险费500元、保全费341元,共计4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义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