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杜某某诉被告衡水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0年10月26日
作者:交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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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杜某某诉被告衡水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评估费、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交强险已赔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杜集镇杜集村300号。

原告:杜某某,女,200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杜集镇杜集村300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杜集镇杜集村300号,系杜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5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保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

负责人:封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杜某某与被告衡水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韩某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因原告伤情需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与韩某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原告王某某、杜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7时50分许,焦某某驾驶冀T86007/冀TV67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东向西行至肇事点时,与顺行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韩某某顺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NE163V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T86007/冀TV679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鲁NE163V号轻型货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在出险后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45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27021.5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094.92元、护理费13972.20元、残疾赔偿金187564.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71753.11元,扣除另一交强险121450元剩余150303.11的70%,即105212.18元,两项合计21666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1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35.55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计95057.51元的70%,即66540.26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评估费、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交强险已赔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