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司法鉴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裁判要旨
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申请对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因非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无法提供涉案车辆进行勘验,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终止此次鉴定。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照片也无法确定车辆属性。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依据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通过没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该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形下,应确认其效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通过没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蔡庄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大曹镇尚庄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
主要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水,男,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与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申请对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2693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津县商业路由南向北左转时,尚某某驾驶鲁NLD038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商业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 000 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尚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059元医疗费,手头有单据110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6时20分许,尚某某驾驶鲁NLD038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商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浙江一条街路口,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 000 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9元,其中1107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128115.83元的60%,即76869.49元,两项合计196869.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8686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申请对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因非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无法提供涉案车辆进行勘验,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终止此次鉴定。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照片也无法确定车辆属性。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依据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通过没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该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形下,应确认其效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没有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尚某某已垫付的费用系门诊收费支出,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通过没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因非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无法提供涉案车辆进行勘验,致使鉴定终止。鉴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法确定车辆属性。故,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确定相关案件事实。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责任的依据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通过没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该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形下,应确认其效力。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交通庭 朱孟友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22民初939号
原告: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蔡庄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大曹镇尚庄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
主要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水,男,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与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申请对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2693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津县商业路由南向北左转时,尚某某驾驶鲁NLD038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商业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 000 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尚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059元医疗费,手头有单据110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6时20分许,尚某某驾驶鲁NLD038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商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浙江一条街路口,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 000 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9元,其中1107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并加盖公章、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且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收入情况,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此应予确认。证据三中山东省耳鼻喉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拟接受医院为宁津县中医院,出院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因此,张某某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11日在宁津县中医院住院系遵上级医院医嘱的继续治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费用应属交通事故产生。证据四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程序合法,张某某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应确定其效力。证据七能够证实张永恒从事个体经营,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八只能证实刘凤任患有高血压慢性病,根据张某某的收入情况,其收入达不到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其均需被扶养,对刘凤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688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营养费4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4年4月3日,定残之日为2020年4月7日,已满66周岁,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为130373.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巨大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6.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为33133.48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原告从宁津转院至济南并在济南转院回宁津,确需花费交通费,根据发票为4725元。9.误工费8597.33元。
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申请对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因非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无法提供涉案车辆进行勘验,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终止此次鉴定。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照片也无法确定车辆属性。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依据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通过没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该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形下,应确认其效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没有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尚某某已垫付的费用系门诊收费支出,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孟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 君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
开户名:宁津县人民法院
账 号:1579 3101 0400 20148
附言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