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保诉李某志劳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
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董某保已按约定向李某志提供劳务,李某志应按约定向董某保支付劳动报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案件索引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2754号
(2020年12月14日)
【案情】
原告:董某保,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42119631101****,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德州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志,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681022****,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大柳镇*,现住宁津县*。
原告董某保与被告李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志支付工资款65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志于2015年在***供销社大院从事家具生产时雇佣董某保为其生产家具。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董某保为其打工三年后李某志尚欠董某保工资6500元,2019年李某志在***供销社大院搬走,但所欠董某保工资一直未予给付,董某保多次向李某志催要,李某志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董某保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董某保的诉讼请求。
李某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记录截屏一份;证据二、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据三、电话费交款单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与被告进行过电话通话,向被告追讨过工资,被告也明确认可了欠原告6500元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13953401777手机号码的使用人是李某志。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某保于2015年开始受雇于李某志生产家具,由李某志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约定日工资80元,同年年底已结清。自2016年起约定日工资100元,2016年年底,经核对记工单拖欠劳动报酬3000元,2017年年底经结算又拖欠劳动报酬3500元,以上共计6500元。2017年年底之后,董某保不再为李某志提供劳务。后经董某保多次催要,李某志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保支付劳动报酬65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志负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董某保受雇于李某志从事劳动,李某志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董某保已按约定向李某志提供劳务,李某志应按约定向董某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李某志拖欠董某保2016年、2017年劳动报酬共计6500元,董某保要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某保另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审成员:审判员孙艳霞。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院领导 孙艳霞
联系方式:0534-5238131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22民初2754号
原告:董某保,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42119631101****,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德州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志,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681022****,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大柳镇*,现住宁津县*。
原告董某保与被告李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志支付工资款65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志于2015年在***供销社大院从事家具生产时雇佣董某保为其生产家具。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董某保为其打工三年后李某志尚欠董某保工资6500元,2019年李某志在***供销社大院搬走,但所欠董某保工资一直未予给付,董某保多次向李某志催要,李某志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董某保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董某保的诉讼请求。
李某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记录截屏一份;证据二、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据三、电话费交款单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与被告进行过电话通话,向被告追讨过工资,被告也明确认可了欠原告6500元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13953401777手机号码的使用人是李某志。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某保于2015年开始受雇于李某志生产家具,由李某志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约定日工资80元,同年年底已结清。自2016年起约定日工资100元,2016年年底,经核对记工单拖欠劳动报酬3000元,2017年年底经结算又拖欠劳动报酬3500元,以上共计6500元。2017年年底之后,董某保不再为李某志提供劳务。后经董某保多次催要,李某志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董某保受雇于李某志从事劳动,李某志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董某保已按约定向李某志提供劳务,李某志应按约定向董某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李某志拖欠董某保2016年、2017年劳动报酬共计6500元,董某保要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某保另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保支付劳动报酬65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艳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