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增加了四种新的典型合同,其中合伙合同就是其中一种。近日,诸城法院审结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依法认定案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并依据民法典中合伙合同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依法判决。
据了解,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9月份,被告承包位于诸城的某工程项目配套工程,便邀请原告及案外人曲某就上述工程投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原告购买3.3万余元钢筋、39万余元混凝土供应给被告承包的某工程项目工地,其中混凝土系原告从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及诸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顶账购买,原告向被告分五笔共转账6.5万元投入到上述工程建设中。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案外人桑某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被告本人转账支付给原告1.5万元。此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算时,被告称“因工程亏了没挣到钱,只能给原告保本”,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34万余元。
2020年4月,被告就该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微信支付截图、银行转账小票、提供混凝土的运输单若干、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及诸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购货清单、原告向被告五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桑某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一系列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其仅是介绍原告给某工程项目干活,他们实际上都是给桑某干活,桑某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桑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可以证明该事实,混凝土运输单上王某乙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并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让原告拿着该欠条去全盛建筑公司支取工程款使用,不是为了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且被告出具欠条时王某甲签名处空白。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数额无异议,但称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系借款,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系被告作为工程中间人代原告支取的工程款后转给原告。被告就上述反驳事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诸城法院经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欠款34万余元。
■【以案说法】
据办案法官介绍,该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认定。原告陈述涉案欠款系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某工程项目配套工程,完工后就合伙账户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欠款事由为“某工程项目共同投资”,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辩称仅是介绍原告至某工程项目干活,出具欠条本意是让原告拿着欠条至发包方公司支取工程款使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事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综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其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及购买钢筋和向某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合伙投资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事由,且其辩称出具欠条的事由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
该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万余元的付款期限是否成就。被告就涉案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实质就是原、被告对合伙账务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对涉案欠款的付款期限,欠条中约定预计于2020年7月7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并备注“以合同上甲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日期”为准,对此原告称上述约定本意是甲方公司拨款给被告后被告即付款给原告,但最晚不晚于2020年7月7日,被告辩称因甲方公司并未向被告付款,故付款期限未届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以合同上甲方公司拨款日期为准,并预计日期为2020年7月7日,庭审中,被告否认与甲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甲方公司对其付款情况或者合同约定的拨款日期是何时,被告对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不举证未达到付款条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在预计付款时间之后至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对于合同全面履行的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案正是适用该条规定的典型体现,以前的法律没有合伙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审理,民法典施行后,明确规定合伙合同纠纷,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