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立案审查的若干规定
平原县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
立案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而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立案审查程序。
第三条 申诉是指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或行政裁判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
第四条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
第五条 刑事案件申诉的期限一般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结束之日后2年。但对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行政案件申诉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及行政赔偿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第六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依法可以向本院提出的,由本院立案二庭进行审查。
第七条 当事人向本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本院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不服的,可以向德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一)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以及原审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或法律文书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七)原刑事裁判认定罪名错误的、量刑明显不当的、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同一法律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在实体处理上出现了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生效判决的;
(九)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
(十)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原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十二)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三)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审当事人可以下列未能合法参与审判事由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
(一)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二)应当为原审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却未指定的;
(三)辩护人未合法获得辩护权或者代理人未合法获得代理权,而生效裁判是在此辩护权或者代理权的基础上作出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剥夺原审被告人辩护权的或民事、行政案件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所作传唤无效,以致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出庭而作出生效缺席裁判的;
(六)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文书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
第十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变更或增加。
第十一条 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正本一式两份,并按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二)证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是合格申请主体的材料;
(三)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不服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在法定期间内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证据;
(五)与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证据;
(六)申诉人、申请再审人以及被申请人的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包括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号码)、邮寄地址;
(七) 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函和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有权代理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有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三)有具体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须列明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项)及事实和理由;
(四)以新证据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还应当说明原审未提出该证据的原因、新证据的来源、获得新证据的时间,以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
(五)向平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明确表述;
第十三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主体不合格的;
(二)申请超过期限的;
(三)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本院或德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人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
(五)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
(六)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七)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九)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
(十)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十一)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只限定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证据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召开听证会,或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为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制作驳回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审查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在法定情形出现时,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再审程序由本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 法院对刑事申诉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法院对民事申请再审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法院对行政申诉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