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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容留他人吸毒案B版

2014年07月08日
作者:平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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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磊容留他人吸毒案

  ——简要概括本案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容留他人  容留空间  毒品范围

  裁判要点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平原县人民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5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德州市公路局职工,捕前住山东省平原县帝景城小区一期6号楼2单元301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1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原县看守所。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3年12月份,分别从禹城、高唐等地购得冰毒,先后5次容留李峰、张永猛、刘令会在其车库或轿车内吸食冰毒。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杨茹怡、张荣平等证言,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张磊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分别从禹城、高唐等地购得冰毒,先后5次容留李峰、张永猛、刘令会在其车库或轿车内吸食冰毒。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磊让刘令会到其平原县城帝景城小区6号楼6号车库内,容留刘令会在车库内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磊让李峰、张永猛到其平原县城帝景城小区6号楼6号车库内,容留李峰、张永猛在车库内吸食冰毒一次。

  3、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磊开车载着李峰、张永猛到平原县西外环北声远家具厂附近,容留李峰、张永猛在车内吸食冰毒一次。

  4、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磊开车载着李峰、张永猛到平原县人民医院东北桥边河堤以北的小道上,容留李峰、张永猛在车内吸食冰毒一次。

  5、2013年12月11日中午13点半左右,被告人张磊让张永猛到其平原县城帝景城小区6号楼6号车库内,容留张永猛在车库内吸食冰毒一次。

  裁判结果

  平原县人民法院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缓刑期间,禁止被告人张磊进入吸毒场所、接触贩卖及吸食毒品人员,若违反规定,将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宣判后,被告人张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磊自制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磊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的裁判要点即是容留行为的把握,容留主要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主体要件,本罪的主题为一般主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

  署名

  承办法官张玉霞、编写人袁帅、审稿人杨静。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德州市公路局职工,捕前住山东省平原县帝景城小区一期6号楼2单元301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1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原县看守所。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3年12月份,分别从禹城、高唐等地购得冰毒,先后5次容留李峰、张永猛、刘令会在其车库或轿车内吸食冰毒。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杨茹怡、张荣平等证言,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张磊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分别从禹城、高唐等地购得冰毒,先后5次容留李峰、张永猛、刘令会在其车库或轿车内吸食冰毒。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磊让刘令会到其平原县城帝景城小区6号楼6号车库内,容留刘令会在车库内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磊让李峰、张永猛到其平原县城帝景城小区6号楼6号车库内,容留李峰、张永猛在车库内吸食冰毒一次。

  3、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磊开车载着李峰、张永猛到平原县西外环北声远家具厂附近,容留李峰、张永猛在车内吸食冰毒一次。

  4、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磊开车载着李峰、张永猛到平原县人民医院东北桥边河堤以北的小道上,容留李峰、张永猛在车内吸食冰毒一次。

  5、2013年12月11日中午13点半左右,被告人张磊让张永猛到其平原县城帝景城小区6号楼6号车库内,容留张永猛在车库内吸食冰毒一次。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平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磊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平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桃园街道办事处信用社将被告人张磊抓获。

  平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峰、张永猛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2日各被行政处罚拘留10日。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令会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磊容留其在平原县帝景城小区6号楼6号车库内吸食冰毒一次的事实。

  证人李峰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张磊容留李峰、张永猛在平原县帝景城小区6号楼6号车库内吸食冰毒;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磊开车载着李峰、张永猛在车内吸食冰毒;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张磊开车载着李峰、张永猛到平原县人民医院东北桥边河堤以北的小道上,李峰、张永猛在车内吸食冰毒的经过。

  证人张永猛证言证实,2013年11 月初的一天下午,张磊让李峰、张永猛到其平原县帝景城小区6号楼6号车库内吸食冰毒;2013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张磊开车载着李峰、张永猛到平原县西外环北声远家具厂附近,李峰、张永猛在车内吸食冰毒;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张磊开车载着李峰、张永猛到平原县人民医院东北桥边河堤以北的小道上,李峰、张永猛在车内吸食冰毒;2013年12月11日中午13点半左右,张磊让张永猛到其平原县帝景城小区6号楼6号车库内吸食冰毒的事实。

  证人汪余超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将毒品卖给张磊的事实。

  证人杨如怡(系张磊之妻)、张荣平(系张磊之父)的证言证实,其家车库是6号楼的6号车库,其不知道张磊吸食毒品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磊供述其购买冰毒,并且在车库或车内容留刘令会、李峰、张永猛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四) 现场检测报告书

  平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2月11日18时15分,经对张磊的尿液进行检测,张磊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检测样本呈阳性

  (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3份证实,经张磊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慧称的“二哥”即苏福海;一组中3号照片上的人是高唐卖给其冰毒的“李超”,即汪余超;一组中5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慧,即刘令会。

  张勇猛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组证实,经证人张永猛辨认指出停放在平原县公安局内的一辆白色轿车即是他们吸毒时使用的车辆;帝景城6号楼6号车库是他们吸毒的车库。

  汪余超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证人汪余超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是从其处购买冰毒的张磊。

  李峰指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峰指认,指出帝景城6号楼6号车库就是他们吸毒的车库。

  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11日20时50分对张磊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轿车驾驶员脚垫下发现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后备箱内发现自制吸毒工具用的橡胶管壹根,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盒内发现吸毒用棉棒一盒。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11日20时对张磊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鲁QFR177)予以扣押,并将在该轿车驾驶员脚垫下发现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后备箱内发现自制吸毒工具用的橡胶管壹根,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盒内发现吸毒用棉棒一盒,予以扣押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自制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磊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张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在缓刑期间,禁止被告人张磊进入吸毒场所、接触贩卖及吸食毒品人员,若违反规定,将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玉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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