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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伟诉张兆利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4年07月08日
作者:平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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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伟诉张兆利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成伟未能提交合同中所称的借据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该合同约定的30000元。对被告主张其中一笔借款实际借20000元,原告倒扣息4000元,原告给被告16000元现金,被告实还本息23000元,此笔借款已还清,但被告就此笔借款的借款数额、还款经过等叙述前后矛盾,被告与证人之间、证人与证人之间的叙述都有矛盾之处,故对被告称此款已偿还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兆利尚欠原告赵成伟借款4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索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成伟,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张华镇琉璃庙村80号,公民身份号码:371426199002047234。

  委托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兆利,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坊子乡小仓村2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422197005214057。

  原告赵成伟与被告张兆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成伟诉称:被告因经营原因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4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此款及违约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索要。

  被告张兆利辩称:以前借原告的款均已还清,现被告只承认还欠原告14000元未还。

  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行,均是承揽建筑工程业务。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因2013年2月9日张兆利急‘须’叁万元钱周转水岸豪廷工地的事业。于2013年3月9日还给赵成伟。到2013年3月9日未能偿还。于2013年3月10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2013年3月11日下午六点之前,如果张兆利还不能将叁万元钱还给赵成伟,自愿将自己(张兆利)工地上自己所拥有的施工设备,配料机2台、架杆1千米,抵给赵成伟。以上无‘征’意  赵成伟  张兆利  2013年3月10日”。另被告因修桥用款,于2013年3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成伟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  张兆利  2013年3月28日”。对此笔借款,被告予以认可。

  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14000元钱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借原告30000元现金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质证该协议时,也认可借到该笔借款,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只借款2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2月9日的借款30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到开庭审理,被告张兆利始终主张有一笔借款原告没有实际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在借款现场,虽证实原告索要借款说是7万多块钱,但被告没有反驳,不能因此认定被告默认该数额。另外,原、被告在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合同》还款方式部分约定“甲方(原告)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被告)”。据此可知,若原告已经将约定的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张兆利应该给原告赵成伟出具借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成伟未能提交合同中所称的借据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该借款合同。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该合同约定的3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借20000元,原告倒扣息4000元,原告给被告16000元现金,被告实还本息23000元,此笔借款已还清。并提供出庭证人张光元、郭连刚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偿还借款。但被告就此笔借款的借款数额、还款经过等叙述前后矛盾,被告与证人之间、证人与证人之间的叙述都有矛盾之处,故对被告称此款已偿还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兆利尚欠原告赵成伟借款4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索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张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成伟借款44000元;
  • 驳回原告赵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143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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