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商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2019年05月16日
作者: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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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商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

摘要: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司法公信力得到有效提高,但受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民商事审判中,法官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有些法官不适当适用,使当事人对裁量权的公平性提出质疑,要想确保裁量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完善相关制约制度,以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民事自由裁量权;司法公信力;规制

前言:司法活动中,法官具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利,但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某些法官职业素养较差,出现不适当适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影响了法律的公平性、权威性,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在司法公信力视角下正确认识民商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所要探讨的重要课题。

  • 民商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 民商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价值

    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主要指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公平的价值目标,运用司法理念和相关经验,对具体案件作出理性判断的权力。民商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一定的法律价值,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分析案件的差别,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去修正法律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作用,把静态的法律转化为动态,从而在具体案例中实现公平正义,实现法律的最终价值。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一,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相关法律要随社会发展做出相应的改变,针对法律存在的漏洞进行不断完善,从而提高法律的规范性和公信力,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进而促进我国社会和谐发展。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根据以法律原则作为基础,运用法律精神去裁决具体案件,弥补法律存在的漏洞,进而确保法律的完整性。其二,解决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具体案件适用之间、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对典型的规则性案件是普遍适用的,对不规则案件不能直接适用。比如《合同法》第62条针对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只规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质量标准的一般原则,而标准的具体内容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其三,促进民商事法律适用统一机制的建立。法律法规冲突的现实存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同一类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做出不同判决,尤其是新类型案件或者学术上有争议的案件,使得各地法院裁判不一致,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结果不认同。这种司法尺度和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因此,人民法院需要建立法律适用统一机制,有效保护民商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我国社会和谐发展。

  • 民商事裁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社会价值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主要目的是把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确保案件的公正性,进而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引入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够使法律保持开放性和灵活性,法官可以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把经济、政治、哲学等方面内容及时补充到法律中,使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的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法官是否能够正确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主要取决于法官对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的掌握[1],这样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正确行使手中权利,确保民商个体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官没有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会使社会的公平正义受到损害,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因此,要想确保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加强对法官的培训,使其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掌握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能够自觉抵制外界因素的诱惑,从而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保障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作用之一,通过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达到社会的良性循环,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 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对司法公信力的不利影响

    (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某些民商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随意性,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其一,法官不敢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司法权威因素的影响,一些法官不敢行使自由裁量权,经常采取向上级法院请示或提交审委员研究等方式,体现了一些法官对于使用法律的保守性,不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判断,从一方面也表现出法官综合能力较差,缺少处理新型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其二,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相关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的业务素质不能与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相匹配,如果法官对法律精神和法律基本原则理解不到位,会对案件产生偏差,从而对案件裁量不当,影响当事人个体的合法权益。比如在医患纠纷中,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而有的法官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对裁判结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公平性产生误解,有损人民法院整体形象。其三,法官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某些法官受利益因素的驱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比如,立案环节随意争夺管辖权;审理阶段,随意适用委托鉴定、延期审理等程序,拖延案件审理;二审法官为拖延办案,推卸矛盾,多次发回重审,造成一二审法院的误解和矛盾,对审判效果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

其一,法院内部因素。如陪审制运行制度未真正落到实处,削弱合议制作用;其二,外部因素。比如,新闻媒体的影响。新闻媒体不适当的介入,带有倾向性的案件报道或评论可能给社会大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使法官受到媒体的影响和社会大众舆论的压力,从而做出不公正的判决[3]。其三,其他法外因素。如有的领导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反映提出倾向性的意见,甚至要求法院按其意见办理,否则对法院工作设置障碍,影响法院正常工作;还有的当事人以曝光、集体上访的等方式对法官进行威胁,使得法官遵从领导、追求办案社会效果等方面因素的考虑,不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 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行使的有效策略

  (一)完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通过对权力的分解,可以有效控制权力,普通民众参与司法,这是司法民主的表现,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我国现行的陪审员制度,对陪审员职权规定的过分原则,与司法的专业化要求不适应,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首先,应严格选拔陪审员。陪审员素质的高低对案件审理有着重要影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忽略陪审员的意见,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陪审员的专业素质较低。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陪审员也要求较高,因此选任陪审员时应该充分考虑其是否具有审理案件所具备的专业技能,主要包括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和涉案专业能力[4]。其次,合理配置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的权力。从法律规定看,陪审员权力逐步增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具有与审判员相同的权力,但在实际审理案件中,陪审员并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建立符合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运行机制

1.从立法上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程序法中要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对象、方式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应该明确规定行使的主体只能是法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明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对象和范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般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方面包括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事实认定主要是指举证责任分配、证明力等自由裁量[5];适用法律主要指法律规范的选择和运用法律精神和相关原则处理个案的自由裁量。程序方面主要包括管辖、立案、证据的调取等方面的自由裁量。

  1. 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则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遵循以下原则: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比如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上述范围内行使;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及价值趋向,如诚实守信原则、合理性原则、利益衡平原则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如广东高院就适用利益衡平原则,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该坚持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等[6]。此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还应该考虑:法律规范与社会发展的冲突;司法政策、法理、经验法则、社会效果等方面因素。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没有很好的运用以上的原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违背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常识,面对该种情况,法官要进行反思,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做好分内工作,进而确保司法公正性。

  1. 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保障机制

明确规定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所审理的案件意见非经审委员会讨论不得改变;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自由裁量结果不受各种制度的追究,即使二审或再审改判,也不以错案追究责任;建立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加强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庭、上下级法院的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减少不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适用中的分歧,统一裁判标准。

  1. 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机制

    在保障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对法官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方式进行:首先,内部监督。坚持审判公开,以公开促公正。除举证公开、认证公开外,法官心证要公开,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的认定及立法精神、法律原则运用到个案中,增强案件的公开性。此外,还要加强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提高裁量权行使的质量。在保证合议庭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要充分发挥院庭领导、审判委员会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把关作用[7]。其次,外部监督。主要是通过人大、检察院等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防止法官权力滥用。

(三)提高法官素质

    首先,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法官的业务素质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公平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法官的选任应该是通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提高知识层次和结构。审判是一项高要求的工作,从通过正规、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中选拔法官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一个重要环节。另一方面法官必须加强业务培训,目前法律法规越来越专业化和细化,只有不断加强业务培训,才能适应新时期审判要求,熟练运用法律解决各种纠纷。其次,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培训。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捍卫者,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至关重要。

结语:法官的民事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绝对自由的权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条件的发生,而只是一种相对自由权。这种相对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表现为在对严格的规则进行漏洞补救以及含义明确的补充性规定,因此,法官的民事自由裁量权还应该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尤其是诸如对抗模式的推广和质证制度在诉讼中的广泛适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素必然会有增无减。正视这种事实,就必须从理论上进一步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

参考文献:

 [1]王磊. 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2.

[2]胡旭东. 我国公司法的司法发展机制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

[3]彭春荣.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D].广西师范大学,2013.

[4]李俊. 法律方法视域下的司法公信力探析[D].郑州大学,2016.

[5]范慧芳. 我国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研究[D].海南大学,2012.

[6]李庆玲. 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研究[D].河北大学,2013.

[7]谢岱君. 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和合理规制[D].西南财经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