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研究
[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实践中在具体适用此规定时,存在一定的混乱。本文分析了高度危险作业判断的标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存在客观关联型共同侵权时责任的承担以及过失相抵原则在责任分担中的应用,指出适用法律的规定应从法律的实质精神出发,做到真正的公平合理。
[关键词] 高度危险作业;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过失相抵。
高度危险作业是随着现代化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由于它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且常人即使对它给予合理的注意,有时也难免损害的发生。相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其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为保护这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通过不同的形式确立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负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谢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有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有损害结果;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存在。然而在具体适用此条规定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却存在不少争议,本文从高度危险作业的标准,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有第三者行为介入时责任的承担,受害人有过错时责任的分担等几方面结合具体案例讨论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
一、认定高度危险作业的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以列举方式举出七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但它没有涵盖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各国法律认定高度危险作业的标准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单位立法的方式规定某类作业为高度危险作业,而侵权行为法发达的美国,其《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对高度危险作业规定了一个抽象的标准,再以判例法对此标准具体化,同时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判例对此标准进行补充和修正。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从事某种高度危险行为,即使尽其最大注意避免损害,也应对其行为给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法第五百二十条规定了判断高度危险作业的标准,决定某一行为是否为高度危险,宜考虑下列因素:(1)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危险;(2)因该行为产生损害机率是否很大;(3)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这一危险;(4)该行为是否为一常用作业;(5)该行为在其实施地点是否合适;(6)该行为对公众的价值。该规定给出了一系列判断高度危险的标准,具体某一作业是否为高度危险由法官来裁量。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判断高度危险作业应根据:某一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该作业变为现实损害的机率很大:该作业只有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时才能使用。
由于社会的高速发展,新技术的应用和新兴产业的出现,总会产生以往不存在的高度作业,而法律为保持其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法律必须在统一抽象标准的前提下,允许法官通过判例来明确高度危险作业类型和确认新的高度危险作业类型。我们认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必须满足如下标准:首先,该作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所谓高度危险是由于现代化工业及其应用所产生的,且该作业比是日常的普通作业对周围环境性大。其次,通过合理的注意仍难以避免该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即该损害发生的机率较高,合理的注意义务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对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在当时技术条件下,对危险作业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但仍然难以避免该作业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其二,对高度危险作业周围环境之人,依一般社会习俗观念,对该作业给予谨慎的注意,但仍难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我国《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第一,没有给出高度危险作业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法官机械的适用法律条文。相比之下,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之规定颇有借鉴意义,法官在适用该法之规定时,严格按照法律之实质精神来判案而不是机械的套用法律条文。以汽车为例,在我国学者们为汽车是否为高速运输工具而争论不休时,美国的法官们却认为“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汽车并认为是危险的交通的工具”,“它已经受安全的控制”,“对于汽车事故造成的损害必须经肇事者有过失为条件” 而不再适用严格责任。第二,我国《民法通则》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七类高度危险作业,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高度危险作业标准,对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如高空作业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高度作业,但到底多高才为高空,没有定论。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等”留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由于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给果树喷洒高毒农药为高度危险作业,我们认为这种作业是不可能构成高度危险作业的,因为通过合理谨慎的注意,该作业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能够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我国将来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规定判断高度危险作业的统一标准,并依判例确认和废止哪些作业为或不为高度危险作业。
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通常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时,应对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明显的直接的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举证比较容易,但对许多高度危险作业属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而 产生的新兴产业。而它们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危险往往并不直接使他人受害,而是通过一定的媒进行传递,等到这种危险造成的损害最终发生在受害人身上时,相对于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由于受害人缺乏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处于弱势地位,往往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据证明他们的损失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如果仍然严格要求他们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则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此种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实质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可以适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来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只要举证证明他所受的损害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较大的可能性,法律就推定这种因果关系存在,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证,证明此种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必须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因果关系推定,日本学者在研究公害法时提出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值得我们学习。盖然性理论要求如下: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由原告即受害人负担;第二,实质上采取转换举证责任的法理,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因果关系应被认定;第三,盖然性说要求有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的证明。 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只要求原告证明公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它的应用对保护缺乏专业技术知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对此理论的应用。如某县气象局发射防雹气象炮弹,数公司外的受害人为天空中坠落的异物击中头部致死,受害人家属要求气象局赔偿损失。但原告一方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被异物击中头部致死;现场周围发现有防雹气象弹弹片;被告当天曾向天空开炮,原告不能证明致受害人死亡的异物就是气象发射的炮弹片坠落的弹片,被告因此否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在最终判决中认定:由于事发当天在该县及周边地区无其他人向天空发射炮弹,从原告的举证可以推定受害人之死与被告当天发射炮弹的高度危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能证明致受害人死亡的异物非其所发射的炮弹片坠落的弹片,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在比较复杂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中,当受害人由于客观现实情况,难以举证直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时,法律不应对受害人苛以过高的要求。此时应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当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时,法律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被告举证证明此种因果关系不存在。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盖然性理论实质上是法律的天平在政策上向受害人一种倾斜,它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这一理论的应用是法律社会化的表现,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实质公平。
三、有第三者行为介入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有时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中,高度危险作业并不中唯一原因,存在第三者的行为介入,两者相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但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此时发生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当然,此处第三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应当存在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的学者主张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学者主张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高度危险作业与第三者行为相结合产生的侵权责任按按份责任处理,但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下面举例说明之。
电力公司在甲之平房上空四米处架设了十千伏高压输电线,后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自己的楼房加盖为三层半楼房,以致其阳台扶手与高压输电线之间的最近距离仅为四十厘米。乙上甲房之阳台乘凉,不慎被高压电所吸引而触电受伤。 本案中致乙受伤的原因有二:一是为电力公司的高压输电作业,二是甲之违规建房(假定乙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电力公司的高压输电作业为高度危险作业;乙有受损害的之事实且其受损害与电力公司的作业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电力公司不能证明乙之受损害之事实且其受损害系其故意行为或不可抗力所致的情形下,应对乙所受损害完全赔偿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并没有规定有其他因素介入时所引起的损害,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且他们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权援引《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甲,存在违法建房的行为;其行为与乙所受损害事实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依一般社会观念,甲之违法建房行为是乙受损害这一事实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甲应当预见到其行为所产生的的危险,而其没有预见到此种后果,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在其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甲应当向乙负过错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乙可以依不同的理由向电力公司或甲请求损害赔偿,且电力公司和甲都有义务赔偿乙所受之全部损失,但电力公司与甲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他们之间只是偶然因素的结合造成了乙之损害,此为客观关联型共同侵权。
对于客观关联型共同侵权,各侵权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对无过错联系的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也就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原德国学者多主张行为人有意思联络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晚近则出现数加害人之间虽无意思联络,也可依若干情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 日本学者我妻荣,加藤雅信都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行为不需要有主观共同性,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 ” 他们皆认为客观关联型共同侵权,各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而现在随前对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深入,多数日本和德国的的学者转而认为此种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各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础是不同的,各侵权人所负的赔偿仍然存在求偿权。只是其产生的依据是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存在争议,我认为求偿权产生的依据多为不当得利,因为各侵权人都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因此他在承担责任时不可能是在管理他人事务。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电力公司与甲都应向乙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只不过给付是同一的,他们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假如受害人乙只请求电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法院不应将甲列为共同被告,在电力公司赔偿乙之全部损失之后,它可以衣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甲承担其应负的责任,而不是如法院所判的由电力公司和甲承担按份责任。
又比如,侵权人故意以高度危险作业为工具来侵犯他人之权利,若侵权人事后逃逸,一进无法找到时,此时若侵权人与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仍以按份之债来对待,势必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事实上他们之间也不是按份之债。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无法定免责鬲和减轻责任的鬲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他们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在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了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之后,他们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要求侵权人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此时追偿权产生的依据是侵权,侵权人与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是不真正连琏责任。与受害人相比,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经济实力,对损失的承受能力以及追偿权实现上,都要强于受害人,由他们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对客观关联型共同侵权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来处理,更加尊重了受害人的选择权,简化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同时也没有明显加重责任人的负担。因此在有第三者行为介入下引起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高度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此时两者之间承担的并不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四、受害人有过失时责任的分担
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过失时能否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我国学者多数同意可以适用。我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特殊侵权责任和过失相抵原则的顺序来看,特殊侵权责任能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且从民法公开原则的角度来考虑,受害人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处理。但是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此种侵权责任并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在具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作如下具体分析:
第一,受害人之过失行为与他所受损害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加害人不得援引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他的赔偿责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
第二,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时,他自身无过失可言。此时如果他的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且此种过失行为与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加害人可以援引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第三,在加害方无过失,而受害方存在过失时,双方责任的分担可以根据加害方的危险作业行为与受害方的过错行为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考虑适当减轻加害方的赔偿责任。更进一步,有日本学者认为,责任分担的评价标准是以受害方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客观影响的程度为中心的,有时也可能包含受害方的主观态样和寄与度的场合。 所谓受害方的主观态样是指产生受害方过失行为时他主观上的动机和目的等主观因素,通过综合考虑受害方过失行为致害的原因力,受害方当时的主观态样来具体斟酌加害方的赔偿责任。
第四,当加害方存在过失时,应当根据加害方的过失程度和受害方的过失程度相比较,并综合考虑两种行为原因力之不同,来判定两者对责任的分担。一般情况下,加害方有过失时应比无过失时承担更大的责任。
第五,即使受害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法官并不一定要判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处“可以”是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因力之比较,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是否适用过失相抵,以及适用时责任的具体分担。一般情况下受害方存在过失时,加害方可以援引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是不排除特殊情形下,受害方存在过失,法官仍要求加害方负全部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仍以上述案例为例,若乙为不满十岁的未成年人,则乙对自身之伤害无过失可言,因为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乙之父母未尽到监护管理的职责,且乙之父母的失职行为与乙之损害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乙之父母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失,因此本案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当乙追究电力公司或甲之侵权责任时,法官应当将电力公司和甲之行为结合起来看作一个共同行为,由此共同行为致乙损害,但乙之亲权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减轻共同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由共同待办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由于电力公司与甲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受害人乙可以依不真正连带责任来要求电力公司或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电力公司与甲之间,当事方承担责任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时,可以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他方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此为一个与原诉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将此不当得利返还法律关系与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相混同。
综上所述,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法律在规定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时,是从一种社会公开的角度,考虑保护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在具体处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时,法官应根据法律的精神,灵活适用法律的规定,来判定那些作业为高度危险作业以及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