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适用

2019年05月16日
作者: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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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适用

论问提要: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且以追求效益为基本价值取向。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合同转让的股权具有特殊性,其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在商事合同中应当限制适用。但是合同法又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特别归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本文根据审判实践中一案例,试图找到一解决方案。全文共6292字。

主要创新观点:

目前我国不会改变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从现实角度来讲,较适宜的方式就是法官熟练的把握商事合同在适用合同法时的取舍。股权转让行为作为商事行为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以及外观形式主义的优先性,在考虑相对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时,既要结合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更要考虑到解除行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影响,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经营、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的角度来讲,应该限制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在审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法官不仅要讲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个合同审理清楚,还需要查清该公司的股东人数、所占股份比例、公司在此期间的经营状况以及股权在转让时有无通知其他股东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而不能简单的讲股权转让作为一个普通合同决定是否解除。二就是要从法律规定上完善,在公司法中股权转让一章中进行专门规定。

以下正文:

【关键词】商事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

一、案例分析:股权转让协议被判令解除

(一)案情介绍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某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自己在某某公司全部股权50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权金额为50万元,限乙方于2014年8月11日前交齐”。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书面催告,要求其于2016年3月1日前交付转让款,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该款项,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

(二)一审法院结论

一审法院裁判结论:原告主张被告经催告后仍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项,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诉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但是股权具有特殊性,其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股权的财产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和合同法中一般条款对其的适用性,但是股权的非财产性则要考虑公司法的特殊性。因为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体现在公司章程和登记机关的是股东对公司出资所持有的股份的变更登记。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已经变更完毕,50%的股权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由于时间变迁并加上市场和人为因素影响,所代表的价值已显然不同,转让协议不能解除,股权转让后也无法恢复原状。故判令驳原告诉求。

(三)二审法院结论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及变更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根本目的,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判令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已经转让的股权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

(四)对此案的思考

二审法院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在被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是否就可以认定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

  • 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性

    (一)股权转让合同系商事合同

各国对于商事合同概念的界定虽不相同,但大多建立在“商主体”与“商行为”的概念基础之上。《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未明确界定商事合同概念,但在买卖篇中对某一特定领域内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易进行了特殊要求,对交易规则做了明确规定。英国法中主要通过判例的方式对商事合同中的特殊规则进行规制,并将商业合同定义为“双方当事人为了营业而签订的合同”。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商事合同的界定以商主体和商行为为中心,商事合同是指商主体之间签订的,以营利性为目的,进行商事交易的合同。目前,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故合同法中未对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予以区分。商事合同是指商事主体互相之间或者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之间以商事交易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合同法中涉及到商事合同的有名合同主要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合同等,但是还有一些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保险合同等具有商事性质的合同在实践中越来越多,进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二)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交付方式不同

     一般的合同标的物是有体物,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无体物成为合同的标的物,如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及一些服务合同等,且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性和人身性混合的权利, 由于其本身不具有实体性,不具有物理交付的可能性,因此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两方面的内容。而股权权属的变更,在公司内部需要对公司的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在公司外部,则需要到工商部门做变更登记从而产生对外的效力。

  1. 对交易当事人及第三人均产生影响

一般的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主要表现为债的相对性,仅仅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标的股权不仅仅涉及到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还会影响到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员工以及一些和公司发生合作关系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或者是有弥补机会的前提下,最好是不要判令解除合同。

  • 如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被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是否就可以认定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实质问题就在于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就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了呢?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对合同目的的界定是适用这一条的关键。崔健远教授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根本违约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本违约是从行为角度来看性质严重的违约行为,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从结果的角度来看,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后果。从本案的角度来考虑:

  • 该违约行为是否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通常意义上来说,股权转让的目的一方是为了过得公司股权,一方是为了获得股权的对价。本案中,出让方已经配合转让方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在工商登记中受让方已经成为了新股东,但是在变更登记后受让方始终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那么从合同角度来讲,受让方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股权转让款,为什么不按照合同约定诉求受让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支付违约金呢?从这个角度来讲,股权转让款是合同目的,而不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
  • 诉求履行合同的社会成本与解除合同的损失相比,哪一个更有效益。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追求效益,笔者认为受让人的违约时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来实现的,如果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受让方配合出让方变更股权登记,两者相比,孰难孰易,可见一斑。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任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变更股权的事情必须得受让方本人处理,而如果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受让方及时不按照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出让方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受让方的财产,笔者在本案中金钱义务要比非金钱义务的履行容易一些。
  • 考虑解除合同的影响范围。民事合同的解除仅仅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返还的效果,但是商事合同往往涉及到更多的利益主体,进而影响到市场的交易秩序。公司股权转让经过变更登记,对社会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可能会依据该登记而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另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股东的变更实际上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是重大的变更。
  • 考虑解除合同后能否恢复原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做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时,转让的股权所代表的市场价值已经和变更之前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判令解除协议,将股东再变更为出让方,不仅不合理,而且有损商事合同的严肃性。
  • 本案能否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

(一)合同法九十四条的适用解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九十四条主要是对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及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主要分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其他情形。如果本案适用九十四条的话,应该就是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项的解除条件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仍不履行”;第四项的解除条件是“迟延履行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第四款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在上面论述了,再次不在赘述;关于第三款的催告后仍不履行,对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可以,但是对于股权转让等商事合同来讲,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判令解除,未免太过机械,没有考虑到商事合同的特殊性。

  • 商事合同适用九十四条的弊端——滥用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实质内容就是根本违约制度,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是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所以,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我们可以看出根本违约制度的本质性限制条件还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九十四条第三项的适用条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仍不履行”,这两个条件都是行为要件,而没有结果要件予以限制,所以导致很多的商事合同当事人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就向对方发催告函,然后主张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导致的后果主要有:

   (一)使许多本来可以遵守并且履行的合同被宣告废除,或者使得一些本可以协商解决的纠纷进一步扩大化,导致矛盾愈演愈烈。本案中,二审判决判令受让方配合出让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果受让方不予配合,那么对出让方来说损失更大,本来是实质股东,但是工商登记上没有记载,不能实际参与分红,也不能参加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具体事宜。笔者认为,这种判决义务不如确定的金钱义务履行的操作性更强。

   (二)合同解除以后无法恢复原状,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是赔偿损失,则更加浪费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三)有损商事合同的严肃性。商事行为本身具有公开性,特别是股权转让行为,内部有股东名册,外部有工商登记,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商事合同已经淡化了商主体的商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的联系,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实际履行,且对方没有诉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解除合同,有损合同的严肃性。

  •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
  • 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变

      “民商合一”的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提出的。19世纪中期,欧洲市场经济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商人与生产者之间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原来的生产者是农户和小手工业者,到19世纪中期,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生产者以企业为主,将商人与生产者两种角色融为一体,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并进而导致商人特殊阶层和特殊利益的消失。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现今人人得而为之。其结果是,所谓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乃至界限消失。

    (二)合同法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大量采用商事法律

    关于商行为,已经规定在合同法、物权法中。合同法是调整典型商行为的法律,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规定也是调整典型商行为的法律。合同法一共428个条文,除十几个条文如赠与、无偿保管等,其余均适用于商事行为,这也就是早期民法学者所谓“民法的商法化”。合同法的立法大量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英美法系规范商事行为的法律。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第9章)、租赁合同(第13章)、运输合同(第17章)等均为兼容民商事的合同类型;融资租赁合同(第14章)、仓储合同(第20章)、行纪合同(第21章)为典型的商事合同,相当于大陆法系商法典中的商行为制度。

      在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任何人都可能并可以从事商行为。人们成为多种角色的复合体,关于商人身份的区分变得模糊。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之下,无论在民法典中设商法总则编、在民法总则中设商法总则章,或者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通则,均已丧失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在了解时代背景和历史条件之后,科学地看待“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会发现“民商分立”已不可能,“民商合一”才是时代的潮流。

   (三)个人见解

     1、掌握商事合同的本质属性,法官熟练的把握商事合同在适用合同法时的取舍。股权转让行为作为商事行为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以及外观形式主义的优先性,在考虑相对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时,既要结合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更要考虑到解除行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影响,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经营、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的角度来讲,应该限制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在审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法官不仅要讲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个合同审理清楚,还需要查清该公司的股东人数、所占股份比例、公司在此期间的经营状况以及股权在转让时有无通知其他股东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而不能简单的讲股权转让作为一个普通合同决定是否解除。

    2、既然在合同法中无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进行专门的规定,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在公司法中进行专项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三章和第五章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规定,在此两章的最后可以加上一项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要结合股权变更是否登记、变更时间、解除的后果等方面结合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进行综合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