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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许某某、王某某、某县森发农机具制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案造

2014年07月03日
作者:张吉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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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原告从被告王德忠处购得某县森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许培森生产的森发牌玉米剥皮机,10月12日原告在使用该机剥皮过程中,被存有缺陷的机子将右胳膊挤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7万多元,并落下残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257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处购买了一台森发牌玉米剥皮机, 2010年10月12日原告使用该剥皮机为玉米剥皮,作业过程中原告用手清理玉米皮时右上肢被剥皮机滚轴卷进去绞伤。该玉米剥皮机系裸机,机身上没有标注任何厂名、厂址等信息,也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系不合格产品。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德州市立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右上肢脱套伤、桡骨骨折、尺骨骨折、面部裂伤,共计住院83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5118.47元。2011年12月15日德州正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被机器绞伤右上肢致右手功能丧失相当于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右腕、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日为423天;需2人护理83天,1人护理67天;需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及转院交通费为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受害人选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判决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生产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098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