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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成祥诉张恩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4年07月03日
作者:张吉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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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4条的规定来看,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与诉讼时效是衔接关系。可见,最高法院倾向于将保证期间的性质定性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其保证债权存续的法定条件,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主张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责,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审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存在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事实,若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债权,则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果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主动审查,只因保证人未提出抗辩,就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将可能使法院确认一个已依法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让保证人负担已不存在的债务,既有悖法律规定,又侵害了保证人的权利。

  原告:秦成祥,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张郭秦村。

  被告:张恩军(又名张恩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南宋庄村。

  被告:张学信,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北宋庄村。

  被告:秦玉峰,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张郭秦村。

  原告因民间借贷与被告发生纠纷,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张恩军、张学信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同时约定了逾期不还款的滞纳金数额,有欠条两份为证。被告秦玉峰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恩军、张学信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秦玉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恩军、张学信、秦玉峰未做出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张学信、张恩军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3月2日开始至2011年3月2日止,被告秦玉峰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担保。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恩军、张学信又借原告现金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至2011年7月2日,同时约定包括上次2010年3月2日的借款54000元,过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56000元的1%加收滞纳金,秦玉峰对上述事项又进行了担保。2012年1月2日前,原告多次找被告秦玉峰催要借款,被告秦玉峰多次找被告张恩军、张学信催要借款,但所借款项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成祥与被告张恩军、张学信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自2011年7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滞纳金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秦玉峰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秦玉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玉峰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被告秦玉峰偿还借款,被告秦玉峰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军、张学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成祥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秦玉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秦玉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张恩军、张学信追偿。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