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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出具单方承诺文件第三人身份认定

2021年09月25日
作者:武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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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人民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二)

 

出具单方承诺文件第三人身份认定

 

 

 

 

裁判要旨: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单方承诺文件,第三人系保证人还是共同还款人应根据承诺文件的内容分析认定,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其为保证人。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于某(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41855.66元及2021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王某安、王某琳、刘某跃、李某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某于2019年04月09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期限为2019年04月09日至2022年04月08日,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20%(5.7%),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8.5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安、刘某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安、刘某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于某(借款人共同债务人)于2019年04月09日向我行贷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04月08日。由王某安、王某琳、刘某跃、李某某作担保。鉴于借款人出现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截止到2021年06月24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41855.66元及利息(利息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与担保均是事实,因受各方面因素影响,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同意分批偿还。

 

被告于某、王某安、王某琳、刘某跃、李某某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4月8日,因借新还旧,被告张某向某银行申请借款19万元,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六、本人及财产共有人郑重承诺及声明如下:1.……。2.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的情况,贵行有权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其他处理方式。3.作为借款申请人的财产共有人,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申请人张某向贵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并承诺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贵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于某分别作为借款申请人、财产共有人在该个人贷款申请表签字按手印。

 

2019年4月8日,被告王某安、王某琳、刘某跃、李某某签订同意担保声明,载明:“张某(借款人)向贵行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期限36个月。该笔借款由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本人已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收入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同意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

 

2019年4月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人民币大写)为壹拾玖万元整;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利率调整以壹(大写)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2019年9月21日应偿还金额5000元、2019年12月21日应偿还金额5000元、2020年3月21日应偿还金额20000元、2020年9月21日应偿还金额10000元、2021年3月21日应偿还金额20000元、2021年9月21日应偿还金额10000元、2022年2月21日应偿还金额20000元、2022年4月8日应偿还金额100000元,按此还款方法还款,借款人应按每壹(个月)结息,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2019年4月9日被告王某安、刘某跃与原告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肆万柒仟元整;债权人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载明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张某与贵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个借字2017年第024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2019年4月9日,某银行老城支行向被告张某的账户提供借款壹拾玖万元整。

 

被告张某已经还款58913元,包括本金48144.34元,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9219.75元,罚息1548.9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被告王某安、王某琳、刘某跃、李某某签订的同意担保声明以及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王某安、刘某跃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老城支行)个借字(2019)年第020号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5的约定,原告某银行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于某、王某安、王某琳、刘某跃、李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王某安、王某琳、刘某跃、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进行追偿。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于某、王某安、王某琳、刘某跃、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41855.66元及利息(以11855.6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年利率5.7%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130000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于某、王某琳、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王某琳、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三、被告王某安、刘某跃在247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安、刘某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中被告于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被告张某个人贷款申请表中申明:作为借款申请人的财产共有人,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申请人张某向贵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并承诺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贵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故被告于某在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中其应为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例撰写人:武城县人民法院    修凤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