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万明
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
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索引]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895号
(二 〇一六 年三月十八日)
(案情)
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开发区漳南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王伯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奇,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东郊临武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鹏超,总经理。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及山东武城德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由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为申请主体,利用山东武城德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屋顶建设2兆瓦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协议规定了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享有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5%的股份,待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回电站全部投资后,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开始享受后期收益利润的5%;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承诺积极配合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衔接发改委、电力等相关政府部门,完成电站所有权及收益权的过渡。该电站于2016年4月份发电,电费及补贴尚未支付给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以上由当事人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仅限于真实性方面)、承诺书(仅限于真实性方面)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其请求就是:1.要求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将光伏电站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U盾交给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支取电费和补贴,由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收益权。因光伏电站项目属于国家行政许可的范畴,有着严格的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外,不得转让。另根据《国家能源局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可见,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转让电站所有权应当取得发改委(局)、电力等部门的许可,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已经取得发改委(局)、电力等部门的许可、但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拒不配合的证据,此项请求不能得到法院;对于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交出财务专用章及U盾的请求,因不符合财务制度,也没有提供合同依据,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电力部门已将电费和补贴支付给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而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拒不向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因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在起诉前不积极申请、故意拖延或其他被告的原因,致使电费和补贴没能发放的证据。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提供了一份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超的调解意见,但从其内容无法看出如不给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250000元的费用、被告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就不申请或故意拖延申请电费和补贴的意思表示。此调解意见只是被告就电站所有权转让价格的意见。
综上所述,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待证据完善后,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德州鼎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现已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撰写人阚东广
2017.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