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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外网格式

2019年05月13日
作者: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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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8民初217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宫某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5月22日在朝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12万元彩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于2017年9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宫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宫某于2017年5月22日在朝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宫某于2018年春节后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对宫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张某起诉与被告宫某离婚,现宫某下落不明,根据其父亲宫某某的调查笔录亦不知其下落,宫某作为张某的妻子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宫某返还12万元彩礼的问题,因张某仅向法庭提交电话录音证据一份,而作为出具电话录音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此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宫某收到张某给予12万元彩礼的事实。所以对于张某要求宫某返还彩礼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与宫某离婚。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50元由张某、宫某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阚东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