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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下情事变更的具体适用(三)

2020年03月26日
作者:赵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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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情事变更的类型化分析

  

  关于情事变更的具体构成要件,学界早已多有论述,笔者无意于本文中重复。谨就疫情可能引发的,适用情事变更的情形,结合学理,进行相关的类型化分析;其他情事变更构成要件的共性问题,本文不再探讨。

  

  学界对于情事变更的类型化有多种意见。谨按照我国立法,以及学界公认的观点,笔者讨论基本没有争议的两种情况,即“对价关系障碍”(Aequivalenzstoerung)及“使用目的障碍”(Zweckereitelung)。就所谓“双方动机错误”等情形,一者学界有所争议,二者我国立法并未明示,三者于本次疫情中应难以出现对应情形,故不再论述。

  

(一)对价关系障碍

  

  如前所述,所谓对价关系障碍是指因为某种情事的发生,导致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严重失衡,亦即《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经典案例即为恶性通胀。

  

  除金钱因恶性通胀而贬值之外,如果标的物严重贬值,导致对价关系失衡的,亦可适用。

  

  后者应是本次疫情中常见情形。比如因为疫情原因导致商铺营收大幅度下降,此时,虽然出租人可以提供商铺,承租人亦可使用,但是商铺本身的客观价值已经大幅度降低,要求承租人继续严守合同支付原定租金,可能构成“对价关系障碍”。

  

  比如,对于经营性房屋的租赁,《上海高院问答(二)》问题6表明:“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

  

  即在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对价关系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同样的意见还可见于《宁波中院意见》第12条第2项等规定。

  

  与之相对,对于非经营性房屋,比如居住性房屋的租赁合同,因为房屋价值并不体现在就此可获得的经营性收益上,也就无从适用“对价关系障碍”主张情事变更。

  

  同样以《上海高院问答(二)》为例,其在问题7中对居住性房屋则表明:“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另外,如前所述,实务中可能会存在法官将“对价关系障碍”认定为“经济上不能”的情况,虽然请求权基础不同,但最终的实体效果上差别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