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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上班途中致人损害,雇佣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2021年04月22日
作者: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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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员上班途中致人损害,雇佣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芝等诉被告武城县为民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3日6时58分,被告刘保锐驾驶鲁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某军,事故发生时系借用)沿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禧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某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芝、王某英、李某霞、张某兵分别为张某山妻子,长女,次女,儿子。

    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锐系上班途中,其系被告武城县为民快递有限公司员工。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锐是否从事职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通常在工作时间内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而对于工作时间外的行为,并不简单以是否归属于工伤保险范畴的上下班时间来定,而需借助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名义以及目的和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被告刘某锐虽系被告武城县为民快递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邢某军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锐系驾驶车辆去上班,行为目的和受益人为其自身,其并非从事与单位有关的工作或从事的工作并非与单位意志有关联,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刘某锐在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某锐事故发生时上班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上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所在单位无需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即被告武城县为民快递有限公司、邢某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被告刘某锐在上班途中致人损害,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归属于工伤保险范畴的上下班时间来定是否为从事职务行为,雇佣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需借助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名义以及目的和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综合予以判断是否为从事职务行为。综上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通常在工作时间内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而对于工作时间外的行为,并不简单以是否归属于工伤保险范畴的上下班时间来定,而需借助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名义以及目的和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综合予以判断。

        编写人: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祝子勇  修凤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