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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

2018年09月26日
作者:胡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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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工作,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在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以丰富保全担保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第三条   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申请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向法院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申请人申请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保全担保的,各有关业务庭应当要求其出具保险公司的正式担保函,并审查担保金额、期限等是否能够保障担保责任的实现,申请人仅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作为保全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六条  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责任保险担保前,应先行作为投保人向有资质的保险提出投保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材料,履行告知、缴费等相应义务。

第七条   保险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任保险担保申请,有权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保全风险和诉讼风险评估以及相关审核,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均及时接受申请,并负责审查处理。

第九条   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有权选择任何有资质的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其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自愿平等、共同协商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第十条   法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 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 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 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 有其他经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   法院建立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责任保险担保立、审、执衔接问题,确保审执分离,规范责任保险担保行为,保障当事人更充分使诉讼权利,不断丰富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各类案件的责任保险担保问题及时研究、依法启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严格依法依程序采取合法、便捷、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