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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

2018年09月26日
作者:胡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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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作机制,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工作,要坚持在县委领导下,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县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

第三条  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县委汇报,争取县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

第四条  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项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部门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五条  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报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六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七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

第八条  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部门申请延长期限的,执行部门应当办理。

第九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决定书需由院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三)执行部门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情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四)执行部门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职工人数、职工债权、对外投资、年度审计报告等情况;

(七)关联执行案件清单;

(八)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无法清偿全部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分析报告;

(九)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其他材料,如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十)案情整体情况报告,主要用于说明拟执转破案件的整体情况,其中应说明涉拟破产企业的执行案件数量等相关情况;

(十一)执行部门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受移送法院要求执行部门补齐、补正的,执行部门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部门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十三条  执行部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第十四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五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被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六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七条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一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