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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津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07日

  夏津县人民法院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管理办法(试行)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标准,加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单独管理,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恢复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执行法官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执行法官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 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法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执行法官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书面表示认可的,在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并经终本案件管理室复核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终本案件管理室复核,认为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的,退回原承办法官继续进行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不予认可,且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报终本案件管理室进行复核。经终本案件管理室复核,认为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的,退回原承办法官继续进行执行。经终本案件管理室复核,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的,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 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三日内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九条  终本案件管理室负责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单独管理。

  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在卷宗装订完整并生成电子卷宗后,执行法官应在三日内将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一并移交终本案件管理室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年内的执行案件卷宗,由终本案件管理室负责保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年以上的执行案件卷宗,由终本案件管理室交档案室统一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终本案件管理室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终本案件管理室应当在三日内办理恢复执行立案手续。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原执行依据副本;

  (三)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五)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财产线索不明确的,终本案件管理室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执行人进行补正。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由终本案件管理室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材料,并负责审查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终本案件管理室应在7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由终本案件管理室送立案庭办理恢复执行立案手续;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退回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不予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

  第十四条  恢复执行案件立案后,一般应由终本管理室交原承办法官进行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案件承办法官的,应报分管院长批准后予以变更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由终本案件管理室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终本案件管理室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案件恢复执行后,需要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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